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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1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1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甲○○,於96年5月 8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段652之 207號檳榔園內,會同地主廖日春當場查獲竊盜嫌疑人尤啟華乙名,並將尤嫌帶回德協所偵辦,於詢問完筆錄要移送偵查隊後續處理時,將尤嫌以手銬銬於該所備勤室木椅上,尤嫌趁員警不備之際掙脫手銬、破壞木椅木條,由該所後門廚房跳出圍牆,並竊走停放於派出所隔壁活動中心前機車OYU-977號(未將鑰匙取下)逃逸。案經該所同仁當(8)日15時40分許發現尤嫌脫逃,巡佐兼副所長邱振雄(所長陳彥文當日輪休)立即通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圍捕,並依尤嫌地緣環境、交友狀況,分派同仁積極追緝,96年5月9日19時許,策動尤嫌在其親友陪同下到德協所投案。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所犯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茲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次雖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然於案發後即積極策動尤啟華之親友勸說尤嫌歸案,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復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爰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核尤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5日屏檢光溫96偵3818字第19429號刑事案件偵結通知。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6月29日96年度偵字第381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屏東縣警察局96年6月7日屏警刑一字第0960026100號移送函。

(四)屏東縣警察局96年6月8日屏警督字第0960026376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以下簡稱德協派出所)警員,依法有逮捕、拘禁犯人職務之公務員,並有防止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義務。其於96年 5月 8日上午11時許,接獲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揮中心通報在屏東縣○○鄉○○村○○段652之207號檳榔園內有竊盜案發生,隨即趕往現場,會同檳榔園主將竊盜現行犯尤啟華逮捕到案,並將尤啟華帶回德協派出所製作筆錄相關卷證資料。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尤啟華係逮捕到案之現行犯,在隨案移送前,必須小心戒護,妥為看管,並防止其脫逃,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將尤啟華之左手以手銬銬於德協派出所內民眾洽公休息區之椅子上,即自行至隔壁辦公室整理竊盜案相關資料,而單獨讓尤啟華 1人在民眾洽公休息區,致尤啟華能利用無人看管之時掙脫手銬逃逸。嗣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被付懲戒人經德協派出所內其他同事告知才知道尤啟華已脫逃,立即透過尤啟華之親友策動,尤啟華始於翌日(9日)下午7時許主動至德協派出所歸案。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犯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茲念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雖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然於案發後即積極策動尤啟華之親友勸說尤嫌歸案,且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8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