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該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員甲○○,前於該局新竹縣調查站服務期間,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 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2月1日裁定羈押,因言行不檢,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爰依法報請審議。
二、戴員涉嫌妨害自由、洩密等不法案部分:
(一)戴員於94年 5月間,與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康綺珍結識,進而與友人古承翰、郭濬逸提供資金投資康女公司,後因獲利分配不均問題,與康女產生糾紛,致康女避不見面。
戴員乃利用職務機會,以公務電腦系統查詢康女及其同居人蘇有德 2人之資料,復與古承翰、郭濬逸共謀,僱用黑道分子余治國率十餘名手下,於95年 4月30日自彰化縣員林鎮昇財麗禧酒店以手銬強行押走蘇員,限制自由並予以身體傷害以逼問康女下落,直至95年5月2日始予以釋放,期間並於95年5月1日以暴力限制蘇員友人黃錫垣與吳智欽之人身自由,且強行進入蘇員位於臺中住處,強取手提電腦1部、都彭打火機2只、若干現金,前述事實經過,均經被害人蘇有德、吳智欽及黃錫垣完成指認程序。另查戴員通聯調閱查詢單,95年4月30日至95年5月 2日間之發話地點,均與蘇有德等被害人所陳述之戴員行止出處相吻合,有系爭紀錄可稽。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月31日指揮該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戴員等人住所,並約談戴員等人詢問後交由檢察官複訊,以戴員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並有串證之虞,於96年2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三、戴員依法停職處分部分: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戴員因涉犯妨害自由、洩密等罪嫌,目前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該部依法於96年2月6日以法令字第0961300660號令核定自96年2月1日停職生效。
四、戴員對本案之申辯陳述如后:
(一)96 年2月 1日經該部調查局派員協調承辦檢察官同意,赴臺中看守所配合借提戴員時,完成訪談紀錄,表示略以:
1.渠不該貪圖厚利提供資金予他人擔任金主。
2.遭康綺珍及其同居人蘇有德倒債後,不該找「阿國」(姓名不詳)所經營之討債公司代為討債。
3.渠於95年 4月30日不該以手銬銬住蘇有德,但絕無檢察官所認定之重大犯行,渠感到無限後悔,請予自新之機會。
(二)96 年2月 8日另經該局派員協調承辦檢察官同意,赴臺中看守所配合借提戴員時,取具陳述書,表示略以:因行為不檢,向詐騙集團康綺珍、蘇有德投資,在情急及衝動下,向蘇某催討債務時,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渠已知錯,請予自新之機會。
五、經提該部考績委員會第 192次會議審議決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9條規定送請審議,並建請予以撤職處分;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在其羈押獲釋後,仍停止其職務。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2月1日羈押甲○○押票1份。
(二)黃錫垣95年8月16日調查筆錄1份。
(三)吳智欽95年8月17日調查筆錄1份
(四)蘇有德95年8月21日及8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
(五)甲○○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甲○○96年2月1日訪談紀錄1份。
(七)甲○○96年2月8日陳述書1份。
(八)法務部96年2月6日法令字第0961300660號令1份。
(九)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192次會議紀錄1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94年 9月間,誤信康綺珍、蘇有德(均因涉嫌詐欺案件被通緝中)之說詞,投資渠等經營之銀行代辦公司,並約定定期支付一定比例之投資收益,起初渠等尚有支付,詎於95年 2月起就未再支付,其後申辯人即無法與渠等取得聯繫,遍尋無門。
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申辯人受渠等詐騙,損失重大,為能尋找渠等下落,一時失慮,乃利用職務之機會,查詢渠等及相關人士之資料,其中:
(一)95 年4月17日,查詢康綺貞、康綺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更改資料、統號、戶籍地址,係因不知康綺珍之真實姓名,乃以相近之讀音查詢。
(二)95 年4月23日,查詢宋慶忠、姚美月、宋明騏之基本資料、地址、親屬關係,該三人係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人頭。
(三)95 年4月24日,查詢康綺珍、張馨文、康三雄、康蔡明芝之基本資料、親屬關係及入出境查詢,其中張馨文係蘇有德之前妻,康三雄、康蔡明芝係康綺珍之父母親。
(四)95 年4月24日及28日,查詢蘇有德基本資料及入出境、曾搭乘同班機人員。
(五)95 年5月 1日,查詢黃錫垣、林惠玲、徐信崇及歐淑琴之親屬關係、帳戶所在銀行及任職單位查詢,其中黃錫垣係康綺珍、蘇有德之司機,林惠玲、歐淑琴係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人頭,徐信崇係歐淑琴之配偶。
由上可知,申辯人雖有利用職務之機會,查詢渠等及相關人士之資料,惟均係與追查渠等之下落有關,申辯人對於當時得知受騙,心急如焚,為儘速找到渠等追償損失,而作出上開失慮之行為,亦深感後悔。
三、妨害自由部分:申辯人與其他受害人王志仁、古承翰、郭濬逸,獲知蘇有德將出席臺灣省堪輿命理協會於95年 4月30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昇財麗禧酒店」所召開之集會,古承翰主動提議由其朋友余治國協助向蘇有德追償債務,申辯人苦無其他方法,祇得同意之。當天,申辯人與古承翰、郭濬逸、余治國等,前赴昇財麗禧酒店尋找蘇有德,蘇有德見申辯人等出現,起身欲逃離,申辯人一時情急,始以手銬銬住蘇有德,由余治國帶其上車,並由余治國帶路,前往南投山上某製茶工廠,向蘇有德追討欠款,並詢問康綺珍之下落。因蘇有德稱康綺珍住在臺北市○○路 101大樓附近,故申辯人又隨同古承翰、郭濬逸、余治國等,前赴臺北,然仍無法找到康綺珍,申辯人乃與古承翰、郭濬逸回竹北等待余治國回報消息。後余治國問出蘇有德臺中市○○○路 ○○○號之住處,申辯人等認為到該處應可查得有關康綺珍之下落,乃於同日傍晚 6時許,又同車前往臺中,但仍未尋得任何資料,申辯人、古承翰、郭濬逸即先行離開。移送書謂「期間並於95年5月1日以暴力限制蘇員友人黃錫垣與吳智欽之人身自由,且強行進入蘇員位於臺中住處」云云,申辯人於95年 4月30日離開臺中後,即未再參與,限制黃錫垣、吳智欽部分,均係余治國與其手下所為,與申辯人無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84號起訴書第3、4頁,即已敘明;又移送書謂「強取手提電腦1部、都彭打火機2只、若干現金」云云,則非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84號起訴書第5頁,已認定明確。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會審酌申辯人遭受詐騙,情急之下,未能思慮清楚,以致誤陷法網,於偵查時,均已坦承不諱,並深切反省,得此教訓,絕不會再犯等情,法內施仁,從輕處分,至為感禱。
被付懲戒人申辯補充理由書:
一、核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384號起訴書,可知申辯人與同案被告王志仁,涉案情節及犯罪程度並無二致,而犯後態度,兩者則大有不同,申辯人偵查時,均已坦不諱,移審時,承審法官亦因申辯人犯後態度良好,裁定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交保,而同案被告王志仁,就妨害自由部分,矢口否認,檢察官根據證據資料並未採信,交保金額更高達40萬元。然同案被告王志仁僅受調職之處分,申辯人卻遭移送機關建請撤職處分,顯不合乎比例原則,撤職處分殊嫌過重。
二、另本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刑事判決之結果,自為鈞會作成處分應行審酌之重要事項,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規定,停止審議程序,實感德便。
被付懲戒人陳述書意旨:
一、陳述人於94年 9月間,遭康綺珍、蘇有德、黃錫垣等人詐騙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1927號起訴(證據一號),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因此關於陳述人因受詐騙,損失重大,為能尋找渠等下落,方一時失慮,利用職務之機會查詢相關資料等情,確屬實在。斯時陳述人每月薪資扣除自己與配偶之生活費用、扶養母親費用、房屋貸款等,每月僅餘1萬至2萬元之積蓄,辛苦累積,長達10餘年,方有2、3百萬元之數,卻遭他人吞為己有,一時氣憤,轉而採取較激烈的自力救濟方式,誤觸法網,情有可原,懇請貴會審酌。
二、陳述人於接受調查、偵訊及審判時,均坦承犯錯,臺中地方法院及檢察官爰審酌陳述人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一時衝動失慮,誤觸法網,就私行拘禁部分,僅求處有期徒刑四個月,洩密部分,僅求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應執行刑為六個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等(證據二號)。益證陳述人犯錯尚情有可原,情節尚屬輕微,法院及檢察署均願意給予自新機會。
三、陳述人自民國79年擔任調查員起,即戮力從公、孜孜矻矻,分別於83、84、85、89、90、94年獲頒法務部調查局考績甲等(附件一),更自90年起因協辦新竹縣農會理事長劉建淮等賄選案、新竹縣北埔鄉長何松旺涉嫌不法案等等,共計獲頒嘉獎十一次(附件二),為充實新知,不但自行於國立交通大學修行學分(附件三),對於經濟部專業人員研究中心舉辦之查緝仿冒研習會,亦積極參與,取得結業證書(附件四)。懇請貴會念及陳述人已深自懺悔,且經法院及檢察署諭知緩刑予以自新機會、素行尚佳等情,復參照貴會95年度鑑字第10867號、95年度鑑字第10852號、95年度鑑字第1085
5 號、95年度鑑字第10829號、95年度鑑字第10788號、88年度鑑字第8904號、86年度鑑字第8432號等前例(如附表)予以從輕處分,不勝感激。
四、證據及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1927號起訴書乙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1號宣示判決筆錄乙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83年、84年、85年、89年、90年、94年度考績通知書。
(四)法務部調查局90.12.25嘉獎令2份、91年度嘉獎令2份、95年度嘉獎令7份。
(五)國立交通大學學分證明書2份。
(六)經濟部專業人員研究中心結業證書乙份。
(七)本會歷年關於洩密及私行拘禁懲戒處理結果表乙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員,前任職於該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期間,與原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稅務監察之王志仁,自94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吳智欽投資由康綺珍、蘇有德、黃錫垣共同經營之放款業務(即代籌押標金、協助取得銀行存款證明等業務),因數期未獲利息,被付懲戒人與古承翰、郭濬逸遂於95年 4月22日,邀同康綺珍、蘇有德在臺中市○○○路之「耕讀園」談判後,由蘇有德簽下確認積欠郭濬逸新臺幣(下同)369萬元、被付懲戒人502萬 5,000元、古承翰 1,572萬元本息之協議書,又因比對金額後,疑似王志仁暗中抽佣,協議書上並註記「差額部分由王志仁補足」, 3人旋北上新竹與王志仁對帳,並由王志仁簽訂同意書,表明同意該 3人對蘇有德之上開債權額後,由被付懲戒人、古承翰、郭濬逸,或與王志仁,或僅渠3人,先後2次到臺中市委託余治國協助討債,渠等均知余治國係習於暴力討債之人,竟仍與之約定事成後五五分帳,委託費用2萬元,並由渠等4人分攤,而於95年 4月29日,接獲吳智欽通知蘇有德將出席臺灣省堪輿命理協會於翌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昇財麗禧酒店」所召開之集會,被付懲戒人、古承翰、郭濬逸、王志仁與余治國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除王志仁有事未到外,並由余治國率同手下數名,於95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酒店,以事先準備之被付懲戒人所有私人手銬,銬住蘇有德後,強行拖拉上車,先後帶往蘇有德位於南投山上某製茶工廠、臺北市○○路 101大樓附近及蘇有德位於臺中市○○○路 ○○○號之住處,其間,並由余治國及其手下,輪流毆打蘇有德並灌水,以此強暴方式,逼問康綺珍下落,並尋求債務解決方案,而剝奪蘇有德之行動自由,嗣於當晚23時許,待被付懲戒人、古承翰、郭濬逸離開後,余治國復與其手下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5月1日 0時許,要蘇有德電邀吳智欽至其住處,吳智欽與其妻許月英一到蘇有德住處前,即遭余治國派人攔住,帶回住處內,吳智欽並被銬上手銬,逼問是否共同經營及蘇有德錢的下落,直至該日凌晨 2時許,始被釋放,復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仁德村光德國中附近之道路上,直接以車輛斜插前方之方式,攔堵黃錫垣,強拉上車後,再與蘇有德銬在一起,亦同樣逼問共同經營否及錢去處,直到同日15時許,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喝令黃錫垣簽具記載「自願協調康綺珍債務…過程並無暴力脅迫…」之聲明書後,始經釋放,而蘇有德則直至95年5月2日22時許,亦遭逼寫「身上的傷是自己不小心跌倒的,與余治國等人無關」字樣之聲明後,在臺中市大坑山區被釋放。另被付懲戒人明知個人之戶籍、前科、通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之「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為求順利催討私人債務,竟自95年 4月17日至95年5月1日止,先後 6次利用職權,以授權之密碼進入法務部調查局法眼系統查詢(查詢時間、項目,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384號起訴書中關於被付懲戒人查詢部分之附表),取得康綺珍等人之基本資料後再與王志仁利用職權,以授權密碼進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網路查詢系統查得知康綺珍之基本資料,相互比對,或取得吳孝忠、黃竹佑、徐信崇之基本資料後,由王志仁告知被付懲戒人轉知友人張添珏、葉金裕,將此等國防以外機密事項予以洩漏。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
上開事實,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 7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同院96年11月12日中院彥刑光96訴1071字第 131940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私行拘禁蘇有德及利用職務之便查詢康綺珍等人之個人資料等情不諱,其雖申辯略稱因多年積蓄遭康綺珍、蘇有德等人詐騙,一時氣憤,致觸法網,事後承認犯行,獲得法官之原諒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其於95年 4月30日晚上23時許已離開臺中,未參與限制黃錫垣、吳智欽之人身自由及強行進入蘇有德位於臺中住處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既與余治國等有概括犯意聯絡及參與部分私行拘禁之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