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警員於96年10月20日上午 7時50分許,騎乘 PQG-822機車在花蓮市○○○○○街口,與民眾呂美傑所駕駛之 7512-GY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被付懲戒人經救護車送往門諾醫院醫治,臉部撕裂傷經縫合後無大礙,呂美傑未受傷、車輛亦未受損。被付懲戒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經花蓮港務警察局於96年10月22日花港警刑字第0960007208號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港務警察局於96年10月22日花港警刑字第0960007208號函(計2頁)。
(二)花蓮港務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及附件(計13頁)。附件如下:
1.甲○○花蓮港務警察局訪談筆錄。
2.魏正治花蓮港務警察局訪談筆錄。
3.呂美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4.督察員林志燦96年10月22日簽(內容為有關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肇事後續處置措施會議決議事項)。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警員。96年10月19日輪休,當晚20時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附近小吃店,與友共進晚餐,席間飲用鱉酒兩杯,至22時許膳畢,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翌日(20日)上午 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124西西普通重型機車,自家中出發,擬上班擔服當日上午8時之勤務。於7時50分許,沿花蓮市○○街南向北直行,行經廣東街與忠孝街交岔路口處。適民眾呂美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由忠孝街西往東行駛,駛至忠孝街與廣東街交岔路口。被付懲戒人騎乘之機車與呂美傑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角發生擦撞,致呂美傑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角受損,被付懲戒人人車倒地,臉部撕裂傷,機車左側毀損。被付懲戒人經救護車送往門諾醫院醫治,臉部之撕裂傷經縫合後已無大礙。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於96年10月20日上午 8時57分許,在門諾醫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安全駕駛標準值。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呂美傑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魏正治於警詢證述與被付懲戒人飲酒等情無訛,有甲○○、魏正治花蓮港務警察局訪談筆錄、呂美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花蓮港務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幀、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付懲戒人所騎機車之車籍、暨駕駛人資料、被害人呂美傑之駕駛執照、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肇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