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7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於92年7、8月間,打電話向快樂汽車保養廠及銓運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吳聲慶藉勢惡言以: 以後(吳員)拖吊車不要在初鹿讓伊碰到,揚言會丟贓車車牌至快樂汽車保養廠挨栽贓,要將其維修廠攪倒為止等語恫嚇,致吳員心生畏懼。嗣於同年11月初,復打電話至吳員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對技師李福慶恐嚇稱:為你好,不要再在那邊工作,否則會發生甚麼事情不曉得等語恫嚇,致令李員聞言畏怖,擔心受牽累,隨即辭職離開。
二、上揭恐嚇情事,經吳員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0月16日函知臺東縣警察局該案業於96年2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函。
證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實無違法之事實:
(一)告訴人吳聲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述反覆:
1.告訴人在92年11月7日初次製作調查筆錄之時並無提及遭受恐嚇之事,依「案重初供」之法則,告訴人恐嚇之說,顯然係嗣後再加油添醋所致。
2.告訴人係在92年11月11日警訊筆錄始稱:「(你為何會向本組檢舉他的不法行為?)因為他的白色轎車在綠色隧道撞毀我沒有幫他修,所以他就放聲說『要我公司關門,不信你試試看』這是他上個月(92年10月份)的時候打電話跟我說的」,此種說詞,後來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時又改口稱係在92年6、7月間對伊惡言恐嚇(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時間顯然不同。告訴人於11月11日製作筆錄,明確陳述被告係在上個月(92年10月間)打電話跟他說,於同月24日再向檢察官陳述時,竟稱係在92年6、7月間當面對伊恐嚇,此種有重大瑕疵之告訴人證詞,如何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3.告訴人又於92年11月18日警訊筆錄中稱:「(你於何時向本分局檢舉他的不法行為?檢舉的原因為何?)我是於今年11月初提出檢舉因為我不幫他修車他就來騷擾且叫我的員工離職不准到我那邊上班,他還說要把我公司搞垮」。
由上開三種指述可知,告訴人係每次製作筆錄之時,即再增加其指述之清節,因此會有指述之情節愈來愈增加,情節愈來愈嚴重之情形產生,由此即可知告訴人指述之不實,其可信性甚低。
4.就被告恐嚇之情形,告訴人於原審96年 1月10日行交互詰問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否當面跟你講,還是透過別人告訴你?)被告是正當面跟我講」、「(除了這些話被口還有無當面講其他不愉快的話?)只有這樣而以」、「(被告是何時間、地點講這些話?)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我的保養廠」等語,衡情若告訴人之記憶對於時間已經忘記此為人之常情,惟對於被告係『當面跟他講』或『以電話跟他講』,仍有不同之陳述,此顯然係因編造因而產生有前後不同之陳述。
(二)本件事情發生在92年6、7月間,告訴人卻至92年11月 7日始向警局報案,為何如此?苟若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怖,何以未及時報案?事發後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亦末見有何逃避被告之舉動,可見被害人當時顯未放在心上,自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可言。
二、申辯人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之後,深為檢討,或許自身行為確有不當之處,始遭吳聲慶提出告訴,因此乃主動撤回上訴而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7、8款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行為造成之損害不大(如上所述,被害人亦不認為有恐嚇之情形)、及行為人犯後之態度尚佳等情,懇請鈞會察核,從輕懲戒,毋任感禱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90年7月2日轉任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警員,92年10月 4日任中興派出所警員,92年12月 8日任成功分局警員,嗣任大武分局警員迄今),92年 3月間,因向快樂汽車保養廠及銓運汽車材料商行之負責人吳聲慶要索為其新購車牌號碼 0000-00之日產休旅車加裝前保險桿霧燈,吳聲慶初以該霧燈應至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安裝婉拒,然於被付懲戒人再三請託之下不得已勉強代付霧燈費用新臺幣(下同)3千700元,兩人因而交惡。同年 7月間,被付懲戒人另有一部白色韓國製現代自小客車,於臺東縣○○鄉○○○道發生車禍受損,請吳聲慶拖吊回保養廠修復,吳聲慶見該車撞毀情形嚴重,且被付懲戒人有前款未清紀錄,乃拒絕修復,並建議將該車報廢處理,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年7、8月間,打電話至快樂汽車保養廠向吳聲慶藉勢惡言以:以後(吳聲慶)拖吊車不要在初鹿讓伊碰到,揚言會丟贓車車牌至快樂汽車保養廠栽贓,要將其維修廠搞倒為止等言語,恫嚇吳聲慶,致吳聲慶心生畏懼;嗣又承接前開之犯意,復於同年11月初,打電話至快樂汽車保養廠對吳聲慶前開保養廠內之技師李福慶恐嚇稱:為你好,不要再在吳聲慶那邊工作,否則會發生什麼事情不曉得等語,恫嚇李福慶,致令李福慶聞言畏怖,擔心受快樂保養廠之牽累,隨即辭職離開,足生危害於二人之財產安全。案經吳聲慶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10月16日花分院鼎刑義字第0960007065號致臺東縣警察局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初稱渠實無違法之事實,惟嗣續稱渠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之後,深為檢討,或許自身行為確有不當之處,始遭吳聲慶提出告訴,因此乃主動撤回上訴而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7、8款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行為造成之損害不大(如上所述,被害人亦不認為有恐嚇之情形)、及行為人犯後之態度尚佳等情,懇請從輕懲戒,毋任感禱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所為各項申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