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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任內,96年 9月30日(輪休期間)20時54分於家中獨自飲酒後,欲至西藥房購買藥品,即騎乘車號 000-000普通重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正路 114號附近,因對向車道民眾林建成騎乘車號 000-000普通重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而與被付懲戒人發生車禍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均受傷送醫,被付懲戒人手部受傷骨折,民眾林建成頭部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測試值0.31MG/L,案經該局湖內分局於96年10月 5日依涉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洪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6年10月 5日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600014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洪員酒精測定紀錄表、重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96年 9月30日勤務分配表及洪員調查筆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內政部認為失職案,以96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685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本人甲○○現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於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任內,於96年 9月30日(輪休期間)約19時許,在家中獨自飲用高粱酒(約250ml),後約1小時,豈料因個人過敏性鼻炎發作,身體不適,時值家中無人,自覺已無酒意,神智清醒之狀況下,自行騎乘車號 000-000普通重機車,欲赴距離約 500公尺西藥房購買藥品,然途經中正路114號附近,即因對向車道民眾林建成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而與本人發生車禍,致雙方倒地,均受傷送醫,本人左手部手指等骨折,民眾林建成頭部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本人經抽血檢驗,換算酒精測試值為

0.31mg/l,致涉有「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罪」等罪責。

三、溯及車禍發生當時,本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神智卻很清醒,另車禍發生時,我倒地起身後,隨即央請路人幫忙請求救護車到場,及向警方報案到場處理,惟第一時間,因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僅有 1部,故請救護車先行將對造送醫後,本人留待現場等候救護,惟經等候救護未果後,即自行通知本人妻子到場,偕同自行就醫。

四、另事發當時若非對造亦有明顯酒後駕車(其家屬和解時坦承),違規穿越雙黃線,衝向我車道,致我不及閃避及煞車,而與本人發生車禍,抑或對造依規定穿戴安全帽,想當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後果,然如此結果既已成為事實,本人除感悲戚、自責外,亦多次與對造家屬圖求協調和解,但其家屬均稱要求賠償金額有8佰萬元、5佰萬元(均不含機車保險理賠金 1佰50萬元),非我能力所及之金額,故均未能達成和解。

五、綜上,本人酒後駕車雖有與法不合,該當論處,然依車禍現場跡證,對造亦有明顯肇事責任,爰提出申辯書如上。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任內,於96年 9月30日20時54分(輪休期間)在家中獨自飲酒後,欲至西藥房購買藥品,即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正路114號附近,因對向車道由林建成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而與被付懲戒人所騎乘機車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被付懲戒人手部受傷骨折,林建成頭部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31MG/L(即每公升含量為0.31毫克),案經該局湖內分局調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酒後駕駛機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6條第1項罪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凡此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重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及車禍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不諱,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