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於96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家中,與友人共飲 2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自用小客車欲沿草溪路北上至草屯鎮找友,嗣於同日晚間11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時50分許,行經草溪路與太平路 285號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路口中央分隔島缺口,適有白鈞豪所駕駛搭載吳鏡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白鈞豪受有頭皮挫傷,吳靜宜受有左膝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2人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處理,當場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案經該分局報請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以96年3月5日96年度偵字第 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96年5月28日自行繳納罰金5萬元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4月2日96年度投交簡字第 26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3月5日96年度偵字第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三:陳員於96年5月28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5萬元收據。
證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3月5日96年度偵字第634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於96年 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家中,與友人共飲 2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草溪路北上至草屯鎮找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草溪路與太平路 285號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路口中央分隔島缺口,適有白鈞豪所駕駛搭載吳鏡宜、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路口, 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白鈞豪受有頭皮挫傷,吳靜宜受有左膝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2人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處理,當場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嗣由該分局報請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以96年3月5日96年度偵字第 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96年5月28日自行繳納罰金5萬元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4月2日96年度投交簡字第 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3月5日96年度偵字第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付懲戒人於96年5月28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 5萬元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