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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7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務員,前於該局後勤課課員任內,於94年1月3日因盜版光碟業者呂秀蓮擔心警察至其所經營之光碟店進行蒐證,乃以電話請鍾員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籍資料,鍾員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員警同仁,以電腦設備查知該車籍資料登載之內容,並將該資料內容以電話告知呂民,核其行為觸犯刑法第 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復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6月27日花院明刑丁94重訴2字第13

828 號函略以:「甲○○之有關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10月 3日96年度聲減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甲○○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已於本(96)年11月 2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

二、鍾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6月30日94年度

偵字第1803號、第1804號、第1805號及第1991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4月13日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6月27日花院明刑丁94重訴2字第13828號函。

證(四)、鍾員於96年11月 2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

罰金新臺幣1,800元(罰字 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因花蓮縣警察局認為失職案,以96年11月22日花警人字第 096005055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層轉內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提出申辯,請鑒核。

二、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意旨以:申辯人於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後勤課期間,利用電腦設備查尋一筆車籍登載資料,並將該資料內容以電話告知呂姓友人,行為已觸犯刑法第 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肆月罪刑確定等情事,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 5號)為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申辯人因一時失察,疏於注意與保密,錯將職務上應嚴守之秘密資料洩漏友人,自認不該,亦深感悔意,對誤觸法紀,致機關及個人之聲譽遭受重大影響,尤覺難堪。自遭起訴及判決後,深自反省,日後將以此自我警惕,除嚴守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資料,並戮力從公,以答從新之機會,末請委員會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機會,萬不敢輕言免議,僅懇求從輕議處,至所感念。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務員,前於該局後勤課課員任內,於94年1月3日,因其友人呂秀蓮懷疑住處遭駕駛 4095-GY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姓名人持相機拍照進行搜證,遂請求被付懲戒人查詢該車之車主究係何人,被付懲戒人受託後,利用警察人員得藉由電腦網路系統查知車主及車籍資料之機會,以電話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警察同仁,上網代為查知該車之車主及車籍資料,旋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巷○○弄 ○號住處,以電話將上開同仁代查得知之該車車主及車籍資料等消息,告知呂女,因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予呂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 4月13日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經同院96年10月 3日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11月 2日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58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剩餘 2日易科罰金)各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03、1804、1805、1991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 6月27日花院明刑丁94重訴2字第13828號函(說明被付懲戒人所犯公務員洩密罪部分及其餘被告A、B、D、E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及96年度聲減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 2日罰字第9600141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前述違法事實不諱,並請求本會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議處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