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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2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林員自91年 9月18日起以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支援刑事警察大隊拘留所工作,王明新係高雄縣警察局警員,吳中山與王明新係甥舅關係,林員與李朝枝、王明新、吳中山皆係朋友關係,渠等 4人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二)林員、王明新、吳中山明知山羌屬於珍貴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可隨意獵捕、宰殺,竟分別由吳中山提供乙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的無照土造霰彈槍,或者由王明新提供其父王明成、其弟王明福 2人合法登記,槍身號碼為064、411、065、411號四支具有殺傷力土製長槍其中一支,並由林員或李朝枝提供土製制式霰彈,自91年1月起至92年7月止,由王明新、吳中山或林員、李朝枝等人分別結夥前往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林班、大埡協義林班等地區,持用前開長槍及霰彈以獵捕不詳數目之野生動物山羌以及非野生動物飛鼠、山豬、山羊、山羌等動物供林員帶回宰殺食用。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

(1)林員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2)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 3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土製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2.全案確定高雄地方法院96年 7月12日雄院隆刑智93年度訴字第2115號第 34398號函載明「甲○○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案件業已審結」。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2.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移送法辦人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 1項應予免職之情形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強盜等罪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以林員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准予易科罰金(按係緩刑之誤),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免職」情形,本府警察局爰擬議林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9月5日警署人字第0960120566號書函核定「准予照辦」。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1年9月18日高市警保大人字第0910005320號書函。

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6月17日92年度偵字第17602號起訴書。

證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3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書。

證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7月12日雄院隆刑智93年度訴字第2115號第34398號函。

證5、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證6、內政部警政署96年9月5日警署人字第0960120566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一、申辯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

二、本案源於92年 7月30日,申辯人休假前往高雄縣桃源鄉拜訪警察學校同學王明星,王某便邀約一起至大雅林區打獵,由於一時好奇便一同前往,當時在場尚有原住民吳中山等人,槍枝由王明星提供並攜帶前往。當日申辯人並未使用該槍枝,且亦未獵獲任何動物。

三、至於起訴書中所提及調查單位至申辯人家中搜索查獲之飛鼠胃,並非申辯人所獵取,係申辯人於92年間參加該族豐年祭時,由該族友人王明星家人所贈與(有王明星調查筆錄可資佐證),該友人告知該飛鼠胃可治療疾病,申辯人遂收取,該飛鼠並非申辯人所獵捕宰殺。

四、另起訴書中所提及由李朝枝及申辯人提供之土製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無殺傷力(詳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亦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五、綜上所述,本案申辯人確無非法持有槍彈及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事,且檢察官起訴所持證據亦難令法官形成申辯人有罪判決之心證,乃因申辯人慮及本案歷經將近 4年,開偵查庭及審判程序庭共約 6次,對本人身心造成極大壓力,亦感浪費訴訟資源,遂由申辯人主動向該案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之協商條件為要求申辯人必須承認共同非法持有土造槍枝及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其將給予緩刑及罰金之刑事處分。

六、倘仍認申辯人有違法之情,懇請公懲會委員考量申辯人自從警以來,戮力從公,未有任何刑事紀錄,且自87年調動至現職後未曾受有申誡以上之處分,表現良好,予以申辯人較輕之懲處,當銘感腑內,經此教訓之後,必當知所警惕。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自91年 9月18日起支援刑事警察大隊拘留所工作,王明新係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森山檢查所警員,吳中山與王明新係甥舅關係。被付懲戒人與李朝枝、王明新、吳中山皆係朋友關係,渠等 4人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且被付懲戒人與王明新、吳中山亦明知山羌屬於珍貴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可隨意獵捕、宰殺,竟分別由吳中山提供乙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的無照土造霰彈槍,或者由王明新提供其父王明成、其弟王明福二人合法登記,槍身號碼為 064等號四支具有殺傷力土製長槍其中之一支,並由被付懲戒人或李朝枝提供土製制式霰彈(係在制式霰彈殼裝填火藥,其內不具底火及金屬彈丸),自91年1月初某日起至92年7月止,由王明新、吳中山或被付懲戒人、李朝枝等人分別結夥前往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林班、大埡協義林班等地區,持用前開長槍及霰彈以獵捕不詳數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以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飛鼠、山豬、山羊等動物供被付懲戒人帶回宰殺食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長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 1760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 7月12日雄院隆刑智93年度訴字第2115號第 3439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非法持有槍枝及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事,並稱:因本案偵審歷時將近4年,開庭共約6次,對申辯人身心造成極大壓力,亦感浪費訴訟資源,遂由申辯人主動向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之聲請,檢察官之條件為要求申辯人必須承認共同非法持有土造槍枝及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始允諾如前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事處分云云,無非事後企圖諉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至申辯意旨指起訴書所提及由被付懲戒人及李朝枝所提供之土製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無殺傷力部分,經查該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此觀前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與前開刑事判決理由欄及論結欄所載及所引法條即明。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