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19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記過壹次。
甲○○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巡官、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95年2月4日依「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解送大陸女子袁潔敏(合法入境、非法賣淫,為淡水分局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 2日)至中正機場(現為桃園機場)強制出境。詎料袁潔敏至機場向航空公司劃位後,向甲○○等 2員佯稱腹痛,要求至女廁方便,即由乙○○解開袁潔敏 1支手銬並陪同前往女廁,因乙○○為男性,故僅於女廁門口等候,甲○○此時則在航空公司櫃臺前看管袁潔敏行李。乙○○等候 3分鐘後袁潔敏尚未出現,即請清潔工入內喊叫袁潔敏姓名,袁潔敏仍有回答;數分鐘後,甲○○未見乙○○及袁潔敏返回,亦前往察看,嗣察覺不對,即衝進女廁,發現袁潔敏已不在女廁內。因時值過年期間,廁所進出的人很多,且袁潔敏經過變裝,乙○○執行此解送任務係第一次見到袁潔敏,其原本穿著橘紅色外套、深綠色休閒褲、紮馬尾、化妝;經變裝後改穿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頭髮放下及把妝擦掉,變裝前後差距甚大,因乙○○對袁潔敏長相不甚熟悉,致袁潔敏脫逃。經請求航空警察局協尋,仍未尋獲,且未將上情陳報,直至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向航空警察局洽詢袁潔敏出境紀錄,並行文淡水分局要求函報袁潔敏出境資料時,始於同(95)年 2月10日向上陳報。案經該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巡官甲○○、警員乙○○等 2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9日士檢氣95偵7993字第09319號函1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9月27日95年度偵字第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請求: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係內政部以96年8月7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24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被付懲戒人及案件事實等移送鈞會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審議」,是依前揭但書規定,被付懲戒人如屬中央各院、部、會所屬機關之九職等以下公務員者,由各院、部、會長官認定移送;其屬地方縣(市)政府所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者,則由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行之,要無疑義。本件被付懲戒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之公務員,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規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係隸屬於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參照)。雖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處理有關警察事務並兼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之指揮監督,惟仍不影響於該局是直接隸屬於該當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行政機關之法地位。詎料移送機關不察,竟以做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義將具地方行政機關職員身分之被付懲戒人等移送鈞會審議,不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未合,亦有悖於地方自治之精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及警員乙○○於95年2月4日奉命遣返非法賣淫大陸女子袁潔敏出境,均係初次見到袁女,其於航空公司櫃臺前劃完登機座位後,未出境檢查前,袁女即以肚子不舒服名義要上廁所。按職責分工就由蘇員帶往機場女廁如廁(被付懲戒人則負責看管被遣返人之行李等),由於蘇員為男士僅得在女廁外等候,於袁女如廁後 3分鐘後未見袁女出來,蘇員即請廁所清潔人員入內召喚袁女姓名,袁女並有應答,復因蘇員係初次見到袁女,且袁女出來後其妝已卸掉,衣服又換掉,與其原來容貌相差甚遠,加上遣返當時適逢農曆春節,機場女廁人來人往頻繁,袁女藉人群掩飾,客觀上確係極難辨認,致得以佯裝其他旅客離開。在遣返所有過程當中,被付懲戒人與蘇員均已按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四階文件之解送大陸人民處理作業工作指導書(如證一)所規定程序執行,並無違反該作業工作指導書中任何規定,客觀上已盡其職務上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即難構成刑法過失脫逃罪責。上述情形,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認被付懲戒人疑涉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脫逃罪嫌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付懲戒人及蘇員在遣返所有過程中,客觀上已盡其職務上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予被付懲戒人、蘇員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且,被付懲戒人與蘇員係 2人按職責分工解送遣返大陸女子,於袁女要求如廁時,由蘇員帶袁女至女廁(被付懲戒人則負責在航空公司櫃臺前負責看袁女行李), 2人職責並不相同。被付懲戒人與蘇員既已盡客觀上注意義務,並無違失,且就被付懲戒人前揭職責分工部分而言,是更難論以其須擔負失職或廢弛職務之責。爰此,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各款情事,爰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等身為臺北縣政府之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應為非地方行政機關之內政部所移送,本件在移送程序上即有違背規定,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移送審議程序違背規定者」,予以不受理之議決。退一步言,縱認移送程序並無違誤,惟被付懲戒人對於被遣返者之監督已盡客觀上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在實體認定上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各款情事,爰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規定「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予以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謹此懇請鈞會體察民瘼,賜予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護及保障公務員權益。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ISO-9001:2000品質管理系統工作指導書1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本案係被付懲戒人等於95年2月4日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奉命解送陸籍女子袁潔敏(合法入境、非法賣淫,為警分局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 2日)至中正機場(現為桃園機場)強制出境。詎料袁潔敏至機場向航空公司劃位後,向被付懲戒人等佯稱腹痛並要求至女廁方便,被付懲戒人解開袁女 1支手銬並陪同前往女廁,因被付懲戒人為男性,故僅能於女廁門口等候,被付懲戒人甲○○在航空公司櫃臺前看管袁女行李;甲○○未見被付懲戒人及袁潔敏返回,亦前往察看,並察覺不對,即衝入女廁發現袁潔敏已不在女廁,被付懲戒人即請求航空警察局協尋仍未發現。
二、本案係袁潔敏於解送出境途中,利用被付懲戒人等於航空公司劃位時,佯稱腹痛欲如廁,袁女發現當時機場廁所進出使用人多且將其原本身穿橘紅色外套、深綠色休閒褲、紮馬尾、化妝,趁如廁時變裝改穿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頭髮放下且將妝擦掉等;被付懲戒人等依據「解送人犯辦法」第11條第 3款「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藉機脫逃等」,除解開袁女一支手銬並陪同袁女至廁所門口,於等候袁女如廁時被付懲戒人亦請清潔工呼叫袁女,袁女亦有回應,但因被付懲戒人為男性僅能於女廁門口等候,無法監視袁女行動,於袁女變妝前後差異甚大,加上被付懲戒人執行本項任務係第一次見過袁潔敏,對袁女長相不甚熟悉,致使袁女趁出入人多時脫逃,非被付懲戒人等未盡監管袁女舉動之注意或有所懈怠。
三、次言,被付懲戒人等係奉命執行解送袁女出境之勤務,之前均未曾受過有關遣返業務之教育訓練,於執行袁潔敏遣返勤務時,確係依照之前執行遣返的方式為之,之所以造成袁潔敏脫逃係因被付懲戒人等第一次見到袁潔敏,對於袁女之長相並非熟悉,只能由袁潔敏原來之衣著去辨認,而袁女利用如廁時變換衣著、髮型、去妝等,前後差異甚大,加上適逢農曆年間,機場女廁人來人往,袁潔敏藉由人群的掩飾,客觀上確係不易辨認,被付懲戒人等在客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等,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9 月27日95年度偵字第7993號不起訴處書載明在案。
四、依據司法院於91年8月29日(91)院台廳行二字第23043號函送立法院「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貳、修正重點:第三點修正草案說明-「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職務上之作為、不作為或其他失職行為違反法令,或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務,且須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本法並適用於公務員退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任職時之行為等」;次據該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 6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之立法理由「公務員之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處罰之條件,應付懲戒之行為,亦須以該公務員有可歸責性者為限,爰於本條予以明定,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足見對公務員應付懲戒之行為,須以該公務員對其行為具有可歸責性者;今被付懲戒人等對於袁女利用如廁時變換衣著、髮型、去妝等,前後差異甚大,客觀上確係不易辨認,加上適逢農曆年間,機場女廁人來人往,袁潔敏藉由人群的掩飾趁隙脫逃,足見被付懲戒人等在客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付懲戒人等行為不具任何可歸責之原因存在。
五、基此,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係經法令所授權發動且於執行袁潔敏遣返作業時,已依之前本單位執行此類勤務方式為之,對於袁女利用如廁時,被付懲戒人僅能於女廁門口前等候之空檔,變換衣著、髮型、去妝等,前後差異甚大不易辨認,加上適逢農曆年間,機場女廁人來人往,袁潔敏藉由人群的掩飾趁隙脫逃,足見被付懲戒人等在客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付懲戒人等行為不具任何可歸責之原因存在,依司法院所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意旨,被付懲戒人等行為應以免議為宜,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乙○○部分:被付懲戒人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正,前任職於該局淡水分局警員期間,於95年2月4日上午 7時許,與被付懲戒人甲○○共同依「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解送大陸女子袁潔敏(合法入境、非法賣淫,經淡水分局查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處拘留 2日)赴桃園機場強制出境,至桃園機場並向航空公司劃位後,袁女向甲○○、乙○○稱腹痛要求至女廁所,即由乙○○帶袁女至女廁所,並解開袁女一支手銬,甲○○則留在櫃臺看管袁女之行李。袁女進入女廁後,乙○○站在廁所門口等候,約 3分鐘後袁女仍未出來,乙○○即請女清潔工入內喊叫袁女姓名,袁女仍有回答。因當日適逢春節期間,使用女廁所的人很多,且已解開袁女一支手銬,袁女容易脫逃,此時乙○○本應專注走出廁所之人是否為袁女,乃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在廁所門口與女清潔工談話,致袁女有機可乘,於脫去外套、1條褲子(原穿2條褲子)、放下馬尾頭髮、去掉化妝及把手銬藏在衣服袖子後,走出廁所逃逸,乙○○竟未看到,約10分鐘後,甲○○見蘇、袁 2人未回櫃臺,乃前往廁所問乙○○,乙○○稱人在廁所裏,甲○○察覺不對,衝進廁所,始知袁女已不在廁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袁潔敏及被付懲戒人甲○○於95年 6月 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甚詳,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對於袁女在前開時、地從廁所脫逃之事實亦不否認,其雖辯稱略以:當日適逢春節期間,進出廁所的旅客很多,因是第一次見到袁女,不易記住其容貌,只能從她的衣服和裝扮辨認,袁女在廁所經變換衣服、改變髮型及搓掉化妝後始走出廁所,袁女變妝前後差別甚大,不易辨認,致使其趁出入人多時脫逃,非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管袁女舉動或有所懈怠云云(詳申辯書)。惟查,被付懲戒人自淡水警察分局收容所解送袁女至桃園機場並向航空公司劃好機位,至少已有 1小時以上,對於袁女之容貌、身材應有相當程度之印象,且袁女手上戴手銬,縱如其在偵查中所稱藏在衣袖內,亦不難看出其衣袖有異狀;又該女廁所只有一個出入口,為被付懲戒人在偵查中所承認,據證人袁潔敏於偵查中供證「…後來有歐巴桑在叫我袁小姐,我有回答他說我還要等一下,再過一下子,約隔 1分鐘,我打開廁所的門要出去,走到轉彎處,看到歐巴桑在跟乙○○講話,我就低著頭,側著身子走過去,因為歐巴桑站在乙○○面前跟乙○○講話,有檔到乙○○的視線」,檢察官問被付懲戒人「當時歐巴桑有出來跟你說話嗎?」被付懲戒人答「有。我請他幫我喊袁潔敏,後來他有出來跟我說他有喊,袁潔敏有回答說還要等一下。」均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袁潔敏係利用被付懲戒人與歐巴桑(按係女清潔工人)談話時走出廁所,被付懲戒人所以未看出袁女,係因其正在與女清潔工談話,而非因袁女變裝不易辨識所致,被付懲戒人當時未切實執行監看袁女,至為顯然,其所辯已盡注意能事等情,不足採信。又申辯書所稱其執行解送袁女出境前,未曾受過有關遣返業務之教育訓練,此次執行任務,確係依照之前執行遣返方式為之乙節。惟按警員均受過職前專業訓練,且提解人犯為經常勤務之一,何須再受該項教育訓練。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指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 6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惟查該修正草案並未完成立法程序。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雖經檢察官依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仍有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按內政部組織法第 5條規定「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又警察法第 4條規定「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故內政部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行為而以96年8月7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24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本會審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巡官,於95年2月4日與被付懲戒人乙○○共同解送大陸女子袁潔敏赴桃園機場強制出境,至桃園機場向航空公司劃好機位後,袁女佯稱腹痛要求上廁所,即由乙○○解開袁女 1支手銬並帶往女廁所,被付懲戒人則在航空公司櫃臺看管袁女之行李,因乙○○為男性,故僅於女廁門口等候,詎袁女於變裝後乘隙脫逃,因認被付懲戒人與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本會審議。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以:當日袁女以肚子不舒服要上廁所,按職責分工由乙○○帶往機場女廁,伊則在航空公司櫃臺看管袁女之行李。因袁女變裝後,與原來容貌相差甚遠,加以當日適逢春節期間,機場女廁人來人往頻繁,袁女藉人群掩飾,客觀上確實極難辨認,致得以佯裝其他旅客離開。被付懲戒人均按規定程序執行,客觀上已盡其職務上應注意義務,全案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與乙○○當日在桃園機場強制袁女出境時,袁女要求上廁所,係由乙○○帶袁女上廁所,被付懲戒人則留在航空公司櫃臺看管袁女之行李,且被付懲戒人於數分鐘後未見乙○○與袁女返回,即主動前往廁所內察看,此時袁女已逃逸等情,已據被付懲戒人、乙○○及袁潔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有上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尚可採信,其既不負責看管袁女上廁所,則袁女如廁時脫逃,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所違失,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甲○○則無該條各款情形,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