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前偵查佐,於96年 5月19日執行宋銘祥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工作時,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3日對宋銘祥所核發之拘票,其拘提期限為96年5月15日,其拘提期限業已過期,詎被付懲戒人為爭取時效以逮捕宋銘祥,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雲林縣台西鄉某處,擅自將拘提期限中「1」改為「2」,即將拘提期限5月15日改為5月25日,足以損害於宋銘祥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21條「變造公文書」罪。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7月23日96年度偵字第3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 9月18日96年度港簡字第 2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29日雲院隆刑港庚96港簡字第244號函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7月23日96年度偵字第3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9月18日96年度港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29日雲院隆刑港庚96港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前於96年 5月任職該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負責刑事案件之偵查工作,為公務員。於96年 5月19日與同分局偵查隊警員蘇佳衍共同執行宋銘祥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工作時,被付懲戒人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3日對宋銘祥所核發之拘票,其拘提期限為96年5月15日,斯時已逾拘提期限。詎被付懲戒人為圖爭取時效,以逮捕宋銘祥,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擅自將拘提期限中「1」改為「2」,即將拘提期限5月15日改為5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宋銘祥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簡字第 24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11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簡字第 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96年10月29日雲院隆刑港庚96港簡字第 244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