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2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減月俸百分之拾,期間壹年。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料工(業務士),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之麥當勞店旁,將其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3,500元售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供其使用,該男子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聯絡,由集團成員之一,以電話向被害人蘇詠淳騙稱,其之前所為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取銷匯款辦理退費云云,誘使蘇詠淳依來電指示操作,將 1萬元款匯入前開被付懲戒人出售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於同日又以電話向另被害人洪美芬及黃庭淯謊稱,其上網購物之匯款及操作均有錯誤,須重新匯款及操作云云,亦致使其 2人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操作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8元及10,209元至前開同一帳戶,嗣被害人等不甘受騙,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證如下(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 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8034號)。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於95年10月中旬出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予不詳姓名者,僅有一次之行為,但因被害民眾分別向臺中、臺南警察機關報案,且申辯人於不同檢察官前,供稱所得金額為3,000至3,500元左右,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記載3,000元及3,500元,致生兩組不同之數字,其實申辯人祇有一次之出售行為而已。茲申辯人已知道犯錯,至為懊悔,懇請予以從輕處分,以期改過自新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料工(業務士),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麥當勞店旁,將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3,000元至3,500元之代價連同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售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供其使用,該男子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由集團成員之一,以電話分別向被害人蘇詠淳、洪美芬及黃庭淯騙稱其網路購物手續有誤,須依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致蘇詠淳等 3人陷於錯誤,按來電指示意旨操作,將款分別匯入上述被付懲戒人申設出售供他人使用之帳戶,金額依序各為10,000元,29,988元及10,209元。嗣被害人蘇詠淳等不甘受騙,報警查獲上情,經檢察官以其涉嫌幫助詐欺罪,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處理。案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被付懲戒人「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 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0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及同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4款及第14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