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8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於92年 8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查獲犯嫌游照明持有海洛因磚 2塊及安非他命等毒品,為求查槍績效向游嫌佯稱,若交出 3支制式手槍予警方查緝,即不移送上開查獲之毒品案件;被付懲戒人事後利用不知情員警登載於「搜索扣押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同時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5月29日92年度偵字第7906號等起訴書因涉嫌使犯人隱避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9月5日94年度訴字第 5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行3年」確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月29日92年度偵字第7906號等起訴書。
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9月5日94年度訴字第 530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1日士院鎮刑字訴530字第0960218673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偵辦游照明毒品案件,因涉偽造文書罪違失,虛心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然此事實已造成申辯人從警以來最大之衝擊,內心深感懊悔。
二、申辯人自92年 3月起偵辦游案,經本局偵查員陳漢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緝毒組檢察官楊智綸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獲知游照明等確有 3把制式槍械流通(此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51頁第56頁監聽譯文、偵查員陳漢仁證詞暨游照明同母異父之胞弟證人羅盛全92年 8月26日偵查筆錄證詞略以:卷附照片的左下有CZ手槍及照片,右下的黑星手槍伊確實有見過等)。而於通訊監察期間,亦將此一監察結果報知檢察官楊智綸,楊檢察官亦指示申辯人應全力偵辦。務將通訊監察所知之手槍、海洛因等危害社會之物品全部查緝到案。申辯人身為刑事警察人員基於職責加以追查,責無旁貸,而於查獲犯罪嫌疑人游照明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塊,即375公克x2)後,為進一步查獲手槍等違禁品,求得更佳績效,一時糊塗運用不當查緝手段與取證過程,而致罹犯刑章。申辯人事後深切悔改,於偵查期間即坦承自白違法事實,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放棄上訴,謹期早日恢復正常工作情緒與士氣,全心認真執勤。茲懇請給予反省自新機會,從輕議處,爾後申辯人自當克盡職守戮力從公,全力維護社會治安等語。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現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於92年
8 月間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副組長,掌理刑事案件之偵查,為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92年 8月20日據警員監聽游照明之行動電話資料,認為游照明及其集團成員應持有槍械,為求查槍績效,竟於游照明主動交出其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6樓租處之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向游照明佯稱:若交出 3支制式手槍予警方查緝,即不移送上開查獲之毒品案件,並告知僅要將上開槍彈推稱係其不詳友人寄藏,即不致遭追訴等語,游照明信以為真,乃聯繫陳瑞義(綽號「阿義」)至上址,陳瑞義接獲游照明電話後,旋於當日晚間約12時許抵達上址,甫進門,隨遭在場警員制伏,並搜索陳瑞義,惟未查獲任何違禁物,被付懲戒人明知陳瑞義、游照明當時並未遭查獲持有任何槍、彈,竟在上址客廳內,與 2人密談,向陳瑞義表示游照明當日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磚,重量好幾百公克,又對游照明稱:「阿明,今天我們來的目的主要是要槍,你去想辦法,不管用什麼辦法,我們都不管,你毒品的部分就不移送法院,你自己考慮看看,你沒有槍,就找阿義幫忙就有了」等語,陳瑞義旋稱其持有之槍彈均已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查扣,未再持有任何槍彈等語,惟被付懲戒人仍以:「你若要阿明死的話,你等一下就走遠一點,不要理他」,陳瑞義遂稱:「若阿明願意擔槍部分,我就願意幫他ㄗㄨㄥ看看(「ㄗㄨㄥ看看」為台語,意指設法籌槍)」,游照明即表示願意承擔,陳瑞義乃應允設法籌得制式手槍 3支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並限定陳瑞義於當日(92年8月21日)凌晨5時前取得槍枝,被付懲戒人並與 2人協議,要陳瑞義將取得之槍彈置放在游照明另位於臺北縣○○鎮○○街○段○○○號B107室套房租處之書桌抽屜內,游照明並將該套房鑰匙交付陳瑞義,要陳瑞義放置槍彈後,再將鑰匙置於套房外之特定處以便被付懲戒人赴該處取槍。陳瑞義離開該處後,即在臺北縣市撥打電話聯繫籌取槍枝,在該期間被付懲戒人與游照明並以游照明之行動電話與陳瑞義聯繫,催問陳瑞義籌槍之情形,陳瑞義於當日凌晨 4時許,始聯繫上年籍姓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楊姓男子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價格出售制式手槍 3支予陳瑞義,並於當日凌晨近5時許,將中共NORINCO廠製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號0000000)、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9×17MM)制式半自動90手槍1支(槍號20380)、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與制式子彈4顆(口徑9×19MM)等槍、彈(上開槍、彈以報紙包裹並置於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內),在臺北縣○○鎮○○街 ○段前之萊爾富超商附近交付予陳瑞義,陳瑞義取得上開槍、彈後,即致電游照明及被付懲戒人,並將上開槍、彈及套房鑰匙置於前述約定處所。被付懲戒人接獲電話後,即於同日凌晨 5時許,與不知情之其他警員帶同游照明趕赴該處所取槍,被付懲戒人並指示游照明佯裝指認藏放槍、彈處拍照存證,再經員警取出上開槍、彈後扣案,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槍彈乃其商請陳瑞義取得置於上址,並非在該處扣得,惟仍於該日(即92年8月21日)上午5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吳政佑,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嗣游照明於92年8月21日上午9時50分,在警局於警員陳財育訊問時,供述上開槍、彈係其弟羅盛全之友人「阿泰」藏置該處等情,被付懲戒人並指示不知情之警員陳漢仁,於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解送人犯報告書」之公文書,偽填「……游嫌於警方開導並曉以大義,主動供出其另外租用之套房內藏有手槍,再次同意並帶同前往所租用位於臺北縣○○鎮○○街 ○段○○○號B107室套房,當場查獲制式90手槍貳支(含彈匣2個、槍號B20380、另一支已磨滅)、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 1支(無彈匣,槍號0000000)、子彈4顆等物品」、「訊據游嫌供稱……另於租屋處所查獲之制式90手槍 2支、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1支、子彈4顆等物品,係胞弟羅勝全之友人綽號『阿泰』之年籍不詳男子所藏放,係因知情有槍械藏放良心不安,為免造成困擾,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云云。……核渠等所為不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等不實事項,並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同時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綽號「阿泰」之人,暨影響地檢署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阿泰」及公眾。後游照明發現被付懲戒人仍移送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時,向檢察官供稱:本案槍、彈乃警方栽槍等情,而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發現游照明似供出部分前開槍枝查獲之情節,竟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8日,在刑事警察局辦公室,製作職務上之偵辦報告之公文書時,不實登載「…六、查緝小組於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6樓內,在經與游嫌溝通後同意開始執行搜索,此時有一名游嫌友人來訪,查緝人員表明身分並請其進入屋內加以盤查,為了安全起見,經其主動翻出背包及隨身物品,並無任何身分證件及違禁物,游嫌亦同時向警方表示此為渠友人,僅係單純前來聊天而已,偵辦人員為了順利執行搜索淨化現場,遂表示警方正偵辦刑案中,希望不要干擾,並請其立即離開現場,在該友人離去後,游嫌主動指引警方,由警政偵查員丁彥仁於客房內櫃子抽屜內當場取出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各 1大包及吸食器、酒精各 1組,結果游嫌竟然向警方辯稱屋內所查獲之毒品等證物係剛才離開綽號『阿義』之『許富城』所有,游嫌為了證實所言不假,願意在現場陸續以電話聯絡將『許富城』叫回,並請警方於現場等待許某返回。」、「七、於21時至凌晨
4 時許等待時間內,副組長甲○○、警政偵查員陳財育、丁彥仁、吳政佑 4人與游嫌一起閒聊中,游嫌主動透露出淡水水源街有一套房為其弟羅盛全所承租使用,而羅盛全友人「阿泰」藏放 3把手槍於該處。其弟羅盛全已於日前因毒品、槍械案為臺北縣淡水分局查獲,目前在押中,游嫌表示為免日後遭警察機關查獲誤認為其所有,遂願主動帶同前往搜索。經游嫌於21日 5時許親自引導警方前往,於現地查確實地址為臺北縣○○鎮○○街○段○○○號B107號,游嫌以藏於門口舊書桌內之鑰匙打開大門,並經游嫌指引警方槍械放置於屋內書桌第二抽屜內,警政偵查員吳政佑果於屋內之書桌第二抽屜內起出壹塑膠袋,內有手槍 3支(含90手槍2支、黑星手槍1支、子彈4顆、彈匣2個),經拍攝起槍現場照片後帶局偵辦」,並持之交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為該案偵辦參考,足以損害「許富城」、「阿泰」,及影響檢察官對於案件之偵查,而生損害於公眾及「許富城」、「阿泰」。嗣於同年 9月10日,經檢察官曉諭後,游照明始供出所稱綽號「阿義」之「許富城」即為陳瑞義,經檢察官傳喚陳瑞義,陳瑞義即供出上情,被付懲戒人乃於93年2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偵查報告登載不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5月29日92年度偵字第第7906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9月5日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96年11月1日士院鎮刑字訴
530 字第0960218673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