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7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期間,因辦理「檢舉非法外國人、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核發作業涉有違失,經該局建議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懲處。
二、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查證李員違失情節略以:
(一)李員於檢舉獎金領據上代簽檢舉人姓名:經提示李員製作之檢舉人「BANAGA BINAYI BANADA」領據
1 份,李員表示,該份領據簽名確係渠所代簽,惟渠曾徵求檢舉人同意,檢舉獎金並親自交由檢舉人另為簽領,經查領據上逕簽檢舉人姓名,並無「代簽」註記,涉有違失。
(二)95年 5月15日,政風室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執行搜索,於李員辦公桌抽屜發現武氏蘭香、杜文王及范梅英等人之私章:
據李員表示,渠係為辦理領取通譯費及檢舉獎金程序上便宜行事,故留置該 3人之私章並代為使用,渠事先均有告知通譯人員及檢舉人知悉;惟據杜文王表示,渠並未將私章交由任何員警代為保管,且留用通譯人員及檢舉人之私章顯有不當,李員涉有違失。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 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本案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未求謹慎切實,未依該局檢舉獎金申請核發程序辦理,便宜行事,違失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上開規定,經該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紀錄。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 5月8日北市警人字第09631142800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內政部認為違法失職案,以96年11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60180402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期間,辦理『檢舉非法外國人、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作業,於製作檢舉人『BANAGA BI-NAYI BANADA』領據時,於領據上代簽檢舉人姓名,並無『代簽』註記,涉有違失。另於95年 5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配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搜索,於申辯人抽屜發現武氏蘭香、杜文王及范梅英等人之私章,此雖係為辦理領取通譯費及檢舉獎金程序上便宜行事,惟據杜文王表示,渠並未將私章交由任何員警代為保管,且留用通譯人員及檢舉人之私章顯有不當,涉有違失,因認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未求謹慎切實,未依該局有檢舉獎金申請核發程序辦理,便宜行事,違失事實明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經該局建議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懲處,經該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云云。
三、惟查,申辯人對於上開情事,不僅無刑事責任,且行政處理程序並無違失,移民署移送申辯人之程序及移送意旨亦有不當,於法顯有不合:
(一)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完畢,申辯人並無任何刑事上不法行為。
(二)移民署所召開之考績會96年第17次會議決議,並未使申辯人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93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2.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大法官解釋第 491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申證一號)。
3.據上,行政機關作出對人民服公職權利重大限制之處分,須經正常法律程序,即處分前應給予被處分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惟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決議,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建議,將被付懲戒人記過壹次,移送貴會審議,申辯人未曾被告知參與前述考績委員會之會議,亦未給予申辯人任何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顯有違上開條文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亦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三)申辯人之行為並未違反檢舉獎金申請核發程序,亦未從中獲取不當利益,應無行政違失:
1.查「檢舉非法外國人、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核發作業」係規定承辦人員於接獲檢舉人員之檢舉電話或相關資料,經查證屬實後,由承辦人製作檢舉人名冊並簽印領據,於領據核銷後,待獎金撥發後,再發放予檢舉人。惟該作業程序就檢舉人未能配合行政流程,多次親至警局填寫相關書表領據之情形,得否授權承辦人員代為填寫、應否出具書面或另行註記「代簽」字樣等相關規範,皆付之闕如。
2.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訂本法。」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衡諸為提升行政機關之行政效能,便民服務厥為一項重要之指標,故為便利人民辦理行政程序之流程及提升行政服務之品質,行政機關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常有變通之作法,此乃不爭之事實。
3.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4.本案系爭領據之檢舉人「BANAGA BINAYI BANADA」君因工作繁忙故而不便親至警局填寫,申辯人為避免檢舉人領取獎金(新臺幣 2,000元)之來回奔波,乃得該檢舉人之同意,並經檢舉人之授權,直接於領據書檢舉人之姓名,嗣獎金撥發後,再將檢舉獎金親自交予檢舉人並另為簽領。申辯人於上開核發作業有關領取檢舉獎金流程部分確有未符效能之情形,又未明確規範應如何代理之情形下,乃基於便民之考量,復依據上開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先依檢舉人之同意與授權,直接於領據上書其姓名,表示本人申領之意,並於獎金撥發後再交檢舉人領收,是該領據簽名之法律效力係直接發生於檢舉人,要屬無疑,自當無另行註明「代理」或「代簽」之必要。是以,本案懲戒移送書及卷證所附臺北市警察局政風室簽呈所指「無『代簽』註記」、涉有違失 1節,並未提出相關規範以茲證明,實屬無理。
5.再者,申辯人經檢舉人之授權,直接領據上書其姓名,待檢舉獎金撥發後並親交檢舉人收訖,絕對未有將該筆獎金私吞入己之情,亦與懲戒案件移送書附證 1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所指「偽造文書罪嫌」無涉。
(四)申辯人並無留置印章並代為使用之行為,純粹係因檢舉人之印章未取回之故,申辯人亦無獲取任何不正利益:
1.本案申辯人為辦理領取通譯費及檢舉獎金程序上之便利性,而本案於申辯人辦公室抽屜所發現之印章,武氏蘭香係檢舉人及通譯、杜文王係檢舉人及范梅英係通譯,渠等常有檢舉非法外國人等情,申辯人為使渠等領取獎金之便利,於取得渠等之同意下代為使用渠等之印章,以便領取檢舉獎金,且嗣後申辯人亦將獎金親自交由渠等受領,於法並無不妥之處。
2.又查移送意旨略以:「據杜文王表示,渠未將私章交由任何員警代為保管」云云。惟此僅係渠片面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申辯人曾因渠為領取檢舉獎金,故取得渠之同意後而蓋用印章,嗣後因渠未將印章取回,始於申辯人之抽屜內發現渠之印章。惟渠前開證述並未清楚交代印章使用之過程,及是否為渠未將私章取回而留置於申辯人抽屜內,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又移民署考績會僅以渠之片面之詞,遂將申辯人移送懲戒,然上開證述是否僅為故意曲解之單向說詞,殊難謂無疑義。
3.退步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表見代理」之情形。本案中,檢舉人武氏蘭香、杜文王及范梅英等多次向申辯人檢舉,並領取檢舉獎金,而申辯人亦有告知渠等須親簽領據始得領取獎金,惟渠等對於申辯人代為用印之行為皆不為反對之表示,足認有概括授權與申辯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嗣後申辯人皆有將檢舉獎金親自交由渠等收取,顯見上開行為並無違背領取檢舉獎金之作業程序,故此部分並無違失。
四、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抽象空泛,且構成要件亦非具體明確,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對公務員保障欠週,故行政機關不得據此認定公務員有行政違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 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二)上開條文之規定並非具體明確,規範有所不足,依據前開大法官釋字第 491號解釋意旨,殊難作為認定申辯人有行政違失之依據,本案臺北市警局據此認定申辯人應記過壹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上開機關所指述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更不符合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足認其認定顯屬率斷。
(三)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記過處分,對警察人員之升遷及級俸之審定有重大影響,係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之處分,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雖是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8條第 2項所訂定,但並無具體明確之授權依據,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1號解釋意旨:處分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且須符合明確性原則。(申證二號)
(四)再者,申辯人並無貪污違反亂紀之情事,亦未有假借權力,而獲取利益之行為,移送書之移送意旨並未具體指述,僅空言指摘,並非屬實。
五、綜上,本件申辯人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期間,辦理領取通譯費及檢舉獎金之作業程序,為便利檢舉人領取,於取得檢舉人之同意下,代為書寫檢舉人姓名及代為用印等情,惟如上所述,此乃便民服務以提升行政效率之良善美意,故無任何不法及行政違失,移送機關逕認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顯屬不當。且申辯人從事公職生涯迄今逾十年,工作表現長期以來僥倖獲得長官信任與肯定,更從未有任何違常之表現,懇請貴會賜與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
(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8條。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前於93年至95年 8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任職警員期間,負責辦理外僑戶口訪查,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業務,於93年 5月間,受理BANAGA BINAYI BANADA(菲律賓籍)檢舉逃逸外勞領取獎金案件,竟未依規定由檢舉人親自在94年 7月31日之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而由被付懲戒人代簽檢舉人姓名,且未加註「代簽」註記。又在上開期間,為辦理檢舉逃逸外勞或外籍人士非法打工案件發放檢舉獎金及通譯費用方便,竟便宜行事,先後留置杜文王(越南籍)、武氏蘭香(越南籍、通譯人員)及范梅英(越南籍、通譯人員)3人印章,於95年5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在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抽屜內搜獲該3顆印章。
上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8日北市警人字第09631142800號函暨所附該局政風室95年 9月26日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承辦科員陳偉政到會作證所提該局政風室所製作之被付懲戒人、BANAGA BINAYI BANADA、杜文王調查筆錄、95年 7月24日簽、中山分局自90年起迄今請領檢舉人檢舉獎金案件分析統計表、檢舉人資料整理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 7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被付懲戒人代BANAGA BINAYI BANADA簽名之領據、杜文王 4次領取檢舉獎金之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受理杜文王檢舉之 4次電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BANAGA BINAYI BANADA名義之領據上,BANAGA BINAYI B-ANADA 之姓名係由其所代簽及在其辦公室抽屜內搜獲杜文王、武氏蘭香、范梅英 3人印章之事實,亦坦承不諱,雖另申辯略稱:
檢舉人BANAGA BINAYI BANADA因工作繁忙,不便至警局填寫領據,渠乃徵得該檢舉人之同意,並經檢舉人授權,直接於領據上書寫檢舉人姓名,嗣獎金撥下後,再由渠親自將獎金交與檢舉人,並另為簽領,這樣做完全是基於便民之考量。另外在渠辦公室所發現之上開3顆印章,係因杜文王等3人,常有檢舉逃逸外勞或任通譯情事,為了他們領取獎金方便,也是在取得他們 3人同意下代為保管及使用等語(詳見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惟查,據卷附BANAGA BINAYI BANADA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時之供述,被付懲戒人為了交付檢舉獎金曾經於94年冬天某日約其在臺北市○○○路海霸王餐廳附近公園見面,並當面交款。95年 5月某日下午,又曾到其工作地點,以其曾領過檢舉獎金為由,要求其在 1張文件上簽名等語觀之,顯見被付懲戒人與BANAGABINAYI BANADA聯繫並無困難,而 BANAGA BINAYI BANADA亦非無暇至警局簽名,而有由被付懲戒人代簽之必要。何況在該次調查筆錄BANAGA BINAYI BANADA除否認上開94 年7月31日之領據上姓名為其所親簽外,並未言及有授權被付懲戒人或他人代簽之情事;至於在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所查獲之杜文王等 3人印章部分,參據卷附杜文王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時所為供述,杜文王所檢舉之逃逸外勞或外籍人士非法打工案件共有 4件,政風室所提示之獎金領據其中1張係其親自簽名,其餘3張則為其印章所加蓋,但已找不到該印章,其未將印章交給任何人各等語。查杜文王既未將印章交給任何人,而該印章却在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抽屜內被搜獲,足證該等印章係於杜文王等 3人持交被付懲戒人加蓋於獎金領據後,為被付懲戒人所留置,且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辯是經杜文王等 3人同意所留下,授權其代為保管使用,惟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其任職機關或所負責辦理之業務,均可能隨時異動,檢舉人以後容或再有檢舉案件,亦未必由其受理,況其業務又涉及金錢之保管或發放,瓜田李下應知戒懼,竟不避嫌疑而保管檢舉人或通譯人員印章,殊屬不宜,所辯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在上開BANAGA BINAYI BANADA之獎金領據上代簽BANAGA BINAYI BANADA姓名,又未有「代簽」之註記;另在辦理領取檢舉獎金或通譯費之際,留用檢舉人及通譯人員之私章,固係為結案方便所為之便宜措施,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惟明顯均有欠謹慎,且執行職務亦欠切實,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