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於96年5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騎乘改懸BNQ-596號失竊車牌之CVW-267號重型機車之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明德,遂依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該隊進行調查,林員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人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戒護人犯,以致阮明德於96年5月8日零時45分許趁機脫逃,嗣經該局循線重新逮捕歸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林員涉嫌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 8月17日96年度上職議字第7339號處分書。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7月11日96年度偵字第12062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4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059043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犯罪、逮捕及負有戒護人犯職責之公務員。緣其於96年5月7日17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與同隊警員鄭淵鴻(另案移送本會審議)共同查獲騎乘改懸BNQ-596號失竊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77E-321113號)之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明德(NGUYEN MINH DUC),遂依現行犯逮捕,並將阮明德解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6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衛分隊調查,被付懲戒人及鄭淵鴻 2人均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人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96年5月8日零時45分許,均因疏未注意戒護人犯,致阮明德趁機脫逃。嗣經警循線重新逮捕阮明德。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上揭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淵鴻、阮明德證述情節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宣告緩起訴期間 1年及令立悔過書(已履行),並依職權送請再議,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 8月17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06
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7339號處分書(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