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7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下稱謝員)係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家畜所)技士,因涉及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謝員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並判決確定一案,茲將謝員違法事實摘略如下:
一、89年3月間,謝員承辦家畜所89年度1,500頭乳牛烙印採購案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及須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竟與吳文財(下稱吳員,係謝員妻弟)、龔旭賢(下稱龔員)係兄弟牧場負責人、陳逢(下稱陳員)係逢大藥局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謝員分別告知吳員、龔員、陳員 3人投標價格,而於投標時由龔員以每頭乳牛烙印價格新臺幣(下同) 174元最低價為主標,吳員以每頭乳牛烙印價格 180元之標單;陳員以每頭乳牛烙印價格 185元之標單,均為副標,而共同參與該「乳牛烙印採購案」之投標以促使龔員得標,嗣該採購案於89年 3月21日開標結果,由龔員以每頭牛烙印費 174元之價格得標。
綜上,謝員所為主導家畜所「乳牛烙印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事證明確。
二、上開實情,謝員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 (一)字第171號。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56號。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10月11日96雄分院謀刑接96上更(一)171字第19177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查申辯人甲○○為屏東縣家畜防治所技士兼辦本所總務職務,家畜所於89年以前有關酪農戶之冷烙作業均委辦給有專利資格的吳敦想先生以議價方式承作,但「政府採購法」自87年 5月27日公布後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事宜,又該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公布後 1年後甫開始施行,故自89年起均需依該法辦理招標。申辯人於同年 3月間負責承辦家畜所89年度乳牛烙印採購案之招標事宜,惟不論家畜所或申辯人均係第一次承辦招標業務,對於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相關法令尚不熟悉,對於招標作業亦毫無經驗,申辯人身為承辦人員,只求盡力做好該招標案,希望不至於流標,故除於公告欄張貼招標公告以外,對於有意承作者,縱曾廣為介紹甚居間遞送招標文件(如投標單)予投標者陳逢,仍不過係期有 3家以上之廠商前來投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而不致流標,但此亦僅能證明申辯人確實竭心盡力為做好工作而已,難認此等行為即有任何圖利自己或他人利益之合意。而本件招標案之另二位投標者龔旭賢、吳文財,均係基於自己承作本件招標工程意願之前提下始向本所領標,申辯人身為公務人員,業務繁忙之餘,實無此技術亦無能力可施作本件招標工程,故申辯人縱有疏忽誤讓與申辯人有親屬關係之吳文財領標,實係不熟悉法令之故,且若違反該規定,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亦至多另行指定承辦人員而已,當時申辯人及家畜所同仁均不知該法有迴避之規定,因而未予以迴避,況吳文財於本件招標案並未得標,更難因此遽認申辯人與吳文財間有何圖謀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且本件招標案之文件審核及底價核定,申辯人並無權利干涉,設若申辯人有任何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嫌,豈可能吳文財會未得標?或亦可直接由龔旭賢代職施作即可,又豈需讓本件招標工程複雜化,由龔旭賢得標後再轉由吳文財施作?
二、次查申辯人匆促受命辦理本件招標事件,因家畜所尚未有招標案之制式文件可供參考,申辯人亦無辦理招標之經驗,因而不得已遂直接向文具店即屏東學聯社購買空白投標單以供本件招標案之使用,由此足證申辯人當時對於承辦本件招標案之作業尚屬生疏;至於投標者有無實際施作之能力,因無法事先實際測試施作能力,故招標公告上因而未嚴格限制投標者之資格,因此家畜所依通常經驗判斷投標者應係評估自己確有承作能力始會參與投標,又參與本件招標案之人,均因第一次承辦公開招標手續,而尚未能掌握招標案件之正確程序,但申辯人仍恪遵職守盡力要求負責承作之龔旭賢及吳文財應盡力完成該乳牛冷烙作業,於施作烙印過程中,申辯人僅擔任「行政指導」之工作,而非自行施作該冷烙工程,此部分亦可另向各酪農戶查訪是否屬實。
三、又查,雖本件招標案件於得標後轉由吳文財承作,但此係因烙印所使用之多枚銅製「屏東縣家畜防治所」烙印銅章未能於簽約後即時製作完成,嗣烙印銅章製作完成時適遇得標人龔旭賢必須集訓游泳選手而無法如期施作,龔旭賢因恐延誤工期,始拜託吳文財代為幫忙施作等情,業經龔旭賢及吳文財於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觀政府採購法第67條之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因龔旭賢一時無法承作本件全部冷烙工程而委請吳文財代為承作部分工程,報酬亦按二人實際施作之工作內容比例分配,前揭委請吳文財施作部分工程之行為,應僅屬「分包」而非「轉包」。而分包既係政府採購法許可之範圍內,又如何單憑此等分包之事實,遽認申辯人實係欲將得標工程交予自己施作而從中謀取若干利益?又申辯人縱有代理領取工程款,亦分文未取。若謂申辯人有獲取利益,則究竟獲取多少利益?有無證據可證?該判決既未予調查或說明,又如何能逕憑該判決理由之敘述,即遽認定有假借權利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
四、再查,本件得標人龔旭賢為便宜行事起見,委託申辯人代刻其印章,甚至代領工程款項,均僅係單純民法上之代理權授與行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656號判決理由欄八、雖認為申辯人承辦本件招標案件時,係基於自己承作之意思而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僅因政府採購法遲於行為後之91年2月6日始修正增訂第87條第 5項而無法處罰云云。然是否有違反該規定,於該條項增訂前既尚未有任何處罰之規定,自不應再予以審究。況本件招標案申辯人確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申辯人有上述不當行為,前開判決針對上揭事實,並未作實質之認定,因為該判決係審理申辯人是否有觸犯刑責,並未審理或調查申辯人是否應受行政懲處,故不能依該判決之記載即認定申辯人應受行政懲處。
五、復按,行政機關在其執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為「行政指導」;而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第 167條定有明文。查申辯人依往例帶領第一次承作冷烙工程之吳文財或龔旭賢前往各酪農戶家中,並從旁指導正確之施作內容,一方面係因施作人對於酪農戶之住址不熟,一方面亦希望施作後能順利驗收,故申辯人為求能順利完成冷烙工作之目的,基於行政指導及事務分配之立場,協助並指導吳文財及龔旭賢,使各酪農戶之乳牛烙印工作不至於停滯,又何來違法之過?依此判斷往例帶領第一次施作人員前往酪農戶家中施作並從旁指導之防疫所人員,豈非均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規定之行為?何以均未見處罰?上開事實並可調閱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本案之卷證資料,證人即酪農戶林仲虎、楊清溪等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第一次前來施作烙印工作者,若不認識路,防疫所的人員會帶他們來,也會在旁邊協助指導;證人張吉田證稱:同事之間有事會互相支援,並不一定依照排定之組別前往酪農戶家中,酪農戶有需要當然會從旁協助;證稱:「我們沒有規定要派人指導,在我們工作能力所及,我們會去指導」;證人洪信雄證稱:「不一定(需要防疫所人員到現場指導),工作人員不熟時,我們才會派人帶他們去」、「所內有同仁懂得烙印,我們會派同仁去監督,如果烙印不好,我們的員工會當場指導」各等語,足徵不論申辯人或防疫所之人員,於冷烙工作時在現場從旁協助,不過係單純之行政指導工作,既係行政指導,即無違法可言,但對於酪農戶或施作者而言,卻是身為公務人員不可或缺之責任。若對於此等在場指導期能順利完成招標案之行政指導,均能認係申辯人「為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如此行政指導豈非具文?公務人員又有何人敢再勇於任事,而為行政指導之工作?
六、二十一世紀人類最危險的疾病是結核病而乳牛結核病更是最重要的人畜共通傳染病,乳牛烙印更是管理牛隻最重要的關鍵,家畜所今年招標三千頭,經四次流標但至今尚未完成烙印工作,申辯人深深體驗是要少做少錯,未完成就辦理保留或是認真努力完成烙印工作,避免病牛感染人?
七、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雖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同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法第17條復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與申辯人有親屬關係之吳文財於領標時,申辯人確實因第一次承辦招標案而不知悉有迴避之規定,但本件招標案並非吳文財得標,申辯人未依法迴避,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至多應另行指定承辦人員而已,尚未造成本件招標案件無效或未能施作,業如前述;況申辯人承辦本件工程過程中並未曾造成國家任何損失或延誤酪農戶之冷烙作業,更未因此獲取絲毫利益,更不能逕自推定申辯人即因此涉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綜上,職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八、為此,特提出答辯如上,敬請鑑核詳察為禱。
九、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於89年 3月間承辦發包該所89年度1500頭乳牛烙印採購案之招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機關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及須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竟與吳文財(被付懲戒人妻弟)、龔旭賢(兄弟牧場負責人)、陳逢(逢大藥局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分別告知吳文財、龔旭賢、陳逢 3人投標價格,而於投標時由龔旭賢以每頭乳牛烙印價格 174元最低價為主標,吳文財以每頭乳牛烙印價格180元之標單,陳逢以每頭乳牛烙印價格185元之標單,均為副標,而共同參與該「乳牛烙印採購案」之投標,以促使龔旭賢得標。嗣該採購案於89年 3月21日在該所開標結果,由龔旭賢以每頭牛烙印費 174元之價格標得該採購案。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 9月17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 171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10月11日96雄分院謀刑接96上更(一)171字第19177號函等件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於88年 5月甫開始施行,渠係首次辦理招標作業,對於該法有關迴避等相關規定,尚不熟悉,對於辦理招標業務,亦毫無經驗,致渠妻弟吳文財參與投標時,未為迴避,惟吳文財於本件招標案並未得標,自難因此遽認渠與吳文財有何圖謀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況渠承辦本件工程過程中,並未造成國家任何損失或延誤酪農戶之冷烙作業,亦未因此獲取絲毫利益,更不能逕自推定渠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云云(詳見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提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等影本,亦均與其應否負本件行政咎責無涉。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及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