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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1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辦事員,於96年 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因其先前曾打電話向當地派出所反映新店市○○路與中興路口有攤販妨礙交通之情形,為前去查看警方有無派人前去取締攤販,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其住處樓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木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駛至寶橋路、中興路橋下見警察已前來該處取締攤販,乃停車向執行取締攤販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詢問有無告發攤販,在旁之警員楊淳惟聞到甲○○全身散發酒味,走路腳步蹣跚,乃認甲○○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將甲○○帶回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欲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陳員當時因酒後神智不甚清楚,且認其並非在機車行駛中為警攔查,乃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員楊淳惟在詢問過程中發覺甲○○係現職員警,仍依規定通知甲○○之直屬長官將其帶回,經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商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協助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 6時5分及6時25分許,分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及0.9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依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64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月9日北院錦刑勤96交易 325字第0960012553號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月29日96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5月23日96年度偵字第6408號起訴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9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辦事員,於96年 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因其先前曾打電話向當地派出所反映新店市○○路與中興路口有攤販妨礙交通之情形,為前去查看警方有無派人前去取締攤販,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其住處樓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木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駛至寶橋路、中興路橋下見警察已前來該處取締攤販,乃停車向執行取締攤販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詢問有無告發攤販,在旁之警員楊淳惟聞到被付懲戒人全身散發酒味,走路腳步蹣跚,乃認被付懲戒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將被付懲戒人帶回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被付懲戒人當時因酒後神智不甚清楚,且認其並非在機車行駛中為警攔查,乃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員楊淳惟在詢問過程中發覺被付懲戒人係現職員警,仍依規定通知其直屬長官將其帶回,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商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協助對被付懲戒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5分及

6 時25分許,分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及

0.9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40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同院96 年8月9日北院錦刑勤96交易 325字第0960012553號判決確定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