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24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丁○○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丙○○各降貳級改敘。
丁○○降壹級改敘。
乙○○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載稱:
一、被付懲戒人甲○○部分:甲○○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95年11月6日下午7時,以電話要求張瓊玲幫忙找人頭製造假賭博案件以充績效,張瓊玲委由楊德華及林鴻春尋得犯嫌王郁粟,並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人頭。95年11月8日上午 8時許,林鴻春將王郁粟載至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萬善同祠旁,由甲○○將王郁粟帶上警車,惟甲○○表示沒有賭博簽單恐無法成立賭博罪,王郁粟經由在場之張瓊玲及楊德華協助指導下,填寫 4張空白簽單。甲○○將王郁粟載至三重分局地下停車場時,恐查獲之簽單不足,又叫王郁粟在車上填寫 2張簽單;抵達偵查隊後,甲○○明知王郁粟未經營天天樂簽賭站,仍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公文書;又甲○○明知小隊長劉志傑未在犯罪現場實施搜索及扣押,未經劉志傑同意,在「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劉員之簽名,並將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乙○○、丙○○、丁○○部分:丙○○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94年12月間,因轄區碧華公園經常有人聚賭,屢遭檢舉,深感績效壓力卻無力加以掃蕩,乃於94年12月23日在該公園內以1萬5,000元之代價,要求綽號「老大」之男子幫忙找人頭製造假賭博案件以充績效,綽號「老大」之男子委由綽號「巫婆」之男子尋得犯嫌王郁粟等3人,並以每人5,000元之代價,要求渠等於9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到達該公園內,假扮賭博等候員警查緝。呂員於94年12月23日晚間向當時不知情之副所長乙○○表示隔(24)日因輪休返家,請求變更勤務表並指派同所警員丁○○及吳志偉(現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前往該公園查緝賭博並獲允諾後,即向丁○○及吳志偉表明24日有一「已經安排好的」賭博案件,於24日中午12時前往即可查獲。楊、吳 2員雖知案件造假,礙於勤務表已更改,仍於24日中午12時許前往查緝,並將犯嫌王郁粟等 3人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後,經由該局三重分局偵查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楊、吳 2員嗣於95年11月29日因製造假賭博案件接獲檢察官傳票,乙○○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已知上情,仍與楊、吳 2員在慈福派出所內商議如何因應檢察官之訊問,共同擬出一套虛偽之證詞,乙○○並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 8時15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之陳述,嗣經檢察官偵訊楊、吳 2員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結起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四、本案偵查佐甲○○、巡佐乙○○、警員丙○○、丁○○等
4 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警員吳志偉部分由彰化縣警察局另案辦理)。
五、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7月24日板院輔刑育96簡2954字第035832號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5月18日96年度簡字第295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5月4日96年度訴字第 577號刑事裁定。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一、甲○○部分:申辯意旨載稱:申辯人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擔任偵查佐,於95年11月 8日因績效壓力,要求張瓊玲幫忙協助找人頭製造假賭博案件以充績效,製作不實之筆錄後,即將擔任人頭之王郁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辯人為查緝賭博專案負責人,身負績效壓力,卻無力加以掃蕩,為一時的求好心切,鑄成如此之大錯,深感抱歉。此事發生,使所屬單位長官蒙羞,也讓自己身陷囹圄,不但害了自己,也害了別人,在事件造成後,雖知錯誤,但已後悔莫及,如今在法律上除已判處罪刑外,申辯人且已捐出50萬元予社會慈善機構,懇請鈞長諒察,給予自新機會。
二、乙○○部分:申辯意旨載稱:申辯人乙○○於95年11月30日20時,幫忙屬下,向檢察官作不實陳述,而觸犯偽證罪,被檢察官起訴。事後後悔所做之行為,向法官自白認錯,經法官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之刑罰。申辯人從警至今快25年,待過很多單位。於94年在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期間,擔服副所長職位,和所內同仁相處很好。因警員吳志偉、丁○○ 2人平時工作表現良好,和2人感情不錯,於得知吳、楊2人涉案被傳票通知後,就去了解經過情形。因受到 2人拜託,才配合他們,在檢察官傳訊時,向檢察官說謊作偽證,說此賭博案是因民眾報案,由申辯人指派他們前往查緝。後來吳、楊 2人被檢察官突破心防,承認是件假賭博案,非申辯人叫他們前去,而是另一位勤區丙○○因績效壓力,花錢找人安排,再指示其 2人查緝到案,移送法辦。因此申辯人就被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事後申辯人非常後悔,在被聲請羈押之程序中就向值日法官自白,坦承自己過錯。嗣經法官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使有自新機會,能再從事警職,為社會治安工作繼續為民服務。申辯人因作「偽證」付出的代價非常大,除留下「偽證」刑事前科素行外,且被警察局在95年底考績改列丙等(95年嘉獎60次,小功 2次,無申誡、記過處分)、無任何年終獎金(無法向老婆交待)、薪俸也不能晉級,並由副所長職位改為一般巡佐職位。申辯人受此懲儆,絕不再犯法,決心做一個奉公守法的公務員。煩請各位委員諸公,能對申辯人一時過錯,給予自新機會。
三、丁○○部分:申辯意旨載稱:申辯人丁○○於94年12月24日因涉嫌假績效(賭博)案件,於95年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後因自覺錯誤而自白,經檢察官以偽造公文書罪嫌起訴,並於96年5月18日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個月,並諭知緩刑 4年確定。申辯人自警專畢業至今服務於警界逾11年,一向奉公守法,不料於94年12月24日因績效壓力協助同事取締賭博製造假績效,實為不該,至今仍懊悔不已;而經應訊飭回後,雖還未遭起訴,惟95年之考績已遭改列丙等(95年嘉獎15次,小功 3次,無申誡、記過之處分),除受自身良心之譴責外,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皆成泡影,且薪俸不能晉級,並留下終身無法抹滅之前科資料,損失之大係當初做此錯事時所無法想像,付出之代價非常慘痛且使家人不諒解。幸法官給予改過自新,繼續服務警界,為社會治安打拚之機會,判決緩刑 4年,申辯人深表感激。申辯人因一時錯誤、失察,以致犯下失職之行為,深感悔悟。如於本案懲戒處分後,再遭丙等考績,致生連續 2年考績丙等,將使申辯人失去繼續從事警職為民服務之機會。望委員諸公能予申辯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經此教訓,往後絕不再有任何違法犯紀之行為,做一個奉公守法的公務員。特在此感謝有此申辯之管道與機會,並請能給予從輕處置。今後將本諸戒慎認真負責之心,為社會及本職而努力。
四、丙○○部分: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丙○○從事警職近14年,原本服務於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生活與工作一向單純,詎於90年元月 1日被強制移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服務,工作環境驟變,每因績效不彰而受檢討,又因無法消滅公園聚賭,深感有負上級付託,竟一時誤信他人建言,以假賭案交差了事,不料卻因而連累同事丁○○、吳志偉,更使為人厚道之副所長乙○○受刑事偽證罪之追訴處罰,事後申辯人雖向法官坦承過錯而獲從寬處刑,但仍無法彌補同事所受之境遇,實追悔莫及。所幸申辯人與乙○○、丁○○仍在同一派出所服務,但願此後在能力所及,予同袍以助力,使梁、楊 2員業務順遂,達成上級交付之任務。又申辯人除受刑之宣告外,並已因此在95年度之考績被考丙等,既無年終獎金,亦不得晉敘,今後當倍加警愓,不再違法犯紀,謹守本職,做一公正警員,為民服務,爰請委員諸公予以自新機會,從輕處置,則申辯人將由衷感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副所長,被付懲戒人丙○○、丁○○均為同派出所警員。
緣於94年12月間,被付懲戒人丙○○因轄區三重市碧華公園經常有人聚賭,屢遭檢舉,深感績效壓力,卻無力加以掃蕩,乃於94年12月23日,以1萬5,000元代價,透過綽號「老大」者,輾轉商得王郁粟、李進財、李新益 3人同意充作「人頭」製造賭博假案,並各予5,000元作為代價,約定該3人於9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到達公園內,等候警員前來查緝。被付懲戒人丙○○於見安排就緒後,即於12月23日晚間,向當時尚不知情之派出所副所長即被付懲戒人乙○○表示隔日即24日伊輪休擬返家休息,並請求變更勤務表改派同所警員即被付懲戒人丁○○及另名警員吳志偉(按吳員現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業經本會議決降一級改敘在案)前往該公園查緝賭博,並於獲准許後,向丁○○及吳志偉表明24日有一「已經安排好的」賭博案件,祇須於是日中午12時前往,即可查獲云云,斯時楊、吳 2員已知案件造假,仍於指定之時間前往該處將王郁粟等 3人併同其預先準備之賭具等證物帶回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公文書,隨卷移送三重警察分局轉報檢察官偵辦。案經檢察官獲悉詐偽情事,自動檢舉,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回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法院改行簡易程序,判決「丙○○、丁○○、吳志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丁○○、吳志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偵查中,被付懲戒人乙○○於95年11月30日凌晨知悉同仁涉嫌製造假賭案,為使同仁脫罪,竟於慈福派出所內,與丁○○、吳志偉商議如何因應檢察官之訊問,繼於當日下午
8 時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略謂上開賭博案,係經民眾檢舉,始指派警員丁○○等換穿便服至碧華公園查緝等不實內容,其後經檢察官揭穿,始於聲請羈押程序中,在法庭上坦白認罪,因而經法院判決「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甲○○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虛增辦案績效,於95年11月 6日下午,透過張瓊玲輾轉經由楊德華、林鴻春之幫忙,尋得王郁粟願再次充當人頭,其代價亦為1萬5,000元。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由林鴻春將王郁粟載至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萬善同祠旁,將王郁粟交與依約駕駛警用箱型車前來之被付懲戒人甲○○,甲○○當即表示沒有賭博簽單佐證恐無法成立犯罪,該王郁粟乃於警車上,藉由張瓊玲及楊德華之指導,填寫 4張簽單,持交甲○○。待警車駛抵三重分局地下停車場,甲○○擔心簽單數量不足,又叫王郁粟再加寫 2張。旋即在該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公文書,不實記載王郁粟經營天天樂簽賭站。繼又未經小隊長劉志傑同意,假冒劉員簽名,偽造「自願搜索同意書」,連同上述各項筆錄,以王郁粟涉嫌賭博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檢察官視破,亦以被付懲戒人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依法起訴,並經法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壹年肆月,同時諭知緩刑肆年,亦已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6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裁定及96年7月24日板院輔刑育96簡2954字第035832號、96年 9月10日板院輔刑育96簡2954字第046952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等 4員亦坦承其事,全無異詞,違法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