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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2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甲○○,因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結識大陸女子,為與該名女子會面,於93年11月 6日至15日、95年2月28日至3月7日、及同年9月14日至21日計有 3次,請假填報出國前往地點為香港,卻未經報備擅赴大陸地區。惟有關規範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之相關規定,內政部業於95年10月19日修正「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放寬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符合相關原則要件即得依規定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復查內政部警政署迄今尚未配合上開作業要點修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是以,警察人員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情事,目前仍應依原「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 3點之規定移送裁處,予以罰鍰,並依同要點第 4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規定辦理。

二、綜上,本案陳員未經報備擅赴大陸地區,雖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並未設有處罰規定等由,而不復裁處在案,惟其行為仍已違反前開處理要點,審酌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另本案有關之新法令「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業已放寬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陳員所犯行為是否仍屬違規或違規情節是否較為輕微等,建請貴會一併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日移署出管娟字第09611683020號函。

(二)內政部警政署96年9月3日警署人字第0960115985號書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訪談筆錄。

(四)被付懲戒人報告。

(五)被付懲戒人請假報告單及勤惰紀錄卡。

(六)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警佐一階),因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而結識大陸女子梁○真,為與該梁姓女子會面,於93年11月 6日至15日、95年2月28日至3月7日及同年9月14日至21日計三次,請假出國,填報前往地點為香港,卻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湖北省武漢市與梁姓女子見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屬實。上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日移署出管娟字第0961168302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9月3日警署人字第0960115985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訪談筆錄、被付懲戒人報告、被付懲戒人請假報告單及勤惰紀錄卡及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告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報告自白甚詳,而於本會審議中,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9項規定,於93年3月1日發布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符合該辦法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進入大陸地區,並不符合前開規定。雖其於行為後,上開條例已於9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9條第 3項但書規定「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並依該規定,於95年10月19日修正「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放寬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符合該規定,即得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但被付懲戒人既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赴大陸地區,仍應依行為時法處罰之。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