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甲○○,於96年 9月14日15時許,在勤餘時間騎乘警用機車車號 000-000號,沿防汛道路由蔦松往北港方向行駛,與該分局警員陳明長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被付懲戒人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為 8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413MG/L。本案肇事責任初步分析為:被付懲戒人酒後騎乘機車且未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肇事主因,陳員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爰於96年 9月18日以雲警港偵字第09600107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影本。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於96年 9月14日15時許,在勤餘時間騎乘機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蔦松往北港方向行駛,途中與該分局警員陳明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2.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413MG/L,案經該分局調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酒後駕駛機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凡此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蒐證照片、該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亦坦承事故發生前有喝啤酒,違法事證至明。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禁止之明文。核被付懲戒人酒後猶駕駛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吐氣酒測值之 0.413MG/L,亦即每公升含量為 0.413毫克,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