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2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與乙○○、丙○○、丁○○、戊○○及己○○等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自83年至86年3月5日間先後任職該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第二股,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督及旅客行李檢查。庚○○、辛○○○等均長年多次由日本攜帶菸、酒、衣物、電器、藥品、IC板、電玩卡帶及化妝品等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經中正機場私運進口。為能順利私運前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通關及避免課稅,使甲○○等違背職務予以放行,自85年 9月間起庚○○以每人次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不等之賄賂,迄86年 3月間止共連續交付賄賂約15萬元予甲○○、辛○○○以每人次5千至6千元不等之賄賂,自84年底至86年 2月止,共連續交付甲○○賄賂將近50萬元。徐員連續違背職務收受前開賄賂,於庚○○、辛○○○及其他共犯等常川客入境通關時,以明示或暗示要求同為該局稽查組檢查四課負責行李檢查之稽查關員戊○○、乙○○、丁○○、丙○○及己○○等關員違背職務予以放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乙○○、丙○○、丁○○、戊○○及己○○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7年2月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移送本會審議。
二、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為涉違法失職移送懲戒〔(92)臺會調字第 03687號〕一案,依法提起申辯事:
一、查申辯人自84年12月至86年 2月任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督。庚○○等單幫客自73年間起長年多次由日本攜帶物品進口,有時甚至二天入境一次,申辯人為免因嚴查其行李而影響正常旅客之通關時間,又苦於無限制其入境之法據,遂事先於當班日前二天謊告當班日機動隊會來巡查,惟因機動隊巡查日期、時間並未明定,任務分配循例於出勤當日由隊長或副隊長調派,故常沒說中致單幫客仍照常入境。由於當天始作決定之秘密,豈有前二天即能預知而洩密之理,因此申辯人確無洩密之情事。
二、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書中有關受賄金額係庚○○交付賄賂30餘萬元,辛○○○支付將近100萬元;至該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則變為庚○○交付賄賂約15萬元,辛○○○支付將近50萬元,兩者金額相差一半,由此可見有無受賄不無有可疑處。而單幫客長年多次進出國門,對檢察關員嚴鬆瞭若指掌,又豈需人明示或暗示過檯。何況關員不見得會聽命行事,否則怎有羅煌桂投訴遭官員驅趕,值勤主管命之不理之情事。另辛○○○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83年起行賄申辯人,惟查83年間申辯人任職基隆關,嗣後辛○○○因被檢察官罵又改稱84年,如此前後供述不一;又其供述「86年 2月19日攜帶超量貨品入境,交付1萬5千元(含壬○○○、癸○○交其轉付)」。惟查證該等人之出入境紀錄, 2月19日並非申辯人之四課一股檢查,甚至案發當日該等人均未經申辯人之四課一股檢查;復據庚○○ 86.3.12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扣案物證係其86.3.1自日本未稅帶回,而當日係檢查二課三股檢查放行。因此由人證、物證可知申辯人含冤待伸。
三、綜上二點可知申辯人確無收受賄款及洩密之事實,且所涉罪嫌亦已上訴中,而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此乃修訂中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所明定。而違法與否應由法院認定,非行政機關認定,屬嗣判決確定方行之,且申辯人亦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因此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應受懲戒處分之情事。復依同法第31條但書規定「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另依同法第24條規定「…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鑑此,謹盼祈撤銷停職之處分。
四、所謂「情節重大」,應以案情研判而非以刑度考量。綜觀歷年法院刑事判決,有85萬元判13年,40萬元判5年2月,78萬9,896 元判5年1月,究竟孰重孰輕,實難定奪。至若逕認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顯有失公允,且有違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89年度判字第1147號行政法院判決,行政機關既未待司法判決確定,逕為行政處分,既不得未自行調查證據,以憑認定受處分之違法、失職事實,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資為行政處分之唯一憑據。何況刑事未決之訴訟關員甚多,受賄金額及因違法造成國庫損失較本案超出甚多者眾,唯獨懲處本案,究其原因據聞係某部屬因不服年終考績列為乙等而散發黑函所致。若真如此,申辯人可真冤枉之至。
五、本案案發至今已達七年之久,期間因羈押偵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停職;復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予以復職,顯示已審酌過「沒有其他懲戒之條件」而准於復職,依據「禁反言」法理,已停職再復職者不得再行停職。惟七年後的此時卻在無新證據又無判決確定的情況下,又被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停職,不僅同一行為分受二次懲戒處罰,何況申辯人業經調離原服務單位,應無再行停職之必要;更何況申辯人復職至今,努力服勤,表現良好,如今未經申辯驟遭停職,薪給、年終工作獎金等全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予發放,申辯人孤家寡人一個,如何度過堪慮,因此尚祈體恤實情,伏維諒察,不勝感激之至。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北關稅局86.4.25北普稽字第86102319號函。
證二、86.1.25羅煌桂陳情函。
證三、辛○○○86.3.3臺北市調查虛調查筆錄。
證四、庚○○、辛○○○案發前三、二日之入境旅客申報單。
證五、法院刑事判決書摘錄本。
證六、臺北關稅局86.3.17北關人字第86101467號函及86.5.26北關人字第86708014號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與同案移送之子○○、丑○○、寅○○(已經本會以93年度鑑字第 10284號議決均不受懲戒在案)、乙○○、丙○○、丁○○、戊○○及己○○等(已經本會以95年度鑑字第 10712號議決均不受懲戒在案)均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自83年至86年3月5日間先後任職該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第二股,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督及旅客行李檢查。庚○○、辛○○○等均長年多次由日本攜帶菸、酒、衣物、電器、藥品、IC板、電玩卡帶及化妝品等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經中正機場私運進口。為能順利私運前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通關及避免課稅,使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予以放行,自85年 9月間起庚○○以每人次3千至5千元不等之賄賂,迄86年 3月間止共連續交付賄賂約1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辛○○○以每人次5千至6千元不等之賄賂,自84年底至86年 2月止,共連續交付被付懲戒人賄賂將近50萬元。被付懲戒人連續違背職務收受前開賄賂,於庚○○、辛○○○及其他共犯等常川客入境通關時,以明示或暗示要求同為該局稽查組檢查四課負責行李檢查之稽查關員戊○○、乙○○、丁○○、丙○○及己○○等違背職務予以放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之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論處有期徒刑7年2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定情事,移送本會審議。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37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否認有前開違法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而其所涉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將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37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70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綦詳及同法院96年 9月20日院信刑乙字第0960016515號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本會復查無確實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書所指違失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