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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4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甲○○於94年12月1日至3日、94年12月27日至28日,95年3月12日至13日、4月6日至10日、8月19日至21日,合計 5次,未經核准擅赴大陸地區屬實,該員擅赴大陸地區行為,前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行為後法律遇有變更」不復裁處在案。

二、查內政部業於95年10月19日修正「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放寬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符合相關原則要件即得依規定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復查內政部警政署迄今尚未配合上開作業要點修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是以,警察人員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之情事,現行仍依原「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 4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規定辦理,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12日警署人字第0960132510號書函略以:「偵查佐甲○○於94年12月 1日至3日、94年12月27日至28日,95年3月12日至13日、4月6日至10日、8月19日至21日計5次未經申請核准擅赴大陸地區,擬移付懲戒1節,准予照辦;…」在案。

三、綜上,本案辛員未經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赴大陸地區,違反前開處理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審酌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另本案有關法令「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業已放寬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辛員所犯行為是否仍屬違規或違規情節是否較為輕微等,建請貴會一併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6日移署出管娟字第09611488290 號函。

(二)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12日警署人字第0960132510號書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96年第 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訪談紀錄表。

(五)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基於憲法信賴保護之原則,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引起人民之信賴,並據以改變生活之計畫或安排,或為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國家有保護人民正當信賴之義務,所引起人民正當信賴之行為,不得任意廢棄。又按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又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5年 7月19日修正,「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僅明定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前填具申請表向服務機關申請,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本案申辯人雖曾於94年12月1日至3日、94年12月27日至28日、95年3月12日至13日、95年4月6日至10日及95年8月19日至21日計 5次未經申請核准擅赴大陸地區,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5年 7月19日修正,已准予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依據前揭之規定,申辯人先前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為,依據現行之規定已屬不罰。懇請鈞會體察不予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偵查佐,未經申請許可,先後於94年12月1日至3日、12月27日至28日,95年 3月12至13日、4月6日至10日、8月19日至21日,合計5次從金門轉赴大陸之福建廈門地區,探視在該處養老之其父。上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 7月6日移署出管娟字第096114882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12日警署人字第096013251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96年第 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所具申辯書亦不諱言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之事實,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9項規定,於93年3月1日發布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符合該辦法第 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同條第 2項復規定「前項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所屬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被付懲戒人進入大陸地區,既未經申請許可,自不符合前揭規定。雖上開條例已於95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9條第3項但書:「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並據此於95年10月19日修正「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放寬該等人員,得依規定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惟被付懲戒人既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仍應依行為時法處罰。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其先前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為,已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5年 7月19日作前述修正,而不應予處罰云云,顯屬誤會,應予敘明。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違反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