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4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擔任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護理師職務期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甲○○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如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印章39枚及印文41枚應予沒收。緩刑 4年。
一、林員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以下簡稱泰安鄉衛生所)護理師,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就醫交通費實施要點」第6條第1項就原住民就醫交通費之補助作業程序及核銷方式規定:就醫當事人或其家屬持轉診後之就醫證明至當地衛生所填具申請表,由衛生所依補助標準核實發給交通費;各衛生所應每月將印領清冊、支出原始憑證簿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銷。竟利用負責承辦及審核泰安鄉衛生所辦理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就醫交通費申請及發給作業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間,利用不知情之鄉民葉正行等39人至泰安鄉衛生所看診時或換發健保卡時,未經同意影印其健保卡背面就診紀錄資料,並盜刻鄉民葉正行等39人之印章後,持上開盜刻之印章,連續蓋在其於90年(移送書誤植為96年) 6月30日及11月30日偽造葉正行等39人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就醫交通費申請表暨領款單據」上,藉刑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葉正行等39人之名向原住民族委員會詐領原住民就醫交通費補助款。經不知情之會計馮素芬、前衛生所主任陳宗輝核章後,共計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2,400元之就醫交通費補助款。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91年4月1日開始調查後,被付懲戒人為掩飾上開犯行,乃以核發就醫交通費補助款之名,於91年7、8月間,陸續依其所偽造之上開領款單據,發放款項予其中不知情之34人。同年12月 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至被付懲戒人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47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其偽刻之李文略、田春蘭印章2枚,並於96年4月10日將8萬2,400元繳還核發補助費之泰安鄉衛生所。
二、經苗栗縣衛生局96年6月4日甄審暨考績委員會96年6月份第1次會議決議: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免職外,應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移送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證(二)、苗栗縣衛生局甄審暨考績委員會96年6月第1次會議紀錄。
證(三)、林員免職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為泰安鄉衛生所前護理師(現已免職),於任職期間,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就醫交通費實施要點」第6條第1項就原住民就醫交通費之補助作業程序及核銷方式規定:就醫當事人或其家屬持轉診後之就醫證明至當地衛生所填具申請表,由衛生所依補助標準核實發給交通費;各衛生所應每月將印領清冊、支出原始憑證簿送原住民族委員會核銷。竟利用負責承辦及審核泰安鄉衛生所辦理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就醫交通費申請及發給作業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間,利用不知情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鄉民葉正行等39人(起訴書誤載為41人)至泰安鄉衛生所看診時或換發健保卡時,未經同意影印其健保卡背面就診紀錄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精光堂」負責人楊俊敏偽刻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葉正行等39人之印章後,持上開盜刻之印章,連續蓋在其於90年 6月30日及11月30日偽造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葉正行等39人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就醫交通費申請表暨領款單據」上,藉同附表所示葉正行等39人之名向原住民族委員會詐領原住民就醫交通費補助款,經不知情之會計馮素芬、前衛生所主任陳宗輝核章後,共計詐得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金額8萬2,400元之就醫交通費補助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91年4月1日開始調查後,被付懲戒人為掩飾上開犯行,乃以核發就醫交通費補助款之名,於91年7、8月間,陸續依其所偽造之上開領款單據,發放款項予不知情之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其中詐領吳高蘭妹等 4人之交通費補助款,由警局巡佐高純清代為轉交,泰安鄉梅園村柯金妹、柯秋妹之交通費補助款,由護士曾幸子代為轉交,泰安鄉錦水村伍慧蘭之交通費補助款,由護士張燕三代為轉交,泰安鄉士林村李文略、林阿章、李林秀珍之交通費補助款由護士馮素芬代為轉交,泰安鄉中興村謝李美娘之交通費補助款由護士謝瑪琍代為轉交,泰安鄉八卦村李錦昌、黃來盛之交通費補助款,由八卦村長周光華代為轉交,其餘交通費補助款由被付懲戒人親送或利用巡迴醫療時發給,迄今仍有柯正信、詹甚吉(已歿)、劉天賜、黃德、葉玉香等 5人尚未收到該筆交通費補助款。迨同年12月 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至被付懲戒人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47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其偽刻之李文略、田春蘭印章2枚。並於96年4月10日將8萬2,400元繳還核發補助費之泰安鄉衛生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9日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依被付懲戒人牽連觸犯刑法連續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三罪,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並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一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於96年6月 2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苗栗縣政府免職令(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10月12日96中分通刑相95上訴2363字第 14898號確定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