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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96年 8月29中午12時5分許,駕駛D5-6799號警用偵防車返隊途中,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平七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與未依標線「停」之指示且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之李明輝駕駛之 DKK-166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明輝人車倒地,並因頭頸脊背腰臀部鈍挫傷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被付懲戒人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00MG/L。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履行)。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2日南檢瑞任96緩777字第83538號函。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3月13日96年度偵字第4534、4535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8月3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9544013170號函。

證四: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於95年 8月29日執行解送槍砲通緝犯吳豐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駕駛偵防車返隊途中,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平七街口,遭民眾李明輝騎乘 DKK-166輕機車,未依標線「停」之指示且未讓幹線車先行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由支道竄出撞上申辯人所駕駛偵防車之左側,機車駕駛李明輝因未能將安全帽扣環正確扣上,導致頭部受創,送醫急救發現李明輝頭頸脊背腰臀部鈍挫傷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因李明輝有甲狀腺亢進之症狀,血液無法凝固失血過多,直至96年 8月30日18時12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顯見是死者之重大過失,申辯人縱有過失,實屬輕微(詳附件鑑定意見書)。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臺南安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賠償其家屬新臺幣 295萬元,與其家屬達成調解成立並撤銷告訴(詳附件調解筆錄)。

四、本局員警高世賢於89年間發生一起車禍過失致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申辯人發生之車禍比高員之情節輕,請予免議等語。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 5日南鑑字第0955903562號函。

證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證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

證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六:請求撤回告訴狀。

證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0日南檢瑞任96緩777字第29800號通知。

證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6年度偵字第4534號)。

證九: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96年7月5日繳款人甲○○)。

證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4534號、4535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96年8月29日中午,駕駛D5-6799號(偵防車)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 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平七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與未依標線「停」之指示且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之李明輝駕駛之 DKK-166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明輝人車倒地,並因頭頸脊背腰臀部鈍挫傷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

案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自白犯行,且其過失行為,僅屬肇事之部分原因,事後已與李明輝家屬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2年,被付懲戒人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履行)確定在案。凡此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2日南檢瑞任96緩777字第8353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3月13日96年度偵字第4534、453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 8月3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 09544013170號函、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