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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於81年間起,因曾任互助會首遭會員倒會,經濟欠佳,遂利用以會養會方式,週轉資金運用,然被付懲戒人因日漸累積之欠款龐大,致資金週轉不靈,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月15日、93年6月15日連續偽造會員田○健之署押於標單上,參與競標,並因而順利冒標田○健 2會,足生損害於田○健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嗣於93年 6月間被付懲戒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行成立 1互助會,邀集陳○生等人參加,致使參加會員陷於錯誤而均繳納會款予被付懲戒人,並於93年9月該互助會第 3次開標後,連同原先之2起互助會同時於同年10月宣告止會,迨各活會會員相互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 7月31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 8月24日確定在案。

三、陳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書1份(計10張)。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9月6日96雄分院謀刑順96上訴1078字第17071號(判決確定)函1份(計1張)。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 9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計1張)。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前言:這份申辯書,並不是為了替自己贖罪找藉口或逃避公懲會

應有的懲處,為了只是想表達積壓在內心深處多年來的痛楚,及喧洩心中些許的無奈;申辯人於81年間起,因招募互助會,陸陸續續被會員倒會 4-5佰萬元,但這只是債務起源之始,雖因如此,但本身尚能應付;因申辯人自75年警校畢業後,即有薪資收入,幾年來的所得,稍有存款,雖被會員倒會 4-5佰萬元,但當時尚能承擔,並非經濟不佳。其造成債務累積增加之主因係85年往後每次招募之互助會,還是持續發生部分會員的遲繳後至失聯等因素,再次加重本身的負擔,如此不良的循環之下,造成申辯人經濟陷入困境的地步。一心只為了善盡會首的責任,為免各會員蒙受損失,把一切責任一肩扛起,致使自己身陷囹圄之中;全心全力的付出,為的只是維持良好的信用及責任,得到的卻只是債務的增加及名譽的破損。俗云:雙肩只能挑50公斤,卻硬挑 100公斤,可謂不自量力,害了自己也害了別人。

訴之理由及事實:在舊觀念上,會首的責任就是保障會員權利、

承擔一切責任,自始至終就是秉持這樣的原則,才會造成失敗的原因;殊不知這是錯誤的觀念,自始觀念上的錯誤,造成往後無法彌補的重大缺失。會員的遲繳,剛開始都是由申辯人先代墊,一次、二次、直到部分會員的失聯,才造成本身的負擔,種種問題的發生,並沒告知會員,尋求解決之道,只是一味的倚靠周轉、借貸,才會造成債務的累積成長,從此生活完全變調,猶如一條不歸路,想抽身卻難以回頭的苦處,只有愈陷愈深。

申辯人自終止互助會後,死會會款之收取,均或多或少皆有均分給各活會會員(包括原告蘇秀英等三人),對於後續債務處理問題,均有應原告蘇秀英等三人之協商邀約,並曾至路竹鄉調解委員會委員石永昌先生家中協調還款事宜,只是過程中並未取得原告蘇秀英等三人共識,至後來被原告三人提出民、刑事之告訴,今於95年度執字第3747

1 號,債權人蘇秀英等三人已取得債權執行命令,自申辯人薪資三分之一中按月扣還;其他大多數會員已清償畢及簽立協議書(如附件)。

過程:往事不堪回首,過程中,申辯人也曾嘗試各種方法彌補損

失,包括失聯會員的找尋、寄發存證信函、支票、本票、客票等等催討(附件已呈高雄地院),但都未能所願。從警20年來,莫不戰戰兢兢,全力以赴、克盡職責,只因當時年少的不經事,遇人不淑,從此掉入無底深淵;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終究一發不可收拾。申辯人從未也不輕易投資各項商機(如股票,基金、期指),居然只為了合會,導致負債纍纍,而且面臨了公私難兩全的窘境,雖然申辯人目前早已身敗名裂,一無所有,但責任使然,仍應堅守工作崗位,為了只是責任的未了。

探討:事實上,於93年10月才選擇了止會,也許太晚了,但終究

還是鼓足勇氣來面對,申辯人不想選擇逃避,畢竟逃得了一時,逃不了一世,這是良心道德之事;雖一時無法彌補活會會員的損失,但有工作的收入,或多或少償還些,起碼覺得心安一點,當然申辯人也知道,這些債務的損失,都是各會員千辛萬苦賺來的辛苦錢,得來不易,也了解各會員此刻的心情,畢竟申辯人也是過來人,能深深體會出失去的痛苦,但過錯已經造成,也唯有克盡償還,才是解決之道;慶幸目前還有一份薪資代償,每月的收入,除了還債還是還債,雖然償還之日遙遙無期,至少對的起良心些。

結論:在此,申辯人不求寬赦,只求此一事件儘快落幕,不想再

讓傷害繼續加深,心中這塊大石,也能隨之放下,期望能重新面對新的未來,開展新的思考方向。

證物(均影本在卷):清償證明收據12份、和解書乙份、協議書7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款收據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自81年間起,因曾任互助會會首遭會員倒會,經濟欠佳,企圖利用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資金運用,遂再自任會首,先後於91年 4月15日、92年 1月20日邀集杜名章、蘇秀英等人,成立二起互助會(以下依序稱A、B會),每會新臺幣(下同) 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均為 1,500元(每會會期、會數、開標日期、底標、會員姓名、開、得標日期、得標金額,詳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每月定期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開標。上開互助會,原尚能正常運作,直至93年 1月間,被付懲戒人因日漸累積之欠款龐大,債臺高築,致週轉不靈,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部分會員長期未親自到場競標及其他會員亦無從確認其所指得標會員是否參與投標之機會,先後於93年1月15日、93年6月15日,連續在上址偽造 A會會員田世健之署押於標單上,冒用田世健名義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分別以利息1,800 元、1,600元順利得標後,據以向A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生損害於田世健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 A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計以此方式冒標田世健 2會。事後被付懲戒人明知本身經濟窘迫,已無清償資力,且上開二起互助會亦將無法維持,為籌措資金應急償債,竟利用會員對其經濟狀況尚無所悉之機會,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6月間,再成立2萬元互助會(下稱 C會),邀集陳萬生等人參加(會期、會數、開標日期、底標、會員姓名、開標、得標日期、得標金額,詳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

二 C會),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均繳納會款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詐款得手後,即供己清償債務,並於93年9月C會第三次開標後,連同原先之A、B二起互助會同時於93年10月間宣告停會。被付懲戒人詐得金額冒標A會部分52萬7,800元,C會部分96萬2,000元,合計148萬9,800元。迨各活會會員相互查詢,始查悉上情。

案由蘇秀英、劉湯秋香、李陳月娥、陳萬生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96年 8月24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交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刑事判決、同院96年9月 6日96雄分院謀刑順96上訴1078字第17071號判決確定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款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行為明確,雖其事後與部分會員和解,清償會款,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解免咎責。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