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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7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科員,涉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6日提起公訴。

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甲○○自民國77年7月8日起,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擔任外事警察乙職,復自96年1月2日起,轉調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擔任科員乙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詎明知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自93年 5月間起,於任職警局期間,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查詢外勞之入出境資料,或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警員潘尚文(另為緩起訴處分)先登入電腦系統後,再由甲○○自行查詢外勞之入出境資料及胡文海、李正義之戶藉資料後,再透過曾一同在警局任職而後離職並擔任『宇勝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鄧勝文(另行追加起訴)及其女友陳沛玲(另行追加起訴),將上開資料轉予在桃園縣從事人力仲介之林瑞誠知悉;而甲○○於96年 1月間轉調入出國及移民署後,仍多次回到蘇澳分局,透過潘尚文以同一方式查得資料後,再由鄧勝文及陳沛玲將資料轉予林瑞誠知悉。嗣為警於96年 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 2樓查獲,並扣有外國人收容申請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等物。」

三、復依上開起訴書,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本案經該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紀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818號等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所涉案件已經認罪協商方式,由桃園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審易字第 27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兩年確定,申辯人對所犯過錯,願接受懲戒。

二、申辯人任警職(外事警員)期間,係礙於情誼,應離職同事鄧勝文所請,代查逃逸外勞之離境班機及日期,申辯人與人蛇集團之林瑞誠素眛平生。並非刻意提供人蛇集團所用。

三、檢察官於96年 4月13日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搜索票到宜蘭專勤隊搜索扣案所稱之證物,係申辯人於96年 1月應蘇澳分局所請,至該分局辦理八名菲律賓籍船員違反移民法案件並經宜蘭地檢署偵結後執行遣返之卷宗,公文書不知為何成為犯罪證物?另申辯人調任宜蘭縣專勤隊後,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電腦系統中,自有外國入出境及戶役政系統之權限,若再有洩密行為,在檢察官監聽申辯人電話(95年12月底至 4月12日)之天羅地網下,定有相當證據,不必再至蘇澳分局指使他人開啟電腦查詢資料,檢察官起訴書對於96年1月後申辯人洩密犯行之敘述,確屬冤枉。

四、申辯人因本案之偵辦,憂鬱成疾,自96年 5月起,已歷經二次手術,並自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調任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擔任管理員,雖係咎由自取,然確懊悔不已,懇請大會從輕發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自77年7月8日起,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擔任外事警察,復自96年1月2日起,轉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專勤隊擔任科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自93年 5月間起,於任職蘇澳分局期間,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查詢外勞之入出境資料,或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警員潘尚文先登入電腦系統後,再由被付懲戒人自行查詢外勞之入出境資料及胡文海、李正義之戶籍資料後,透過曾同在警局任職於離職後擔任宇勝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鄧勝文及其女友陳沛玲,將上開資料轉予在桃園縣從事人力仲介之林瑞誠知悉;被付懲戒人於96年 1月間轉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後,仍多次回到蘇澳分局,透過潘尚文以同一方式查得資料後,再由鄧勝文及陳沛玲將資料轉予林瑞誠知悉。嗣為警於96年 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 2樓查獲,並扣有外國人收容申請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等物。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商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8818、1009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 27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同院96年12月17日桃院木刑直96審易 270字第0960036493號判決確定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其任職蘇澳分局期間所為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其雖否認96年 1月以後之犯行,惟查該部分之犯行為確定協商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認定,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違法行為,均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