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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10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7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起臺灣土地銀行政風室於94年 6月受理檢舉美濃分行逾放款案疑涉不法弊情乙案,於清查相關承辦行員之存款帳戶時,另行發現該分行前襄理被付懲戒人甲○○及其親屬之存款帳戶,與該分行其他放款戶有異常資金往來情事。案經該行政風室簽核後,會同該行稽核室派員於94年11月間專案查察,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甲○○於81年至84年間辦理借戶黃清葉等 8件放款案之徵信業務涉嫌不法事證。嗣經簽報該行首長核可後,於95年 2月將全案函送檢調機關偵辦。

二、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土地銀行政風室會同稽核室查察結果,被付懲戒人任職該行美濃分行期間,對於經辦之放款案件未善盡徵信審查職責,且收受借款人之不法佣金,致使該行遭受呆帳損失,另何員與陳文川等放款戶有存款資金往來,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茲就何員查處情形等分述如下:

(一)本案於95年 2月移送檢調機關偵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認該行五甲分行初級專員被付懲戒人甲○○於81年至83年任職該行美濃分行期間,負責辦理借款人吳昇達(原名吳生田)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郭國明750萬元、劉廖梅英2,450萬元及540萬元等2案、曾齡慧1,160元、陳福智500萬元、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票融資2,000萬元及黃清葉3,000萬元等 8件放款案(貸放金額總計1億1,100萬元)之徵信作業,係受該行委託處理貸款業務之承辦人,被付懲戒人為協助該等借款人順利取得貸款,涉嫌違背職務未善盡審查之責,且事後利用其本人、配偶邱秀琴(更名為「邱紫璉」)及胞兄何江興(已殁)之存款帳戶收受佣金總計1,

664.3 萬元,該等放款案嗣後均發生逾放並轉列呆帳,致使該行遭受損失達4,558萬8,658元。行員甲○○、代書黃秋娣(收受佣金252.44萬元)、借款人郭國明及吳昇達等 4人涉嫌共同違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遭提起公訴(起訴書詳附件 1),檢察官認為渠等惡性非輕,均請法院從重量刑(起訴書所載 8件逾放案件之貸放資金流入行員甲○○及其親屬帳戶情形流程圖如附件2)。

(二)除前揭檢察官起訴之 8件放款案件外,另據臺灣土地銀行政風室前會同稽核室查察結果,82年至87年間,該分行清償戶陳文川等 8案及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放戶之借款人帳戶與被付懲戒人及其親屬邱秀琴、何江興之帳戶有總計3,897.25萬元之存款資金往來情事,且相關交易之諸多存款及取款憑條係被付懲戒人填寫(行員甲○○及其親屬帳戶與美濃分行放款戶之存款資金往來情形流程圖如附件3)。

二、查被付懲戒人所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 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及財政部訂頒「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

二、(九):「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等規定,違規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

三、何員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及「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送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

(二)起訴書所載 8件逾放案件之貸放資金流入行員甲○○及其親屬帳戶情形流程圖。

(三)行員甲○○及其親屬帳戶與美濃分行放款戶之存款資金往來情形流程圖。

(四)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有關移送意旨指申辯人於81年至84年任職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期間,負責辦理吳昇達等 8件放款案之徵信作業,收受佣金,涉犯背信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事,茲分別辯明如下:

一、吳昇達貸款案:

(一)本案係擔保放款,由吳昇達提供其高雄縣○○鄉○○段○○○○○號○○鄉○○路 ○○○○○號房屋供作擔保。擔保放款案件主要重在擔保品之價值,申辯人擔任此案徵信及估價人員,查估作業均依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無違失;且所查估之價格經當時襄理潘福寶及經理羅平吉審核認可,足認估價作業並無不當;且本件經檢調單位調查後,亦未認定申辯人有高估之情事,足證當時吳達昇提供之擔保品應足供清償。

(二)擔保放款案件主要既重在擔保品之價值,故借款人之所得資料並非唯一、或主要之參考依據。蓋以時下許多有收入者並未能提出所得憑證,乃事所恆有。吳昇達當時經營「盛田加油站」,略有資產,加上其提供上開擔保品,堪認其有清償能力。申辯人之徵信並無不實。

(三)至於吳昇達取得放款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後,於當日轉帳 200萬元至其甲存支票帳戶,乃係供作其先前簽發之支票作兌現之用,以清償其積欠代書黃秋娣之債務,並非給付予申辯人之回扣。吳昇達曾向黃秋娣借款 150萬元50萬元,簽發同額支票二張予黃秋娣,其中50萬元之支票早在吳昇達取得貸款前2、3天,已經他人提示未獲兌現,係第二次提示時始告兌現(此可向付款銀行調取該支票原本及退票紀錄即可證明),益證該二張支票之簽發,並非係取得貸款之回扣,否則衡諸常情,倘係回扣,該等支票理當在取得貸款之後始提示,豈有在未取得貸款前幾天即已由他人執有,並提示而遭退票之理。

(四)吳昇達業已於偵查中供陳該款係生意週轉用,並非回扣之事實,黃秋娣亦已於偵查中陳稱吳昇達向其借款之事實及其向申辯人之妻邱秀琴借款之事實(註:黃秋娣於82年9月8日因投資土地之所需而向邱秀琴借款2,165,200 元),並於審判中具狀提出證據並聲請調查證據,以資證明其與吳昇達間之借款事實及向邱秀琴借款之事實(如附證一黃秋娣答辯狀),足證黃秋娣匯入申辯人之妻邱秀琴之帳戶,係其返還申辯人之妻之借款,核與吳昇達與黃秋娣間借貸,係屬二回事,二者不能相提並論而認係本件貸款案之回扣金,該款竟被誤會係回扣,實屬冤屈,應予澄清。

(五)以上事實,並有黃秋娣於刑事案件中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可證(請參見附證一所載)。

二、郭國明貸款案:

(一)本案亦係擔保放款,由郭國明提供南投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供作擔保。擔保放款案件主要重在擔保品之價值,申辯人擔任此案徵信及估價人員,查估作業亦係均依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無違失;且所查估之價格經當時襄理羅德光、副理陳隆介及經理黃永洪之審核認可;且查估當時申辯人係會同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徵信主管陳錦志共同前往實地堪查估價,並向當地住戶及代書、仲介業者訪查時價,作業堪稱慎重,並無高估情事。且本件經檢調單位調查後,亦未認定申辯人有高估之情事,足證當時郭國明提供之擔保品應足供清償。

(二)擔保放款案件主要既重在擔保品之價值,故借款人郭國明81年間之所得資料並非唯一、或主要之參考因素。衡以當時郭國明經營「三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略有資產,加上其提供上開擔保品,堪認其有清償能力。故申辯人之徵信並無不實。

(三)至於郭國明於83年11月7日取得放款750萬元後,由黃秋娣代為領204萬4,400元,乃係清償其積欠代書黃秋娣之借貸債務,並非給付予申辯人之回扣。而早在83年9月8日黃秋娣己向申辯人之妻調度借款 2,165,200元,此有該款轉入黃女帳戶之轉帳紀錄可證(如附證二),故黃秋娣於83年11月 7日取得郭國明之返款後,乃將其中之102萬元返還予申辯人,並非貸款之回扣。

(四)郭國明業已於偵查中供陳向黃秋娣借貸事實,及並無給付申辯人回扣之事實,黃秋娣亦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中陳稱郭國明向其借款之事實及其向申辯人之妻邱秀琴借款之事實,足證黃秋娣匯入申辯人之妻邱秀琴之帳戶,係返還借款之性質,核與郭國明與黃秋娣間借貸,係屬二回事,二者分別均屬獨立借款之返還,並非貸款案之回扣。

(五)以上事實,並有黃秋娣於刑事案件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可證(請見附證一所載)。

三、劉廖梅英貸款案:

(一)本案係擔保放款,由劉廖梅英提供其高雄縣○○鎮○○段○○○○○號等10筆土地供作擔保。擔保放款案件主要重在擔保品之價值,申辯人擔任此案徵信及估價人員,查估作業均依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無違失;且所查估之價格經當時襄理羅德光及副理陳隆介之審核認可,足認估價作業並無不當;且本件經檢調單位調查後,亦未認定申辯人有高估之情事,足證當時劉廖梅英提供之擔保品應足供償。

(二)擔保放款案件主要既重在擔保品之價值,故借款人劉廖梅英91年度之所得資料並非唯一、或主要之參考依據。

劉廖梅英之夫劉幹生當時經營「聯龍建設有限公司」,為負責人,民國83年間房地產回升,從事房地產、建築業前景好,由劉幹生為連帶保證人,加上前開擔保品,堪認其有清償能力。

(三)至於劉廖梅英於83年9月12日及83年9月23日取得放款2,450萬元、540萬元後,轉入其支票帳戶 500萬元供邱金蓮兌領支票500萬元,及劉幹生於00年00月0日自劉廖梅英帳戶轉帳 560萬元至劉廖梅英支票帳戶,由邱金蓮帳戶兌現560萬元,其資金流程及目的用途,說明如下:

⒈邱金蓮、邱秀琴及陳鍾信蘭共同投資房地產,其等 3

人推由邱金蓮向陳林月英以 1,093萬元之價格購買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邱金蓮分三期繳納,定金100萬元於83年 8月26日繳納,第二期款393萬元於83年9月26日繳納,第三期款600萬元於83年10月20日繳納〉。

⒉嗣邱金蓮旋以 1,170萬元之價格將土地出售予劉廖梅

英〈劉廖梅英分三期繳納,定金 100萬元於83年9月5日繳納,第二期款500萬元於83年9月23日繳納,第三期款570萬元於83年10月7日繳納〉。依此買賣契約之約定,故9月23日由劉廖梅英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交由邱金蓮兌領,劉廖梅英於83年10月7日再開立560萬元支票交由邱金蓮兌領,當日並支付現金 9萬元予邱金蓮。

⒊以上二張支票係劉廖梅英支付購買龍肚段5366地號土

地之第二期及第三期價款〈定金100萬元已於83年9月

5 日支付〉;而邱金蓮於同年9月23日轉帳300萬元予邱秀琴及轉帳200萬元予何江興,並於同年10月8日領569萬元轉存 369萬元予邱秀琴及200萬元予何江興,分別係用以預備於83年 9月26日及同年10月20日支付予原地主陳林月英第二期及第三期之款項,並非給付給申辯人之回扣。

四、曾齡慧貸款案:

(一)本案亦係擔保放款,由其提供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供作擔保。擔保放款案件主要重在擔保品之價值,申辯人擔任此案徵信及估價人員,查估作業亦均依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無違失;且所查估之價格經當時襄理羅德光、副理陳隆介及經理黃永洪之審核認可,足認估價作業並無不當;且本件經檢調單位調查後,亦未認定申辯人有何高估之情事,足證當時曾齡慧提供之擔保品應足供償。

(二)擔保放款案件主要既重在擔保品之價值,故借款人之所得資料並非唯一、或主要之參考依據。本案已徵得曾齡慧之父曾周永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曾周永之告知,其女兒曾齡慧與其共同從事建築業,當時不動產景氣回升,建築業景氣看好,加上其提供上開擔保品,堪認其有清償能力。申辯人之徵信並無不實。

(三)至於曾齡慧於83年12月12日取得放款 1,160萬元後,轉存入朱俊光帳戶650萬元,朱俊光於次日匯款150萬元至何江興(申辯人之兄)帳戶,乃係彼等間買賣土地之價金,並非貸款案之回扣,茲說明如下:

⒈朱俊光、邱金蓮、黃秋娣、邱秀琴共同向邱賜明以2,

250萬元之價格購○○○鄉○○段○○○○○○號土地〈土地價格分四期繳納,定金 450萬元83年10月17日繳納,第二期款 400萬元於83年11月15日繳納,第三期款500萬元於83年12月12日繳納,第四期款900萬元於84年 1月18日繳納〉,嗣其等4人再以2,657萬元之價格將土地賣予曾周永〈曾周永分四期繳納,定金 200萬元於83年10月22日繳納,第二期款 557萬元於83年11月15日繳納,第三期款 1,250萬元於83年12月12日繳納,第四期款650萬元於84年1月16日繳納〉。

⒉曾齡慧於83年12月12日轉帳 650萬元至朱俊光帳戶,

係曾周永支付之第三期款〈第三期款曾周永應支付1,250萬元,其先以現金支付100萬元,再於曾齡慧1,150萬元貸款核撥後,匯款500萬元給原地主邱賜明,再轉存650萬元入朱俊光帳戶〉,而朱俊光次日匯款150萬元入何江興帳戶,係預備作為交付原地主邱賜明之第四期款款項,並非給予申辯人之回扣。

(四)以上事實,並有黃秋娣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可證(請見附證一所載)。

五、陳福智貸款案:

(一)本案亦係擔保放款,由陳福智於民國84年 1月間提供高雄縣○○鎮○○路○段 ○○○○號房地供作擔保。擔保放款案件主要重在擔保品之價值,申辯人擔任此案徵信及估價人員,查估作業亦係均依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無違失;且所查估之價格經當時襄理羅德光、副理陳隆介之審核認可。且本件經檢調單位調查後,亦未認定申辯人有高估之情事,足證當時陳福智提供之擔保品應足供清償。

(二)陳福智於80年8月8日曾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繳息均正常。其為清償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乃由妻陳傅秋英向申辯人借款53萬元,申辯人遂於同年12月22日自兄長何江興之帳戶提領50萬元,於次日再自自己的帳戶提領 3萬元,合計53萬元出借予陳傅秋英(如附證三),故84年1月6日陳福智取得貸款後,轉帳53萬元至申辯人之帳戶,以清償借款。故該款並非回扣。

六、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案:

(一)本案亦係擔保放款,由詹茂採提供其高雄縣○○鎮○○段573、574地號土地及廠房、機具設備供作擔保。擔保放款案件主要重在擔保品之價值,申辯人擔任此案徵信及估價人員,查估作業均依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無違失;且所查估之價格經當時襄理潘福寶、副理黃繁雄及經理羅平吉之審核認可,足認估價作業並無不當;且本件經檢調單位調查後,亦未認定申辯人有高估之情事,足證當時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應足供清償。

(二)至於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 9月24日取得放款2,000萬元後,轉帳70萬3,000元至申辯人之妻邱秀琴帳戶,乃因瑋力公司詹茂採曾分別於82年9月8日及同年

9 月11日曾向申辯人借款50萬元、40萬元週轉,詹茂採先於82年 9月23日返還20萬元,尚欠70萬元,故於取得上開貸款後,再返還70萬3000元(如附證四),故該款絕非係貸款案之回扣。此後該公司於82年10月20日尚有向申辯人借貸50萬元週轉,於同年10月22日返還(同附證四),益證雙方間本有借貸往來,並非回扣。

七、黃清葉貸款案:

(一)本案亦係擔保放款,由黃清葉提供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小段1453地號等 5筆土地供作擔保。申辯人並未擔任此案徵信及估價人員,僅係放款人員,合先陳明。

(二)本案負責徵信查估之人員為陳富興,其所查估之價格經當時襄理林清福及經理羅平吉之審核認可;且本件經檢調單位調查後,亦未認定有高估之情事,足證當時黃清葉提供之擔保品應足供清償。

(三)至於黃清葉於81年4月2日取得放款 3,000萬元後,轉入申辯人之妻邱秀琴帳戶 150萬元,乃係因其弟黃清福(擔任大寮鄉長)向申辯人調借 200萬元週轉,而於取得上開貸款後,先返還予申辯人150萬元,嗣於同年7月27日再返還50萬元(如附證五)此乃借款之返還,並非貸款案之回扣。

八、綜上所陳,上開貸款案件,有關與申辯人間資金之往來,均非係屬回扣。申辯人在刑事背信案件已詳具答辯狀並聲請調查證據及傳訊相關證人,以澄清事實(如附證六)。為期本案真相大白,並避免重複調查之勞煩,謹請鈞會斟酌在刑事案件終結前,暫緩本案之處理,以維申辯人之權益(註:目前申辯人停職中,如附證七)。

九、末按「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申辯人收受回扣之上開 8件貸款案,其日期係在民國81年至84年間,迄本案移送鈞會時,顯已逾十年之期間,依此規定,鈞會自當為免議之議決。

貳、有關移送意旨指檢察官起訴之 8件放款案外,82年至87年間,清償戶陳文川等 8案及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放戶之借款人帳戶有與申辯人及親屬邱秀琴、何江興之帳戶有資金往來等情事部分:

一、申辯人此部分之行為,業經臺灣土地銀行96年 8月31日以總人考字第0960033179號令對申辯人為行政上之處罰,分別為記大過一次暨記過二次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二份令文可證(如附證八),揆諸「一事不兩罰」之原則,鈞會自不應再為重覆之處分。

二、就因為申辯人及親屬間之帳戶與借款戶間有資金之往來,才會造成檢調單位誤認係屬回扣,實則係合法之私法行為,並非不法回扣。

三、清償戶陳文川等 8案,均己完全清償借款,對臺灣土地銀行根本未發生任何實質損害,且已獲有應得之營業利益。

四、又申辯人及親屬與該等借款戶從事私法上法律行為之事實,均發生在該等借款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之前,故此時該等人尚非借款戶,交易往來應非在禁止之列,併予陳明。

參、爰陳述申辯意旨如上,謹請鈞會鑒察,惠為不付懲戒,實感德便。

肆、聲請詢問證人邱秀琴、黃秋娣、邱金蓮、陳林月英、朱俊光、邱賜明、黃清福、陳隆介、羅吉平、陳錦志等人。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證一:黃秋娣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乙份。

附證二:83年9月8日黃秋娣向邱秀琴借款 2,165,200元之取款條及轉帳入黃秋娣帳戶之存款單各乙份。

附證三:申辯人80年12月22日自何江興之帳戶提領50萬元,翌

日再自自己的帳戶提領 3萬元,合計53萬元出借予陳傅秋英之存摺紀錄乙份。

附證四: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詹茂採於82年9月8日及同

年 9月11日向申辯人借款50萬元、40萬元週轉,詹茂採先於82年 9月23日返還20萬元,尚欠70萬元,於取得貸款後,10月5日再返還70萬3,000元之存摺紀錄(邱秀琴帳戶)乙份。

附證五:黃清福於81年2月25日向申辯人調借200萬元現金之存摺提款紀錄(邱秀琴帳戶)乙份。

附證六:申辯人刑事案件答辯狀乙份。

附證七:申辯人停職令文乙份。

附證八:臺灣土地銀行96年 8月31日以總人考字第0960033179號令二份。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有關移送意旨指檢察官起訴之 8件放款案外,82年至87年間,清償戶陳文川等 8案及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放戶之借款人帳戶有與申辯人及親屬邱秀琴、何江興之帳戶有資金往來等情事部分:

(一)其中第三、四件之借款人「何煥英」係申辯人之二哥。

(二)其中第七件之借款人「蕭何祝娣」係申辯人之二姐(冠夫姓)。

二、檢附親屬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以資證明上開親屬關係。

三、故借款人「何煥英」、「蕭何祝娣」與申辯人間之關係並非客戶,而係親人。

四、又上開 8件借款案件,借款人均已完全清償,銀行並無任何損害,甚且獲有利息之收益,併予陳明。

五、爰補充陳述如上。

六、檢附證據:附證九:被付懲戒人親屬關係系統表乙份。

附證十:被付懲戒人全戶除戶之戶籍謄本乙份。

丁、被付懲戒人續補充申辯意旨:為續補充陳述申辯意旨如下:

壹、有關移送意旨指逾放戶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春億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老善、張趙春梅、朱俊光、郭國明及曾周永等人有與申辯人及親屬資金往來案件,補充陳述如下:

一、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因與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往來多年,彼此之間因要了解公司營運情況,申辯人偶而找機會寒暄,認識久後,係該公司票款不足時偶而會電話聯絡央請申辯人代墊,因此才會有資金往來調度週轉之情形。

二、春億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同情形。

三、徐老善案:係81年 3月31日申辯人之大哥何江興將一筆建地出售給徐老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如附證十一〉。81年5月1日徐老善又邀申辯人與何江興共同投○○○鄉○○○段○○○○號農地(如附證十二)。因有投資關係,故彼此之間有資金往來。

四、張趙春梅案:本借款戶係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張喜榮之太太,係平時與同事張喜榮間之借貸關係。

五、朱俊光案:係朱俊光與邱金蓮、黃秋娣、邱秀琴共同投資土地買賣,因當時朱俊光資金不充裕,由邱秀琴先行墊付,待朱俊光辦理貸款後再償還先行墊付之投資款。

六、郭國明及曾周永案:此案檢察官業已起訴,所有答辯之證據已呈法院審理。

貳、有關移送意旨指清償戶與申辯人及親屬有資金往來案件,補充陳述如下:

一、82年9月8日土銀核貸核撥陳文川500萬元。84年6月9日土銀核貸陳曾桂英400萬元。

85年10月15日土銀核貸鍾文發300萬元。

86年1月16日土銀核貸黃滿清300萬元。

86年4月18日土銀核貸蕭何祝娣174萬元。

以上五案係81年至86年間土地銀行辦理放款,因當時銀行界不能代償其他金融機構前順位之貸款,故借貸人需先清償先順位之抵押權並塗銷後,土銀始得核貸放款。

而黃秋娣代書兼營民間放款業務,故借款人會先向其借款週轉,用以塗銷抵押權。黃秋娣代書係申辯人之鄰居,又是好友,申辯人之妻邱秀琴與黃秋娣平時有參與投資不動產及資金有借貸往來關係,致黃代書於辦理代償案件資金不足時,會向申辯人之妻邱秀琴調度資金,待顧客於土銀核貸撥放後,再償還給黃秋娣〈當時借款人只叫申辯人寫邱秀琴帳號給黃秋娣,不知款項係由貸款戶直接轉入邱秀琴帳號〉,因而有資金之往來。

以上借款人先償前順位抵押權,土銀再撥款之事實,可調取該等借款案件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前順位抵押權清償塗銷日期與土地銀行放款日期,二者相差均僅區區二、三天即可得證明。

二、84年8月2日土銀核貸何煥英430萬元部分:係何煥英〈申辯人之次兄〉購買農地,不足款項先向申辯人借貸,待放款後再償還借貸,因而有資金之往來。

84年10月20日土銀核貸何煥英 350萬元,此案係邱秀琴與友人共同投資購買農地,登記在何煥英名下,並向銀行貸款, 250萬元轉入邱秀琴帳戶,係邱秀琴先行拿出的投資款。

三、87年12月17日土銀核撥曹文玫280萬元部分:此案係上項投資農地,何煥英之家人反對何煥英將其名義借予他人登記土地及向銀行借款,遂於87年間改登記黃秋娣之親戚曹文玫名下,並向銀行貸款,先由邱秀琴代償前順位何煥英貸款,因而有資金之往來。

參、爰補充陳述如上,謹請鈞會審酌。

肆、提出證據:附證十一:何江興與徐老善於91年 3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

附證十二:毛壽化與徐老善於82年 5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

附證十三: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有權人由何煥英變更為曹文玫),暨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各1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司92年7月1日公司化前,原名臺灣土地銀行,更名後政府所持有股份比例仍為百分之百。以下簡稱為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初級專員(業經臺灣土地銀行令自96年 9月11日起停職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範之公務員。財政部移送意旨以其任職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期間,對於經辦之放款案件,未善盡徵信審查職責,且收受借款人之不法佣金,致使該行遭受呆帳損失。另被付懲戒人與陳文川等放款戶有資金往來,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前來。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壹、關於被付懲戒人於87年12月間,與放款戶曹文玫資金往來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於81年1月1日至84年 2月17日為八職等辦事員並擔任徵信經辦之工作;84年 2月18日至同年9月7日,擔任逾放及其他業務項目經辦之工作;84年9月8日至85年 2月23日,擔任放款放出經辦之工作;85年2月24日至86年6月15日,擔任逾放及其他業務項目經辦之工作,其間,並於85年 9月30日升任九職等領組;自86年 6月16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為九職等領組,並擔任存匯業務主管之工作,依職權得於轉帳收入傳票及存、取款憑條之主管欄蓋章。91年12月31日升任十職等三等襄理(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並擔任逾放主管之工作。明知依財政部之規定公營銀行行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於87年12月間,為領組並負責辦理存匯業務主管職務期間,竟與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放款戶曹文玫有資金往來情事。於87年12月17日,該美濃分行撥貸

280 萬元予放款戶曹文玫,經被付懲戒人於轉帳收入傳票之主管欄蓋章,將該筆貸款存入曹文玫帳戶。同日由曹文玫以存摺類取款憑條領取 248萬元,經被付懲戒人於該取款憑條主管欄蓋章後,被付懲戒人即填寫渠與妻、子存款金額分別為 8萬元、180萬元、60萬元之存款憑條各1張,且於各該憑條之主管欄蓋章後,將曹文玫領取之款項 248萬元,其中8萬元轉帳存入被付懲戒人員儲帳戶;180萬元轉帳存入其配偶邱秀琴活儲帳戶;60萬元轉帳存入其子何錦尚帳戶。違反財政部所訂頒「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點第(九)目所定:「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規定。其行為有欠謹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有前揭將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放款戶曹文玫之280萬元放款,其中248萬元部分轉帳存入渠與妻、子帳戶等情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行員甲○○及其親屬帳戶與美濃分行放款戶之存款資金往來情形流程圖」、「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有財政部96年 9月26日財人字第 0960041173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臺灣土地銀行96年 9月17日總人考字第0960034294號函,以及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87年12月17日撥貸 280萬元存入曹文玫帳戶後,轉帳存入被付懲戒人甲○○員儲、配偶邱秀琴活儲、子何錦尚帳戶等相關之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張、存摺類存款憑條3張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又有財政部96年12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051587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臺灣土地銀行96年11月29日總人考字第0960041869號函,以及被付懲戒人相關人事資料、貸放予曹文玫之放款付出傳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84年其妻邱秀琴與友人黃秋娣代書共同投資,購買高雄縣○○鎮○○段○○○○○號農地,登記在被付懲戒人之次兄何煥英名下,並以何煥英名義,於84年10月2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貸款 350萬元。

嗣因何煥英之家人反對何煥英借名予他人登記土地所有權及向銀行貸款,遂於87年間,改登記在黃秋娣之親戚曹文玫名下。曹文玫為黃秋娣之姊姊之女兒,且為黃秋娣代書事務所之職員。並以曹文玫名義向銀行貸款,先由邱秀琴代償前順位何煥英抵押貸款 248萬元,故於銀行貸款曹文玫280萬元後,將其中248萬元轉帳存入渠與妻、子之帳戶,因而有資金往來。該曹文玫貸款案,借款人已完全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並未受何損害,且已獲利息之收益。又渠及親屬與該借款戶從事私法上法律行為之事實,發生在該等借款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借貸之前,故此時該人尚非借款戶,交易往來應非在禁止之列云云。並提出附證九被付懲戒人親屬關係系統表、附證十全戶除戶之戶籍謄本、附證十三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暨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惟查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既將該分行放款戶曹文玫貸款中之 248萬元部分,轉帳存入渠與妻、子之帳戶,而與該放款戶曹文玫有資金往來,即屬違反財政部訂頒「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點服務守則第(九)目所定「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旨。殊不因該金錢借貸往來之基礎原因關係,發生在放款之前而受影響。亦不因事後該貸款案之借款已清償而有異。是被付懲戒人上揭辯解及所提出之附證九、十、十三號證據,經核不足以辭卸其違失咎責,且不足為免責之證據。又被付懲戒人任職該美濃分行多年,位居九職等領組,並負責存匯業務主管之職務,當知財政部上開服務守則,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規定。乃明知故犯,而與該行放款戶曹文玫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其行為有欠謹慎,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其就與放款戶曹文玫資金往來部分,所為之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被付懲戒人所提出附證臺灣土地銀行96年 8月31日總人考字第0960033179號令,將被付懲戒人懲處記過二次之事由雖載:「任職美濃分行期間多次與客戶發生資金往來等情事違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核有疏失」等語。然未記載該疏失行為之時間,已難證明該懲處之範圍,包括本件與放款戶曹文玫資金往來部分。況且縱如被付懲戒人所稱該懲處範圍包括渠與放款戶曹文玫資金往來部分等情屬實,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以本會自得就被付懲戒人與放款戶曹文玫資金往來之違失行為,予以懲戒處分,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關於被付懲戒人於81年至86年 4月間,未善盡徵信職責,且收受借款人之不法佣金,及與放款戶資金往來部分:

一、按公務員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財政部移送意旨另指:(一)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期間,於81年至83年間,負責辦理借款人吳昇達(原名吳生田)、郭國明、劉廖梅英、曾齡慧、陳福智、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清葉等 8件放款案貸款總額計一億一千一百萬元之徵信作業,涉嫌違背職務,未善盡審查之責,協助該等借款人順利取得貸款,且事後利用其本人、配偶邱秀琴及胞兄何江興之存款帳戶,於81年4月2日起至84年1月6日止,先後收受佣金總計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三千元。該等放款案嗣均發生逾放,並轉列呆帳,致該行遭受損失達四千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被付懲戒人涉嫌背信罪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315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二)82年3月1日起至86年 4月18日止,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清償戶(按即放款戶事後已清償借款者)陳文川、陳曾桂英、何煥英、鍾文發、黃滿清、蕭何祝娣等 7件放款案(按其中何煥英2件,其餘之人各1件),及逾放戶(按即放款戶逾期未清償借款者)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春億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老善、張趙春梅、朱俊光、郭國明、曾周永等人之借款人帳戶,與被付懲戒人及其親屬邱秀琴、何江興之帳戶,有總計三千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存款資金往來情事(按其中與清償戶陳文川等 7案之存款資金往來計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元,與逾放戶者之存款資金往來計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且相關交易之諸多存款及取款憑條,係由被付懲戒人填寫。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 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及財政部訂頒「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九):「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等規定。違規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及失職情事等語部分。

三、惟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失職行為,其最後一次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 4月18日。而財政部於96年9月4日始將之移送本會審議,有蓋於該移送函上之本會收文日期戳在卷可查。是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自最後行為終了之日起(按即86年4月18日起),至96年9月 4日移送本會審議之日止,已逾十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予以免議。惟被付懲戒人於87年12月間,與放款戶曹文玫資金往來部分,應受懲戒,已如本議決理由欄第壹大項所述,則就此第貳大項已逾十年之違失行為本應予免議部分,爰不予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