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7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巡官,前於該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分隊長任內,96年10月17日23時許(勤餘時間),與友人在高雄縣○○鄉○○○路「竹厝薑母鴨店」聚會飲酒後,於翌(1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途經鳳山市○○○路○○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林振靖之姐姐林素梅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經吳耀豐發現攔阻後報警處理,案經該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測值達1.20MG/L,被付懲戒人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該局鳳山分局於96年10月19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郭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6年10月19日鳳警刑移字第09600022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1份(計3張)。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96年10月17日勤務分配表、甲○○詢問筆錄、吳耀豐及林振靖等 2員調查筆錄等各1份 (計9張)。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6年10月17日當天原依法輪休,因任職林園分局偵查隊分隊長並負責承辦重大刑案等全般業務,因心繫轄內頻頻發生強盜、搶奪等重大刑案未破,即自請停止輪休,於當天下午 4時召開「未破強盜、搶奪等重大刑案專案會議」,會中分局長特別指示務必積極佈線,由於此因果關係,申辯人始繼續偵查案件,於當日23時許接獲線人○○○鄉○○○路邊「竹厝薑母鴉店」接洽小酌。綜上情節,申辯人是在非服勤時間自動從事公務,又非到不正當場所飲酒等情,公而忘私,足堪憐憫。
二、申辯人自弱冠有志從警,至今已至不惑之年,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戰戰兢兢,唯恐不能勝任;75年起從事刑事警察工作,期間偵破多起重大命案、槍毒走私等案,並曾獲頒 3次特殊功績警察獎章及3次「一次記2大功」等榮譽,93年間主動偵查接獲線報,偵破瓦解轟動一時之張錫銘犯罪集團,於94年間獲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頒發獎狀,並於是年11月間獲總統在總統府設宴褒獎,可見申辯人辦案之心切。
三、申辯人案發後雖已造成不可彌補之過,然勤研佛學之餘,本了凡四訓之初衷,認識命運的真相,明辨善惡的標準,改過遷善等種種的效驗;並且以自己的經驗來「現身說法」;使人心目豁開,信心勇氣倍增,來改造自己的命運,轉移社會風氣。希望案後能給同事有「前車之鑑」。懇請各位委員諸公,能對申辯人一時過錯,給予自新機會。
四、申辯人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列之輕微案件,媒體未有相關報導,對造當事人亦未提告訴且已和解,將其受損之自小客車修復完整,嗣後又未造成嚴重影響警譽及負面作用等情,姑念申辯人純因公疏失,且體恤申辯人平日從事治安工作積極不餘遺力,工作表現特優,惟因一時不慎致犯違背安全駕駛,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體恤申辯人為戮力為公之情,於96年11月16日 9時30分,開庭訊問,當庭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從輕發落確定在案。
五、申辯人現已由分隊長調整為非主管職務,本件因執行公務之因果關係造成疏失,申辯人至今懊悔不已,內心已相對付出相當痛苦之代價,本當痛心疾首,經此教訓,當有所警惕,銘記五腑,故乞懇鈞會網開一面,體恤申辯人一心一意想為治安工作爭取績效,而造成之疏失係無心之過,給申辯人有改過自新向上表現之機會,可否免予或從輕懲戒,日後申辯人務必自我惕厲面對,即更加努力從事治安維護志業,以報答各級長官再造恩情,銘感五內,實感德政。
六、證據:96年10月25日和解書乙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巡官,前任職該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期間,於96年10月17日23時許(勤餘時間),與友人在高雄縣○○鄉○○○路「竹厝薑母鴨店」聚會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凌晨 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擦撞停放在路邊林素梅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由吳耀豐發現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達1.20MG/L。案由該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1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經依職權逕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2月11日駁回再議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3121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職議字第4962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