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3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府刑事警察大隊配置新興分局任內(證1),95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請休假前往澳門(證 2),竟未經申請擅赴大陸地區與張桂霞結婚,嗣張桂霞於95年7月22日入境臺灣,旋於7月3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出國請假報告單載明,渠申請並奉准自95年 4月18日至95年 4月27日出國前往澳門,惟經新興分局查察,被付懲戒人係於4月16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3班機前往澳門,並於同月26日搭乘 GE364班機返臺,顯與報准出國時間不符(證3)。
二、相關責任擬議情形:
(一)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規定裁處。」(證 4),案經新興分局函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日移署出管娟字第09600539840號函揭以,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5年 7月19日修正,而「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僅明定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前填具申請表向服務機關申請,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證5)。
(二)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 4點規定略以,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準此,本府警察局據以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 8月31日警署人字第0960116207號函復「准予照辦」(證 6)。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送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本府警察局91年1月4日高市警人字第9100000551號及96年7月25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43310號令各1式3份。
證 2、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職員出國請假報告單1式3份。
證 3、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6年3月29日內簽及96年5月7日、96年6月11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各1式3份。
證 4、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1式3份。
證 5、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日移署出管娟字第09600539840號函1式3份。
證 6、內政部警政署96年 8月31日警署人字第0960116207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96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配置新興分局任內,95年 4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請休假前往澳門,竟未經申請許可於95年4月16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3班機前往澳門,旋赴大陸地區與張桂霞結婚,並於同月26日搭乘GE364班機返臺。張桂霞於95年7月22日入境臺灣,於
7 月31日在臺與被付懲戒人辦理結婚登記。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職員出國請假報告單,同分局96年
3 月29日內簽,被付懲戒人96年2月6日報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時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內政部依該條例第9條第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