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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3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鄉派出所巡佐兼所長,於96年9月4日參加該局 8至12時「心理諮商輔導」講習後,12時40分許至豐丘派出所巡佐陳志旺位於名間鄉濁水村住處共進午餐,席間2人共同飲用補藥酒1瓶,休息聊天至16時許酒意退去,隨即由林員駕駛4577-DH號警用巡邏車搭載陳員返回駐地。於18時許行經台21線8

9.8 公里處因天雨路滑、視線不良,致巡邏車右前方不慎擦撞路邊護欄,陳員臉部擦傷送醫治療,林員未受傷,該部巡邏車右側毀損。被付懲戒人甲○○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10MG/L(駕駛座旁巡佐陳志旺酒側值為0MG/L)。

二、案經該局信義分局到場處理,於96年9月5日以投信警刑字第096000099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三、林員於勤務時間酒後駕車肇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鄉派出所及豐丘派出所96年9月4日勤務表各1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6年9月4日參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8至12時(心理諮商輔導)講習後,於同日12時40分於豐丘派出所巡佐陳志旺住所使用午餐,並飲用補藥酒(0.6公升)1瓶,該藥酒並未飲用完畢,僅飲用約二分之一瓶。膳畢後即在陳員住處喝茶休息 4小時之久。於16時許,申辯人自認精神及意識狀態均為正常,方而駕駛 4577-DH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駐地。行經台21線89.9公里處時,因天候下雨,天雨路滑,視線極為不良,該路段又屬彎道,亦無反光及照明設施,因而不慎擦撞路旁護欄。經警至現場處理,並依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嫌,移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10MG/L,尚低於足以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

三、本件於案件移送書內違法失職事實欄內第三項,敘述為勤務時間酒後駕車肇事,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經申辯人查閱當日勤務表,該時段12至20時均無任何勤務,顯與違法失職事實不符,懇請上級核察。

四、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941號)不起訴處分,懇請上級酌為議決。

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9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巡佐(96年 9月10日調任現職),前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鄉派出所巡佐兼所長期間,於96年9月4日參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8至12時「心理諮商輔導」講習後,仍屬勤務期間,於12時40分許,與時任信義分局豐丘派出所巡佐兼所長之陳志旺,至陳志旺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之住處共進午餐,席間2人共同飲用補藥酒1瓶,膳畢休息至16時許,由被付懲戒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陳志旺返回駐地。於18時許,行經省道台21線89.8公里處,適逢天雨,柏油路面濕潤,行經彎道,視距不良,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轉彎不慎,巡邏車右前方擦撞路邊護欄,再打滑橫停對向車道,致陳志旺臉部擦傷,送竹山秀傳醫院就醫(臉部縫

7 針),巡邏車右側毀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至現場處理,並於19時 7分對被付懲戒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10MG/L(按即每公升0.10毫克),而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明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三、(六)規定:「嚴禁酒後駕車」,乃於勤務期間,酒後駕駛警用巡邏車肇事,致車毀人傷,有欠謹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供承於上揭時地,與陳志旺對飲補藥酒一瓶後,於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警用巡邏車,搭載陳志旺返回駐地。18時許途經台21線89.8公里處,適逢天雨路滑,視線不良,巡邏車右前方擦撞路邊護欄,再打滑橫停對向車道,致陳志旺受傷,巡邏車右側毀損等情事,核與證人陳志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查。並有南投縣政府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鄉派出所及豐丘派出所96年9月4日勤務表各

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免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情事。惟辯稱:該藥酒僅飲用約二分之一瓶,並未飲用完畢,且膳畢喝茶、休息 4小時之久,於16時許,自認精神及意識狀態均為正常,方駕駛 4577-DH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肇事地點,因天雨路滑,視線極為不良,又屬彎道,亦無反光及照明設施,因而不慎擦撞路旁護欄。經警至現場處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0MG/L,尚低於足以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941號)不起訴處分。又渠當日勤務表,12時至20時均無任何勤務,本件移送意旨違法失職事實欄第三項敘述為勤務時間酒後駕車肇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四、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與陳志旺對飲一瓶藥酒,所駕駛肇事之車輛,為車牌號碼 0000-00警用巡邏車等情在卷。核與證人陳志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而該交通事故照片,所攝得之肇事車輛,車門上印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字樣,係警用巡邏車,至為明顯。是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上揭自白,尚屬可信。乃渠事後翻異前供,辯稱該藥酒僅飲用約半瓶,並未飲用完畢,且所駕駛肇事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核與證人陳志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復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有異,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於96年9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陳志旺共進午餐時起算,計至16時許駕駛警用巡邏車為止,其間僅 3小時又20分,再扣除飲酒、用膳所需時間,則被付懲戒人飲酒用膳完畢後,至16時駕車之時為止,其間所得休息之時間,顯不逾 3小時。被付懲戒人所辯渠用膳畢,至

16 時駕車之時為止,休息4小時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復查於是日19時 7分,即18時肇事後1小時又7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0MG/L,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由此足見其於16時許開始駕駛警用巡邏車,以迄18時許肇事時,其酒氣尚未盡消退。按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2日警署交字第0910077267號函復本會,所檢送「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公式」,其中「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之記載,依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下限為0.062MG/L/hr,上限為0.098MG/L/hr,平均為0.080MG/L/hr。按此消退率推算,⒈被付懲戒人18時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⑴下限:(0.062×67÷60)+0.10 =

0.1 69 2MG/L,⑵上限為:(0.098×67÷60)+0.10 =

0.2094MG /L,⑶平均值:(0.080×67÷60)+0.10=0.1893MG/L。⒉被付懲戒人16時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⑴下限:(0.062×187÷60)+0.10=0.2932MG/L,⑵上限:(0.098×187÷60)+0.10=0.4054MG/L,⑶平均值:(0.080×187÷60)+0.10=0.3493MG/L,〔按小數後第五位數均四捨五入〕。是被付懲戒人於肇事當日16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乃本件被付懲戒人於肇事當日16時許,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猶駕駛警用巡邏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其於18時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依推算雖未逾每公升0.25毫克,然仍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六)目,「嚴禁酒後駕車…及其他違反交通法規情事。」之規定。依同要點第六點規定,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仍在處分之列。再者,由上揭推算所得肇事當日16時及18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參諸本議決後附之附表:「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所載觀之,被付懲戒人於肇事當日16時許,酒後駕車初始,其呼氣酒精濃度上、下限在0.29至0.41MG/L之間,其行為表現應為多語、大笑、感覺障礙,非如申辯意旨所稱之自認精神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情形;而18時肇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上、下限在0.17至0.21MG/L之間,其酒氣尚未完全消退,行為表現應為駕駛能力變壞。則其酒後駕車,使駕駛能力變壞,當亦為其轉彎不慎,擦撞路旁護欄肇事之因素。自不容被付懲戒人將肇事原因歸諸天雨路滑、視線不良,而排除其酒後駕車之肇事原因。且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肇事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因彎道視距不良,非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之視線極為不良,彎道無照明設施云云。是則被付懲戒人就渠酒後駕車,影響駕駛能力,以致轉彎不慎,撞擊路旁護欄肇事乙節,恝置不論,而辯稱,是日16時許,自認精神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方駕車上路;18時許,係因天雨路滑,視線極為不良,彎道無照明設施,因而不慎撞擊路旁護欄肇事云云。經核所辯或係主觀上之認知,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或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之詞,自無足取。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以呼氣酒精濃度0.55MG/L,資為認定其飲酒是否過量之參考值而已。並非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足以影響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是則被付懲戒人辯稱渠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10MG/L,尚低於足以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微論將該飲酒是否過量,是否成立公共危險罪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參考值,誤認為係足以影響駕駛能力之標準,已無可取。乃渠執此辯稱渠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10MG/L,低於該足以影響駕駛能力之標準云云,自屬不足為其酒後駕車未影響駕駛能力之憑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六)目規定:嚴禁酒後駕車,及其他違反交通法規情事。同要點第六點規定,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仍在處分之列,已如前述。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以呼氣酒精濃度0.55MG/L為參考值,兩者不同。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於酒後駕駛警用巡邏車,轉彎不慎,撞擊路旁護欄,致所乘載之巡佐陳志旺受傷,警用巡邏車毀損,於肇事1小時又7分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10MG/L,始悉上情。是則被付懲戒人未維持公務員應有之品位,於酒後駕車肇事,有欠謹慎,至為灼然。本會自得就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之行為,予以懲戒處分。此與其呼氣酒精濃度未逾0.55MG/L,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無涉。是以被付懲戒人公共危險罪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於本件之懲戒處分不生影響。所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96年度偵字第3941號),不足為免責之證據。

(三)復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六點並規定:「外勤主官(管)指除輪休、外宿或請假時間為非服勤時間外,其餘時間皆為服勤時間。」經查被付懲戒人所屬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鄉派出所96年9月4日勤務分配表,被付懲戒人上午 8時至12時為參加講習,中午12時至晚上20時雖未排勤務項目,惟被付懲戒人斯時既為該新鄉派出所巡佐兼所長,係屬該所主管,而肇事當日既非輪休,外宿或請假時間,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勤務時間,不因其勤務分配表未排勤務項目而受影響。凡此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敘明,有該調查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徒以肇事當日12時至20時勤務分配表未排勤務項目,辯稱肇事時段非勤務時間云云,核無足採。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酒後駕駛警用巡邏車肇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附表:

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血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行為表現 ││MG/dl) │濃度(MG/L) │ │├───────┼───────┼──────────┤│大於30 │大於0.15 │複雜技巧的障礙(如開││ │ │車) │├───────┼───────┼──────────┤│30-50 │0.15-0.25 │駕駛能力變壞 │├───────┼───────┼──────────┤│50-100 │0.25-0.50 │多語、大笑、感覺障礙││ │ │。 │└───────┴───────┴──────────┘附註:本表除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部分外,其餘部分引用「交通事

故傷害防治論文集」內,臺大醫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一文,所列之表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