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4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於96年 2月24日 4時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熄火下車後因故與他人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75MG/L,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已於96年5月29日繳納罰金完畢。
二、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4月4日96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3月3日96年度偵字第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5月29日罰字第9600066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證四: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6年2月26日警礁偵字第0964100824號刑事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酒測紀錄表。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10日內提出申辯,已於96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於96年 2月24日4時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路 ○○○號前,熄火下車後因故與他人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5MG/L。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96年5月29日繳納罰金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4月4日96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3月3日96年度偵字第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9日罰字第9600066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6年 2月26日警礁偵字第0964100824號刑事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酒測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