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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7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於96年3月31日14時5分起至14時30分止(服勤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6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駕駛FG-8

180 號小客車,於同(31)日17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前,不慎擦撞蘇秀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 6808-KT號小客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據報前往處理,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48MG/L,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張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張員並於96年 9月14日繳納罰金完竣。

二、張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5月29日96年度偵字第9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6月25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8月22日桃院木刑約96壢交簡1671字第0960024150號函1份。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9月29日96年度聲減字第6001號刑事裁定1份。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4月3日案件調查報告表及相關附件各1份。

相關附件如下:

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治安狀況摘報表。

⒉甲○○第一次調查筆錄。

⒊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訪談紀錄表。

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副所長潘賜良96年3月31日報告,及甲○○員工請假申請表。

⒌警員顏宏成96年3月31日報告。

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96年 3月31日勤務分配表。

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96年3月31日)節本。

⒏甲○○與民眾蘇秀祺和解書。

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⒑甲○○酒測值紀錄表。

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授警字第0960871629號)所陳報之酒後肇事、違法事實內容,依法而論,無從申辯。但其記載之內容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其所記載96年3月31日14時5分起至14時30分止(服勤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17時20分不符。

申辯內容:

原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記載96年3月31日14時5分起,於家中喝了兩瓶啤酒至14時30分結束,離開家中。應為該員警製作筆錄時誤植,正確時間應更正為:「於96年 3月31日16時 5分起,在家中喝了兩瓶啤酒至16時30分結束,離開家中。」(以致日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有誤,申辯人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答辯狀,但內容仍未更改)。申辯人於當日(31日)12時,向單位副主管請 16-20時的事假,表示要處理私務(感情因素),並由副主管同意,所以申辯人於當日(31日)16時結束勤務,並於16時

5 分返家後飲酒,並非懲戒案件移送書上所記載之服勤時間(實為非服勤時間),並附有事故現場員警處理相片【附件一】、員警請假單【附件二】、員警職務報告【附件三】佐證。倘若申辯人為服勤時間酒後肇事,依照警察人員酒後駕車處分規定,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但申辯人為非勤務時間,應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附件四】。

二、申辯人於96年 3月(申辯書誤植為6月)31日下午16時5分許,在住處內(臺北縣土城市○○路)飲用啤酒約 2瓶(先前與女友爭吵,加上一時衝動的情況下),於同日下午

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女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閃避違規車輛而不慎撞上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申辯人當時意識清楚,因閃避違規逆向行駛機車,不慎撞擊路邊車輛【附件一】而肇事,因造成他人車輛損害,申辯人當時留置於現場,也未有逃逸之情事,申辯人在當場詢問鄰近住家,詢問車主是誰,併當日與車主達成車輛損害賠償和解。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申辯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另請審酌申辯人並無前科,徒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處,以勵自新。

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因一時的疏忽知法犯法,違反警紀調離現職,連累單位長官、父母和未婚女友,對此深感歉疚及悔意。申辯人深知違法理當受罰,故坦然面對法院之判決,未來對貴會之懲戒亦會欣然接受。惟衷心懇請貴會考量申辯人從警生涯未達一年,一直盡忠職守,認真負責,對自我工作認真積極(未曾有任何行政處分,並於發生事故迄今,都還能致力於各項緝捕罪犯及查緝專案勤務之工作),申辯人對於警察勤務一向都是主動協助,深受長官賞識,此一事件讓申辯人瞭解奉公守法的重要性及金錢無法彌補的錯誤,故盼請貴會能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處,讓申辯人能再為單位從新貢獻一己之力,彌補對單位造成形象受損的傷害。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事故現場照片兩幀。

附件二、甲○○96年3月31日員工請假申請表。

附件三、甲○○96年4月2日職務報告。

附件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訪談紀錄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96年 4月24日調任同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現職)。

96年3月31日下午16時至20時勤餘事假期間,於16時5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6樓家中飲用啤酒約兩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家中出發,擬往桃園縣中壢市女友住處,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擦撞民眾蘇秀祺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9時20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48MG/L,始悉上情。其酒後駕車肇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條之 3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01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等情不諱。除飲酒時間部分,被付懲戒人所承認之時點,與移送意旨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不同,容後論敘外,其餘有關被付懲戒人於96年 3月31日下午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法院判處公共危險罪刑確定,嗣經減刑裁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4月3日案件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治安狀況摘報表、被付懲戒人警局第一次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訪談紀錄表、員工請假申請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96年 3月31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節本、該所副所長潘賜良、警員顏宏成96年 3月31日報告、被付懲戒人酒測值紀錄表,被付懲戒人與民眾蘇秀祺和解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該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該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6年 8月22日桃院木刑約96壢交簡1671字第0960024150號判決確定函、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01號刑事裁定(減刑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96年 3月31日在家飲酒之時間,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是於當日16時勤務結束後,16時 5分至16時30分勤餘事假期間飲酒,酒後於16時30分駕車出發,擬往桃園縣中壢市尋女友,途中於17時20分肇事。並非於14時 5分至14時30分執勤時間飲酒。蓋斯時渠尚在臺北縣三峽地區執行反奴專案查緝毒品案,殊無可能在家飲酒。當晚警詢第一次調查筆錄時,渠於場面混亂中,所稱飲酒時間下午2時5分至 2時30分,與事實有出入,致該次調查筆錄記載渠於96年 3月31日14時 5分起,於家中喝了兩瓶啤酒至14時30分結束,離開家中。以致日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渠飲酒及酒後駕車出發之時間有誤。雖經渠具狀聲請法院更正,然仍未獲更改等語。

經查被付懲戒人於96年 3月31日中午11時多近12時許,向其主管長官廣福派出所副所長潘賜良申請當日16時起至20時止計四小時之事假,經副所長准假。12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派出所警員顏宏成至臺北縣三峽地區執行反奴專案查緝毒品案,約2至3小時,回程至廣福派出所時,已逾15時30分,將近16時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潘賜良、顏宏成結證屬實。且有被付懲戒人96年 3月31日員工請假申請表、證人潘賜良、顏宏成96年 3月31日之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96年 3月31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節本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是則被付懲戒人辯稱渠於96年 3月31日在家飲酒時間是16時 5分起至16時30分止,為勤餘事假期間,並非14時 5分至14時30分執勤時間等語,即非無據,自屬可採信。

次查被付懲戒人於96年 3月31日20時15分起至50分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雖稱飲酒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5分起至 2時半結束。致該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載之飲酒時間為14時 5分起至14時30分結束離家。並非製作筆錄之警員筆誤等情,固經製作筆錄之警員曾國根、劉孟穎至本會結證屬實,且播放該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片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於96年 3月31日晚上22時30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訪談時,已稱飲酒時間為:「當日16時請假返家後,曾獨自在家中喝 2瓶啤酒,飲酒後始駕車前往女友住處。」等語,有該訪談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又被付懲戒人於96年4月2日在廣福派出所所簽之職務報告,記載16時因處理私事請事假,返家後在家裡飲用臺灣啤酒 2罐,便離開家中,前往中壢女友住處等文句,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該職務報告可參。再者,被付懲戒人於96年 6月25日具陳報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答辯理由,開宗明義,亦載係於96年 3月(該狀將月份誤載為6月)31日下午16時5分許,在土城市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 2瓶(與女友爭吵,一時衝動情況下),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女友住處)等語。惟查法官收到該陳報狀,批示檢卷日期為96年6月28日,已在96年6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之後,亦有該陳報狀附於上揭刑事第一審卷可查。足見被付懲戒人辯稱渠於96年 3月3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時,所稱飲酒時間與事實有出入,事後已聲請更正,惟未獲法院更改飲酒時間等情非虛。關於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所引據被付懲戒人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載被付懲戒人之飲酒時間,及酒後駕車離家時間,既然有誤,則本會認定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飲酒時間及酒後駕車離家時間部分,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本件移送意旨,因該刑事簡易判決,而謂被付懲戒人飲酒時間為肇事當日之14時 5分起至14時30分止(服勤時間),容有誤會。

四、至於被付懲戒人另辯稱渠肇事當時意識清楚,為閃避違規逆向行駛機車,始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肇事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又所辯渠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事後已與被害人蘇秀祺和解,賠償損害,行為後態度良好,且工作認真負責,盡忠職守,請從輕懲戒云云,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渠所為之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