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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4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工務機電組技士,案查曾員係於任公職前,與人合夥經營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後因參加公務人員考試獲錄取並分發於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擔任技士。次查曾員曾於96年7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以表達專任公職之意,並函請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公司,惟經函復以,「經查該營業人於該營業地址營業中。」故曾員仍為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準此,曾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二、本案經該館96年8月10日召開96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曾員先行停職並移付懲戒。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本案曾員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經經濟部96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636038760號函確認經營事實,其違法事實應屬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96年8月20日臺史前館人字第0960002588號函。

(二)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96年6月4日佺字第0960029號函。

(三)經濟部96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636038760號函。

(四)郵局存證信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報到前與賴德雄先生共同合夥經營公司(原名信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後改名稱為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雙方各持一半股份,並於95年5月起由申辯人任負責人。

二、後賴君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同性質公司,有利用佺盛公司資源圖利自己私利之嫌。申辯人除對賴君提起刑事告訴外,因感於股東不合,公司經營困難唯有結束營業另謀出路,因而參加公職考試,而後蒙單位錄用。但賴君仍刁難公司解散事宜,故申辯人於報到後,除未執行原任公司業務及支薪外,於96年1月25日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佺盛公司。

三、上述聲請解散於96年 4月14日被法院駁回,申辯人即刻向法院提出抗告,復於96年5月底遭法院駁回抗告。

四、申辯人在上述法院審理期間亦透過若干友人與賴君連繫,盼能私下和解雙方糾紛,惟賴君提出無理求償天價,非申辯人所能承擔。

五、申辯人現兼職情形非所願,因宥於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變更或解散公司需過半股東同意,故雖申辯人於到任後即無執行原任公司之實,亦無法片面解散公司或變更負責人。

六、為表達申辯人專任公職之本意,故於96年6月4日去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尋求命令解散之可能性,並於96年7月9日發出存證信函辭去公司董事長職。

七、另申辯人因決心從事公職,依個人預定規劃參與96年度高考三級考試,並於96年 9月17日公告錄取,96年10月15日公告分發至臺灣臺東監獄,遂於96年10月16日簽呈離職,並於96年10月22日簽准,然同日下午即接獲教育部之停職令。

八、故於96年10月23、24日辦理離職事項,並於24日中午接獲貴會通知申辯人被付懲戒之公文,因報到時限在即,故按預定行程於當日下午前往臺灣臺東監獄辦理報到事宜。

九、申辯人依舊不放棄任公職之本意,如有違相關法令實非所願,祈望貴會體查。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工務機電組技士,於任公職前,與人合夥經營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後因參加公務人員考試獲錄取並分發於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擔任技士。

被付懲戒人於96年7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以表達專任公職之意,並函請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公司,惟經濟部函復以:「經查該營業人於該營業地址營業中。」被付懲戒人仍為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事實,有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96年 8月20日臺史前館人字第0960002588號函,經濟部96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636038760號函、被付懲戒人所發存證信函、佺盛機電顧問有限公司96年 6月4日佺字第0960029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