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36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偵查佐,於96年 5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解送第二分局所逮捕之竊盜通緝犯黃允龍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明知解送人犯時,應對解送之人犯嚴加戒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分坐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且貿然將黃允龍單獨 1人置於所駕駛之偵防車後座;俟甲○○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側門停車,準備進入該署之際,黃允龍乘機解脫手銬,跳窗逃逸而去。嗣經第二分局歷經連續 7天之緝捕,始將黃允龍逮捕到案。
二、甲○○及乙○○ 2員因涉嫌脫逃案件,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胡、張2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3條第 2項之過失縱放人犯罪,惟自白犯行,並在黃允龍脫逃後,歷經 7日不眠不休之追緝,終將之逮捕歸案,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為不起處分確定。
三、胡、張2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1日南檢瑞平96偵839
2、9649字第75707號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6月25日96年度偵字第8392號及9649號不起訴處分書。
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申辯人甲○○、乙○○分別從警35載及25載,始終兢兢業業,不敢有所隕越,此次因一時疏失,發生人犯脫逃事件,波及長官受累,深感難安,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結,其間身心所受之煎熬,實非筆墨能以形容,歷經多月自我省思檢討,感嘆「同情」二字反成個人畢生最大傷害,有負長官期許,愧疚難容,惟申辯人等願以一生清白立誓,絕無接受人犯期約收受賄賂,故意疏縱人犯之情,祈請鈞會明察。
申辯內容:
一、黃嫌解送本偵查隊接案時,舉步困難,佯稱右腳受傷無法行走,申辯人等見狀,一時未察,於解送時,申辯人乙○○即以滑輪式辦公椅,方便黃嫌滑行至本偵查隊門口,再由申辯人乙○○與中正派出所警員李秉欣共同攙扶黃嫌上車,緣因黃嫌滑行過程需以雙手支撐辦公椅,才會忽略將黃嫌單手上銬押解上車【請調閱本分局監視錄影帶】;惟申辯人甲○○駕駛偵防車行經本市○○街、永福路口時,坐於副駕駛座之申辯人乙○○曾依申辯人甲○○之囑咐,轉身將黃嫌雙手上銬。【請調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偵訊黃嫌筆錄】
二、黃嫌在本隊辦理移送期間,除稱右腳剛經手術外,並表示另患有氣喘等疾病,又表露不舒服等表情動作,於押解上車時,一再表示無法正常坐於椅子上,要求讓其斜躺於後座,申辯人等以車門有中控鎖控制,不疑有他,後座經黃嫌橫躺後已無座位,偕同解送之申辯人乙○○始更坐於前座副駕駛座位。
三、車行南寧街、西門路口時,黃嫌復稱氣喘病要發作,請求打開車窗讓空氣流通方便呼吸,並請申辯人乙○○幫渠致電其大姐送藥至地檢署讓渠服用,申辯人等基於「同情」及「人道」考量,方答應黃嫌要求,將車窗搖下並由申辯人乙○○撥打電話給渠姐,黃嫌可能利用此刻掙脫手銬,由於車門遭中控鎖控制,致利用車抵地檢署側門,車行速度減慢之際,趁機自右後車窗攀爬逃脫,有本局督察人員訪查地檢署前排班計程車司機證詞及地檢署監視錄影帶可資為證。
四、黃嫌脫逃後,申辯人等歷經 7天不眠不休之追緝,竭盡所能,終於96年5月17日6時許,在本(臺南)市○○街發現黃嫌行蹤,欲行拘捕時尚遭黃嫌抵抗拒捕,再度意圖脫逃,幸經申辯人乙○○使用槍械,擊中黃嫌臀部,方順利逮捕歸案,並擴大偵破黃嫌脫逃後犯下竊盜案件3件。
五、黃嫌案件係派出所移辦案件,非申辯人等主動偵辦案件,與嫌犯及其親屬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特殊關係,黃嫌脫逃後亦經申辯人等追捕歸案,絕無接受賄賂縱放人犯之情,本案實係申辯人等一時疏忽大意,基於「同情心」作祟,致「警覺心」鬆懈,使嫌犯有機可趁,申辯人等深感自責與難過,敬請鈞會體恤實情,予以自省機會,從輕處分,申辯人等當引以為鑑,時時警惕自己,謹慎從事,不負社會所望。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偵查佐(甲○○現已調派該局第四分局),於96年 5月10日晚10時20分許,解送竊盜通緝犯黃允龍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原應防範脫逃嚴加戒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虞,分別坐於駕駛座及右前座,獨留人犯於後座,致人犯黃允龍乘隙解開手銬,並於車抵檢察署側門之際,跳窗逃逸,追捕莫及,被其逃脫,嗣經第二分局專案連續 7天追捕,始將黃允龍逮捕到案。被付懲戒人等因而經該分局以涉嫌疏忽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嫌移送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2人所犯係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念其自白犯行,且犯後不眠不休,歷經 7日,終將人犯逮捕歸案,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當,乃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392、9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證明處分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亦直承不諱, 2人違失事證至明。至於所辯本件事故緣於該人犯善於詐偽、裝病,賺取同情,致被付懲戒人等一時為其所惑,應允留其 1人在後座平躺,以紓解病痛云云各詞,要屬得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附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