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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6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花蓮縣富里鄉東竹國民小學教師,兼任該校附設幼稚園之園長(於93年 4月免兼),負責綜理全園事務,並負責每週擬具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點心單』,呈由該校校長核定後,再向外包廠商訂購供幼稚園園生食用點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於93年2月4日起至同年 3月17日止,實際上要求鮮奶供應商邱清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減半供應該幼稚園學生鮮乳,卻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該幼稚園點心單按學生人數28人填寫訂購鮮奶之數量,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交付邱清泉據以向該校申請支付鮮奶款項,而溢領新臺幣(下同) 2,301元。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二、甲○○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辦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5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如下: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甲○○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已於95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莊員於擔任花蓮縣富里鄉東竹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之園長職務期間涉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4日花檢兆丁95執他 796字第14130號函。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發查偵字第 274號起訴書。

(四)甲○○派兼花蓮縣富里鄉東竹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園長函(87年9月5日竹國人字第259號函)。

(五)甲○○免兼花蓮縣富里鄉東竹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園長函(93年4月2日府教學字第09300442030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富里鄉的水質石灰質很高,為了學童的身體健康,讓家長放心學童在幼稚園的飲用水品質,幼稚園廚房裝設逆滲透過濾水讓學童飲用,87年申辯人進入該園,下午點心是由申辯人利用學童午休時間烹煮。於93年學期初,請廠商維修幼稚園廚房逆滲透及教室內飲水機,廠商報價需花費 3,800元。幼稚園因缺乏獨立維修經費,國小部經費更是緊縮,無法支應貼補幼稚園維修經費,飲水機實在需要維修,維修費用又如此高。當下申辯人曾在校長室向賴校長口頭提出:因為飲水機也是煮食學童點心及學童飲用水,學校及幼稚園又都沒有其他維修經費來源可支,在鮮奶部分提撥支應,當時賴校長也點頭應允(當時沒有用簽呈呈報請示是一疏失,也確實在口頭上報知校長)。但發生此事,真的是基於念在孩子的飲食衛生及健康考量下,才做出於鮮奶多報溢領經費挪用於飲水機維修支用之事,絕無中飽私囊之意。附估價單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富里鄉東竹國民小學教師,自87年 9月起兼任該校附設幼稚園園長(於93年 4月免兼),負責綜理全園事務,並負責每週擬具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點心單」,呈由該校校長核定後,再向外包廠商訂購供幼稚園園生食用點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明知自93年2月4日起至同年 3月17日止,實際上要求供應廠商邱清泉減半供應該幼稚園園生鮮乳,卻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點心單按學生人數28人填寫訂購鮮奶之數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邱清泉據以向該校申請支付鮮奶款項,而溢領 2,301元(移作他項公用)。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於95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發查偵字第 274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4日花檢兆丁95執他796字第14130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