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理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復為同法第26條第 1款所明定。本件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鄉公所課長,明知該鄉公所於86年 8月○○○鄉○○道路拓寬工程時,該道路上之葫蘆肚土地公廟已由當時之鄉長李文榜將該廟之遷移工程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由江為標承作,竟於同年11月間依李文榜指示,夥同技士劉邦為共同虛偽辦理「雙園路葫蘆肚土地公廟遷移工程」比價及發包作業,更以該工程之名義,辦理87年度總預算第 1次追加預算程序,取得工程預算經費。87年 1月間工程竣工後,再由劉邦為辦理工程款支付核銷,將總工程款35萬 2,368元交付江為標、李石枝等人。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213條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等情,固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惟鄉公所鄉長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之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本件由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鄉長名義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揆諸首開規定,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