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4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明知堂弟胡重漢及林宏仁均係地下錢莊業者,然於95年6、7月間某日接獲胡重漢來電,要其查詢借款人蔡寶鳳(國民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之個人基本資料;又於95年 8月間某日,林宏仁致電胡重漢囑託甲○○查證借款人鄭榮慶(國民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之地址,胡重漢隨即致電甲○○,惟誤述鄭榮慶之國民身分證統號為Z000000000。

二、詎甲○○明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個人年籍資料為其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5年

8 月11日至23日間某日,利用其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系統,查詢前揭胡重漢誤述之國民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之個人年籍資料,惟因身分證統號錯誤致查詢未果;胡重漢嗣再告知甲○○,鄭榮慶之國民身分證統號應係Z000000000,甲○○復承上犯意,於95年8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止,利用其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系統,查詢前揭蔡寶鳳、鄭榮慶之個人年籍資料後,電告胡重漢,胡重漢再告知林宏仁,以作為渠等經營地下錢莊向蔡寶鳳及鄭榮慶追討債務之用,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甲○○涉嫌瀆職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胡員並於本(96)年9月21日繳納罰金9萬1,000元在案。

四、本案警員甲○○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8月27日南院雅刑往96易813字第0960039499號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7月25日96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9月21日罰字第96004691號收據。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5月28日96年度偵字第6818號起訴書。

(五)內政部警政署96年8月28日警署人乙字第2101號停職令。

(六)內政部警政署96年9月28日警署人乙字第2382號復職令。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授警字第0960871733號)所陳報之涉嫌瀆職案件、違法事實內容,本案申辯人有減輕處分之案情上陳,茲理由所述如下:

申辯人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知情堂弟胡重漢為地下錢莊業者,更不認識另一地下錢莊業者林宏仁,胡重漢利用與申辯人為堂兄弟之關係,遭林宏仁唆使、囑託透過申辯人,於職務上查緝通緝犯之個人基本資料為由,胡重漢主動提供Z000000000之身分證字號,並謊稱所提交之資料Z000000000、Z000000000疑為通緝犯,藉由申辯人使用警用查詢系統得知欲找尋之人,申辯人基於積極查緝通緝犯之動機,查詢該筆資料後發現並無胡重漢所述之通緝情事,並告知日後若有其他不法情事能主動連繫警方,事後胡重漢央求申辯人核對日前所提供之通緝犯資料,申辯人不疑有他,不慎被利用,致有過失洩漏部分資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申辯人本案違法事實內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而論:

1.申辯人對於本案之行為並無出於不法之意圖及任何圖利之動機,僅存查緝通緝犯之意,對一時失慮遭利用一事深感懊悔。

2.申辯人行為之目的在於主動積極查緝通緝犯之績效。

3.申辯人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乃出於胡重漢與申辯人為堂兄弟,基於親情關係而無所防備。

4.申辯人之生活狀況:與妻兒租屋同住,妻兒與年滿約60歲之父母均由申辯人撫養。

5.另懇請貴會審酌申辯人並無前科,考量申辯人從警生涯以來,工作表現良好,最近5年,即獲嘉獎247次,並記功 3次,對工作認真負責,且無風紀問題或其他不良評價。

6.申辯人深知違法理當受罰,故坦然面對法院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之行政處分,未來對貴會之懲戒亦會欣然接受,惟衷心懇請貴會體恤申辯人因一時失慮之行為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影響。

7.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徒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連累單位長官、父母和妻兒,對此深感歉疚及悔意,事發迄今,讓申辯人瞭解奉公守法的重要性,歷此教訓,當知警惕。

為此,盼請鈞會鑒核,能給予改過機會,祈請從輕量處,已啟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95年 8月間,任職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為第三組警員,負責有關通緝案件查緝、專案執行及查察戶口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堂弟胡重漢及林宏仁均係地下錢莊業者,於95年6、7月間某日接獲胡重漢之電話,要求查詢借款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寶鳳)之個人基本資料。又於同年8月間某日,林宏仁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胡重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其轉請被付懲戒人查證借款人鄭榮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地址,胡重漢隨即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央求被付懲戒人查詢借款人鄭榮慶之地址,然卻將鄭榮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誤報為Z000000000號。詎被付懲戒人明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個人年籍資料為其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5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某日,利用其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個人年籍資料,惟因身分證號碼錯誤致未查得,胡重漢嗣再告知被付懲戒人,鄭榮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係Z000000000號。甲○○復承上犯意,於95年8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止,利用其配發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寶鳳)及Z000000000號(鄭榮慶)之個人年籍資料後,將所查得之蔡、鄭 2人之個人年籍資料,以電話告知胡重漢,胡重漢再轉知林宏仁,以作為其等經營地下錢莊向蔡寶鳳及鄭榮慶追討債務之用,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已於96年9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9萬1,000元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81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8月27日南院雅刑往96易813字第0960039499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1日罰字第96004691號收據(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上揭違法情事,雖辯稱不知胡重漢、林宏仁為地下錢莊業者,渠係被利用云云,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取。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