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3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警員,於96年4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查獲吳谷松持有毒品,而將吳谷松上銬解送至興仁派出所偵辦。同(17)日晚上 7時許,游員本應注意看管吳谷松之行動,以避免依法拘禁人犯脫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忙於製作移送書,致使吳谷松趁游員不注意之際,以游員不慎掉落在地面之鑰匙打開手銬,由興仁派出所後門趁隙脫逃。嗣游員發現後,隨即通報勤務中心協助,進行追捕,並聯絡吳谷松家屬通知渠主動投案,吳谷松乃於同(1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投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游員涉嫌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縱放人犯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游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8月22日士檢清宿96偵6053字第23272號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6月5日96年度偵字第605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 4月20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09600110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內政部認為失職,以96年9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544 號移送書移付懲戒委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報請鑒核。
二、申辯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警員,於96年 4月17日下午13時40分許,擔服值班勤務,發現派出所左側 5公尺附近有一部黃色計程車停駛於路中,車內其中一名犯嫌(曾立新)為居住本派出所正對面(社區)內之列管毒品人口(有毒品前科紀錄在案),即為本所轄區內所列管之不良份子之一,申辯人在所值班察覺曾嫌行跡有異,即主動在值班台往外觀察曾嫌動態,發現犯嫌行跡可疑,乃主動立即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該車車內有犯嫌吳谷松、曾立新二嫌目無法紀,將計程車停放於派出所左側附近,並於車內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申辯人當場上前盤查查獲,二嫌坦承行為不諱,依法逮捕帶回所內偵辦,本案申辯人雖單純執行所內值班工作,除了做好分內工作外,仍能破獲所外違法犯紀之案件,維護轄區治安工作,戮力從公,惟因同時帶回兩名犯嫌偵訊釐清案情之際,又忙於整理該件毒品卷宗資料,及戒護二嫌採尿裝瓶等檢驗毒品工作,並兼顧值班勤務工作,導致分身乏術,一時疏於防備,使其中一名犯嫌(吳谷松)有機可趁脫逃造成遺憾,申辯人始料未及,但經發現犯嫌趁機逃脫後,申辯人隨即追出,並即通報勤務中心協助查緝,並進行追捕處置措施,即主動積極聯繫吳嫌暨家屬,規勸策動投案,吳嫌接獲通知後自知一時糊塗法網難逃,乃於最短時間內於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經向北縣樹林分局投案,而轉知本所知悉後,由本所通報本分局派員將犯嫌帶回歸案移送,而本案事發後,申辯人有立即執行查捕通報措施,並主動策動犯嫌投案,故帶回犯嫌移送時並未超過移送法定程序時間,即圓滿完成該案件移送之程序,故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申辯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並姑念申辯人並無前科資料,純因公疏失,並無縱放之犯意,且體恤申辯人平日從事治安工作積極不餘遺力,工作表現優良,且本案逃脫犯嫌(吳谷松)係申辯人執勤上落實自行(主動)盤查查獲及逮捕犯嫌到案偵辦,故審核申辯人在所內值班亦能兼顧所外犯罪狀況,查獲毒品案件甚為難得,惟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當知警察生涯中最大警惕,信絕無再犯之虞,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體恤申辯人為戮力為公之態樣,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確定在案。
三、惟申辯人服務警界迄今,一直奉公守法,恪遵長官之教誨,尚能獲各級長官肯定,平時戮力從公,且本案之犯嫌係申辯人執勤主動積極查獲,為維護治安工作之心切,惟因本件因執行公務造成疏失,申辯人至今懊悔不已,心裡非常自責,即內心已相對付出相當痛苦之代價,內心煎熬真有痛心疾首之感,但經此教訓,申辯人當有所警惕,銘記於心,故斗膽乞求鈞會可否網開一面僅止於警察機關內部之行政處分,體恤申辯人唯一心一意想為治安工作爭取績效,而造成之疏失係無心之過,即給申辯人有改過自新向上表現之機會,可否免予或從輕懲戒,日後申辯人務必自我惕厲面對,即更加努力做好治安維護志業,爭取佳績,以報答各級長官再造恩情,銘感五內,萬分感激,實感德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任職於該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於96年4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查獲吳谷松持有毒品,而將其上銬解送至興仁派出所偵查,詎至同日晚上 7時10分許,因忙於製作移送書,竟疏於注意防範,致人犯吳谷松乘隙以被付懲戒人不慎掉落地上之鑰匙打開手銬,由興仁派出所後門脫逃,嗣被付懲戒人發現,隨即通知勤務中心協助,進行追捕,並聯絡吳谷松家屬通知吳谷松主動投案,吳谷松乃於當晚11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投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以其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罪,且其平日工作表現優異,為一優秀警員,而本件人犯吳谷松又係被付懲戒人憑其警覺主動盤查所查獲(按同一時間並查獲另名涉嫌吸毒人犯曾立新),祇因一時疏忽,致觸本罪,情節輕微,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本件以不起訴為適當,乃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0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請求衡酌全案情節,予以從輕議處而已,其違失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