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3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ETOS端末機查詢系統所建置之戶役政與車籍等資料攸關個人隱私,且為其職務上可得查詢知悉之國防以外秘密,無正當理由不應查詢,亦不得無故將之洩漏予其他與承辦案件無關之人,惟因積欠林欣蓉等人債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利用上班擔服值班、備勤時段,使用派出所警用電腦,查詢與林欣蓉、曾全才有債務糾紛之蕭婉羚、蔡振武、余珈伶等人之戶役政及車籍資料等與其職務無關之事項,且均未依規定於查詢登記簿內登載,另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林欣蓉、曾全才等人。

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2

5 號刑事簡易判決:「林員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另林員並已於96年7月2日繳納罰金新臺幣6萬9,3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96005889號)。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96年 9月20日警署人字第0960126619號書函略以:警員甲○○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案件(瀆職罪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確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復略以:「前已核布尚未送達生效之停職令同意免予執行並移付懲戒」。

四、經核林員前開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9600588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證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16日北市警政字第0963022

9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文山第一分局調查報告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五)、內政部警政署96年 9月20日警署人字第0960126619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0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現改調該分局警備隊警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ETOS端末機查詢系統所建置之戶役政與車籍等資料攸關個人隱私,而該等資料為其職務上可得查詢知悉之國防以外秘密,無正當理由不應查詢,亦不得無故將之洩漏予其他與承辦案件無關之人,因積欠林欣蓉等人債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其所任職之木新派出所,利用擔服值班、備勤時段,使用該派出所警用電腦,連線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庫,連續輸入其因職務上而配發之查詢密碼或其身分證字號等,查詢與林欣蓉、曾全才有債務糾紛之蕭婉羚、蔡振武、余珈伶等人之戶役政及車籍資料等與其職務無關之事項,然均未依「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作業管理規定」等規定,在該所查詢登記簿內登載,另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林欣蓉、曾全才等人,使林欣蓉、曾全才等人得以知悉蕭婉羚、蔡振武、余珈伶等人之下落。案經林欣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檢舉後,由該分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已於96年7月2日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6萬9,300元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罰字第9600588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迄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