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連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案交該院檢察署執行,該署依法聲請減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甲○○所犯連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茲將高員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一)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務員,服務於該處關山工務段(臺東縣○○鎮○○路 ○○○號)。甲○○與代號0000-0000號(下稱A女)女子係同事,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 6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甲○○利用 A女疏未帶鑰匙,請其協助開啟辦公室大門,2人一起進入辦公室及值班室之機會,先後2次乘機擁抱A女,並親吻 A女脖子。次(27)日下午5時許,甲○○再趁其他同事下班之際,分別在辦公室內及辦公室旁停車棚處,又先後 2次乘機擁抱A女,連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 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 4月26日95年度易字第 312號刑事判決:「甲○○連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高員不服判決曾於96年 5月14日提起上訴(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5月31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0960022292號函),嗣後又撤回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 8月31日花分院鼎刑為字第0960006152號函),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9月10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0960037350號函以,本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972號執行。
(四)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9月21日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刑事裁定:「甲○○所犯連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五)另高員業於96年10月2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完納罰款新臺幣壹拾臺萬零柒佰元整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67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4月26日95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5月31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0960022292號函。
(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8月31日花分院鼎刑為字第0960006152號函。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9月10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0960037350號函。
(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3日東檢哲辛96執減更807字第15695號函(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 9月21日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七)易科罰金繳款收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查涉犯本案以來,被付懲戒人家中之妻子及兒女,每日無不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此實為被付懲戒人公務生涯最大之錯誤,此間內心之煎熬,工作上之行政懲處及刑事之追訴,家人因憂心而致疾病,實難為外人道也,以下,爰臚陳本案相關事證理由,懇祈鈞長詳為審酌是禱。
貳、查本案雖經臺東地院一審判決,其認定固非無見,然而,一審判決認定95年 6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申辯人利用被害人未帶鑰匙,請其協助開啟辦公室大門,值此機會乘機擁抱被害人及親吻其脖子,另一次則是95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辦公室及車棚二次擁抱被害人,就上開事實,申辯人僅希望能提供下列之依據,請鈞長來審酌了解當時情況,並了解其程度,如因此耽誤鈞長時間,亦祈能見諒恤查。
參、首查,本案比較重要的告訴時點是在95年 2月14日,然此部分一審亦為申辯人為無罪之判決,按被害人當時之主張為95年 2月14日申辯人當初騙被害人說有一同事吳世偉要一同前往,被害人上車後才知被騙,且被害人詢問吳世偉,吳世偉就被放鴿子一事還表示不高興,之後到成功旅社check in後,即對被害人為性騷擾,隔天早上又對被害人再次為性騷擾,然而,有以下幾點容待釐清:
一、此部分經查證,判決書亦記載:被害人95年 2月14日當天是與申辯人一起去上課,上完課又一起共進晚餐,隔天早上申辯人送早餐到旅社後又一同上完課,被害人中午又主動打電話要求申辯人載其去買衣服,事後還請申辯人將衣服載回臺東縣關山鎮。是此部分顯與被害人所述有極大落差,此為其一。
二、查95年 2月14日,係被害人知悉申辯人亦要前往屏東潮州開會,主動要求要搭申辯人之車輛,當天係被害人到工務段找申辯人一起出發(申辯人住工務段宿舍),被害人聲稱係申辯人到火車站找她一起去等云云,其實真的可能性不高,蓋被害人在火車站內,申辯人從外面根本無從看見,實無法得知,此為其一,再者,請鈞長參見之火車時刻表,被害人至少還有二班火車可搭,果如被害人所稱申辯人先前已多次騷擾,被害人理應不可能還敢單獨搭乘申辯人之車輛,此為其二。
三、再者,被害人稱申辯人當時有說要載一同出差之同仁吳世偉前往,且於偵查庭表示:「申辯人惡意不去載吳世偉,吳世偉就此被放鴿子一事還向被害人表示十分不高興。」然此部分已有吳世偉的錄音資料,可以證實並非如此,申辯人先前確有詢問吳世偉要不要一起搭車,並向其表示被害人也要一起搭車前往,然吳世偉表示要載女朋友東西回家,要自行開車,所以不一起搭乘,當時是說好六點在工務段會合一前往,此為其三。
四、另查,當天到成功旅社check in後,申辯人即與被害人前往潮州工程處上課地點,被害人聲稱申辯人在房內將其壓制在床等云云,果如被害人所稱:「被申辯人壓制在床、嚇到全身無力…」等云云,一般人早已心神俱創,被害人理應無法還和申辯人一起晚餐,此為其四。
五、當天晚上,申辯人因妹妹高美英家在枋寮附近(古華村),就直接前往該地,且雙方還約好隔天早由申辯人去接被害人到潮州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開會(該地距成功旅社有段距離),被害人稱:「在痛哭許久下不知會(因為不覺睡著了…突被扣門聲吵醒,原來已是第二天早上,他說買了早餐,要我開門,…我完全無力抵抗,又沒有吃早餐,力氣在昨天上午已用盡了,一直求他別這樣,他都不理我,但最後防線我是極力抵抗著,直到 8點30分上課時間快到了,他才鬆手下樓,上完課,後來是怎麼回到關山的,已經完全沒有記憶了。」等云云,惟查,申辯人早上去載被害人根本是前晚就約好的,而且申辯人在由妹妹家出發前,還打了一通電話給被害人,雙方還交談29秒,係申辯人表示要過去接被害人,被害人聲稱「在痛哭許久下不知不覺睡著了…突被扣門聲吵醒,原來已是第二天早上,他說買了早餐,要我開門。」等云云,這與事實恐已有相當差距,此為其四。
六、末查,2.15日中午申辯人上完課午休期間,被害人還要求申辯人載她到潮州火車站前面的服飾店(店名:主幼商場)去買衣服(被害人於偵查庭中亦表示於2.15日中午打電話給申辯人,請申辯人載她去購買衣服),買完還放在申辯人的車上由申辯人幫被害人載回關山,被害人聲稱:「上完課,後來是怎麼回到關山的,已經完全沒有記憶了。」此案業已確定,申辯人無意舊事重提,然或許由上開蛛絲馬跡可以看出,本案所存的一些端倪。
肆、此案對申辯人的家庭、工作實已造成極重大之影響,申辯人實期望將損害降到最低,也實不知要如何再為舉證說明,一審判決下來,申辯人實感萬念俱灰,上開部分雖有明確證據能證明申辯人的處境,然而,面對其他二個部分,卻仍遭判處,就此部分,經由律師之建議,遂將之撤回,也該承受司法之檢驗,然而,申辯人也希望能提供一些資料,請鈞長能審酌其於萬一。
伍、有關一審判決認定95年 6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申辯人利用被害人未帶鑰匙,請其協助開啟辦公室大門,值此機會乘機擁抱被害人及親吻其脖子部分,有以下幾點供鈞長參酌:
一、請鈞長參見申證四之通聯紀錄,在95年 6月26日晚間,係被害人主動以其0000000000號碼電話打電話給申辯人,當時其表示其外出門被鎖上,其小叔無法連絡上,其無法進入家門,問申辯人是否在工務段,其欲來此等待,其後申辯人因欲外出,又請被害人到值班室等待,申辯人即離開,果若申辯人有在95年2月14日性騷擾被害人,在6月26日晚上十點左右,被害人理應無可能撥電話給申辯人,依理也無可能在此情形一人於夜間前來工務段,還要求申辯人幫忙,此為其一。
二、其次,被害人要進來,有值班人員可以幫她開門,依當時情況無需打電話給申辯人請申辯人開門,當日被害人不請值班人員開工務段大門讓她進來,反而主動撥打電話向申辯人求救,恐怕與其本身所述有些差異,而且,被害人於同事劉玫伶面前否認當晚( 6月26日)沒有主動用手機撥打到申辯人手機請求幫忙,而是打到工務段恰巧是申辯人接,這又讓申辯人更感不解,此部分由上開通聯紀錄可以看的很清楚,謹請明察。
陸、本案因家人深受煎熬,因適逢減刑條例,遂撤回上訴使本案儘速落幕,往者已矣,司法業已定讞,申辯人已了無遺憾,也願接受司法制裁,本案實為申辯人一生中最大之苦痛,也為最大之教訓,申辯人將以一生之機會,謹記於心。申辯人從未為任何違法犯紀情形,因為本案,內心之痛苦,實非想像,是懇祈鈞會能考量申辯人上開諸情,詳予鑒核,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如蒙所請,無勝感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務員,與代號0000-0000號(下稱A女)女子係同事,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 6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被付懲戒人利用A女疏未帶鑰匙,請其協助開啟上開工程處辦公室大門,2人一起進入辦公室及值班室之機會,先後 2次乘機擁抱A女,並親吻A女脖子。次(27)日下午 5時許,被付懲戒人再趁其他同事下班之際,分別在辦公室內及辦公室旁停車棚處,又先後 2次乘機擁抱A女,連續對 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 8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新臺幣 110,700元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67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5月31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0960022292號函、同院96年9月10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0960037350號函、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3日東檢哲辛96執減更807字第15695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違法情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章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