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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於96年 9月13日21時30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友人黃文奇,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撞及民宅牆壁,致黃文奇肋骨斷裂、胸部出血,被付懲戒人胸部擦撞傷,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被付懲戒人經送醫急救後,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60MG/L,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以涉嫌公共危險等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付懲戒人無照駕駛肇事部分,經臺南市警察局核予記過2次處分併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南市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南市警督字第 09611010500號案件調查表。

證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6年 9月25日高雄湖警偵移字第09600014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1月 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於96年 9月13日21時30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友人黃文奇,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處,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撞及該處養殖場大門圍牆,致黃文奇肋骨斷裂、胸部出血,被付懲戒人胸部擦撞傷,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付懲戒人經送醫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0毫克,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以涉嫌公共危險等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付懲戒人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書立悔過書表示悔悟之意,爰參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南市警督字第 09611010500號案件調查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96 年9月25日高雄湖警偵移字第09600014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776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11月21日高分檢守讓字第 22245號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