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8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組警務佐,於96年2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鍾家萍,於臺南市○○路 ○段花園夜市查獲陳義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陳義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當場遭查獲,屬現行犯,被付懲戒人依法應予逮捕偵辦,詎被付懲戒人因誤會法令,而未當場逮捕偵辦,陳義文乃趁機脫逃。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發現上情,始循線於96年2月7日晚上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民德路口之情人夜市逮捕繼續無照營業之陳義文,並依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脫逃罪,惟係誤會法令,並非故意縱放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1日南檢瑞慎96偵7458字第59775號函。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5月28日96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96年10月09日18時許,收到第五分局警務員李國榮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96年10月 2日臺會調字第0960001778號,內附申辯書),是以申辯人因違法失職一案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案是臺南市警察局96年9月18日南市警人字第09650303500號函陳送,其內容並非如此單純;一、函內所述時間96年2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事實時間96年2月1日21時30分不相符(如附件一:96年2月1日21時30分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二、本案是三天連貫的事件,但是臺南市警察局函送的僅是取其中的一天,就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查證事實真相後,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如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7458號)。之後,臺南市警察局又以相同不實的文件陳報內政部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下列是整件事情來龍去脈事實真相的陳述(整個案件共有三日):
一、第一日(96年1月31日、地點臺南市北區情人夜市):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承辦人鍾家萍先生,於96年 1月31日20時至21時30分問,復查臺南市北區情人夜市現場發現有人擺設電動玩具,鍾家萍以自已手機(0000000000號)當場打給第五分局第一組電玩承辦人警員郭碩文(0000000000號),請求派員協助查處,郭碩文回答:我們一組組長孫發有交代,無照營業電玩,警方不介入不用處理,是市政府的權責(如附件三:鍾家萍96年10月12日證明書,並可調閱電話通聯),本日事件申辯人未參加。
二、第二日(96年2月1日、地點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本日申辯人配合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於96年2月1日21時30分間,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查獲陳義文無照陳列16臺電子遊戲機(如附件一:96年2月1日21時30分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以往申辯人都會依規定電話通知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所在地派出所派員前來查處,但因新調來之第五分局一組組長孫發在95年11月 9日15時本分局四樓禮堂聯合勤教中宣導並指示本分局各組、隊、所同仁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無照電玩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稽查執行,警方不宜介入,不宜主動查處(如附件四:第五分局95年11月份第一次聯合勤教資料),且於不同日在本分局一組交代本組同仁無照營業電玩不用查處,故申辯人當時對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承辦人鍾家萍先生說:我們組長孫發交代我們無照營業電玩,由你們市政府執行,警方不用處理,鍾家萍先生當場告訴我說:你們承辦人郭碩文昨天也告訴我:你們組長孫發告訴他無照營業電玩不用處理,故簽名後,聯合稽查小組就繼續稽查下個目標;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96年5月4日傳喚申辯人做證並查明真相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7458號對申辯人做不起訴處分(如附件二、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745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證明書)。
三、第三日(96年2月7日、地點臺南市北區情人夜市):本日申辯人配合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第一次於96年2月7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北區情人夜市查獲李宗衛陳列無照營業電子遊戲機17臺(如附件六、七),申辯人即時電話通知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日警員黃光宏通知所轄和緯派出所派員前來查處偵辦,和緯所所長何世宸、警員倪受儒、徐維尚前來處理,但當時和緯所所長何世宸、警員倪受儒對申辯人說:無主營業電玩無法處理,在此期間臺南市議員陳亭妃前來關心本案,並與和緯所所長何世宸、警員倪受儒、徐維尚等人交談,因當時申辯人與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站在另一邊處,市議員陳亭妃與所長何世宸、警員倪受儒、徐維尚等交談內容如何並未聽到;申辯人即時以自已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本組(一組)組長孫發亦告知和緯所所長何世宸等無法處理之情形,但連打幾通電話給組長孫發卻都不接我的手機,申辯人再次打給本組(一組)承辦警員郭碩文數通電話,郭碩文卻都關機不理會。是故,申辯人因96年2月1日與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復查花園夜市陳義文無照營業電玩一案之前車之鑑,直覺有問題且被長官同仁陷害,故即時打電話給前任第五分局分局長李文芳(已調升臺東縣警察局主任秘書),並告知上述組長孫發不接申辯人的電話及警員郭碩文關機之實情,分局長李文芳當時告訴申辯人會請組長孫發與申辯人聯繫,但申辯人與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空等 1小時均未接到組長孫發及承辦警員郭碩文的電話;因此,和緯所所長何世宸及同仁以此無主無照營業電玩為理由,而未查處偵辦。申辯意旨當場直覺已被陷害,故不動聲色即時返回第五分局一組找巡官張勝裕並告知上述情形,也請巡官張勝裕幫忙第二次折回現場(申辯人開自己 UN-5331小自客車載巡官張勝裕),第二次於96年2月7日21時40分在情人夜市原地當場查獲現場管理人陳義文、打電動玩具之二名客人王健成、林金瑞及電子遊戲機17臺、代幣 188枚(如附件
八: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2月7日21時40分臨檢紀錄表),於是申辯人第二次再以手機電話通知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日員黃光宏第二次通知和緯所派員前來查處偵辦,和緯所接到通知即第二次派員前來查處,並將現場管理人陳義文、客人王健成、林金瑞等三人及電子遊戲機17臺、代幣18
8 枚(如附件九雙面共20張)等帶回和緯所處理。在此期間臺南市議員李錦泉前來關心,巡官張勝裕告訴議員李錦泉本組將依法辦理,議員李錦泉當場發怒不悅而說: 陳亭妃關心就可以,我來關心就不可以,故事後幾天就引發市議員李錦泉召開記者會說第五分局接受電動玩具業者二佰萬元之賄賂及向臺南市地方法院地檢署檢舉一案。本案因事跡敗露無法掩飾,臺南市警察局與第五分局(本分局)為求自清自保棄前(第一日96年 1月31日情人夜市案)及棄後(96年2月7日情人夜市共查處二次案),而僅以第二日(96年2月1日花園夜市案)擴大宣染,拿申辯人當替死鬼,可悲的是臺南市警察局與第五分局長官們居然官官相護,讓我有冤無處可訴,更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於96年5月4日傳喚我做證的前一日96年5月3日將申辯人以貪污治罪條例後改為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瀆職罪移送法辦,當日主任檢察官黃朝貴有打電話至第五分局偵查隊譴責。
四、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96年 4月27日傳喚申辯人做證傳喚書,長官們卻積壓至96年5月2日下午才交給申辯人(有在交辦公文填註收到日期),又於96年5月2日22時30分至 5月3日2時止,由本分局二組巡官姚宏昇問、偵查佐林暉嵐打字製作申辯人調查筆錄,可惡的是於96年5月3日10時至18時期間,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員蔡博哲、行政課警務員曾崑玉(八大行業承辦人)、第五分局二組組長楊榮宗、本組(第一組)組長孫發(前臺南市警察局行政課八大行業承辦人)、和緯派出所所長何世宸共同在本分局二組巡官姚宏昇辦公桌明目張膽在看申辯人96年5月2日22時30分至5月3日
2 時被巡官姚宏昇、偵查佐林暉嵐所製作之筆錄,在模擬應變,當場被申辯人所撞見(當時申辯人因至二組列印公文而無心被申辯人撞見),長官們當時臉色驚嚇。
五、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96年5月4日傳喚申辯人做證,申辯人親自到場接受傳喚並一一將第一日(96年 1月31日情人夜市案)、第二日(96年2月1日花園夜市案)、第三日(96年2月7日情人夜市案)經過事實真相告知主任檢察官黃朝貴,主任檢察官黃朝貴告訴申辯人:你們第五分局將你以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及瀆職罪移送法辦,問申辯人有無意見,申辯人回答主任檢察官黃朝貴說:長官對我的所作所為,我不以置評,當時內心直感心寒與心痛;主任檢察官黃朝貴又對我說:他相信我說的話,說我所陳述內容皆與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承辦人鍾家萍所說的事實相符。當日我就返回本組上班(約96年5月4日14時至16時間),我請本組電玩承辦人警員郭碩文至本分局三樓廚房內,我對郭碩文說:長官為求自清自保,如此對我不仁不義,你自己要小心,郭碩文當場告訴我,長官是拿你當替死鬼做擋箭牌。
六、申辯人自83年至95年在本市第二分局第三組承辦戶口業務多年,而於95年3月8日升調警務佐至第五分局第一組承辦八大行業至95年10月止,對八大行業法令雖不熟悉,但都依法定程序辦理(因為我都會請教同仁,他們都會告知),可惡的是本組(一組)組長孫發(前臺南市警察局行政課八大行業承辦課員)與現任臺南市警察局行政課八大行業承辦警務員曾崑玉等,當我每次遇到疑難請示他們時,均不告知,本組組長孫發甚至歪曲事實陷害申辯人(藏我公文近十日,因公文未歸檔,承辦警員林美伶告知申辯人,經查明真相後才揭穿,本案申辯人有告訴本分局二組組長楊榮宗,分局長張國榮亦均知悉)。
七、臺南市警察局督察長陳宗武與本分局第五分局分局長張國榮剛到任不久,對本案不了解,亦未查明事實真相,而聽信小人諂言,卻在96年5月4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傳喚申辯人做證之前一天5月3日以貪污治罪條例後改為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及瀆職罪將申辯人移送法辦,當日主任檢察官黃朝貴有打電話至本分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譴責(因為在5月3日以前,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承辦人鍾家萍已經將第一日(96年1月31日情人夜市案)、第二日(96年2月 1日花園夜市案)、第三日(96年2月7日情人夜市案)之事實真相被傳喚做證並告知主任檢察官黃朝貴畢。
八、最後謹代表與我相同受冤屈的員警們向全國所有的長官們呼籲:畢竟站在第一線工作做事的都是基層員警,長官要多鼓勵他們,多關照他們,身為警察保姆的我們是在安定社會,而不是在製造紛亂,但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長官們公平公正,明察秋毫,還我清白與公道。
九、申辯人服務警界二十餘年,自始至終潔身自愛、奉公守法,均有資料可查。
十、請求傳換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及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課鍾家萍作證。並提出證據:附件一:96年 2月 1日21時30分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三: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課鍾家萍96年10月12日證明書、附件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11月份第 1次聯合勤教資料、附件五:臺灣臺南檢察官黃朝貴證明書、附件六:96年2月7日20時30分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件七:如附件六之情人夜市內李宗衛電玩攝影影本、附件八:96年2月7日21時40分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附件九:如附件八之查獲陳義文、王健成、林金瑞陳列電子遊戲機一案等共九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組警務佐,於96年2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鍾家萍,於臺南市○○路 ○段花園夜市查獲陳義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而陳義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當場遭查獲,屬現行犯,係依法應予逮捕之人犯,詎被付懲戒人竟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教組長孫發曾指示:
對於違規(變相、無照)營業部分,應配合主管機關執行,不宜主動查處,誤認應由臺南市政府處理,而漏未主動當場逮捕陳義文偵辦,因而使陳義文乘機逃逸。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發現上情,始循線於96年2月7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民德路口之情人夜市逮捕繼續無照營業之陳義文,並依法將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付懲戒人對於陳義文在上開時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渠未予主動當場查辦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申辯稱係因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教組長孫發曾指示:對於違規(變相、無照)營業部分,應配合主管機關執行,不宜主動查處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申辯意旨),並請求傳喚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及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課鍾家萍作證。惟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金,為該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於查獲陳義文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時,自應依法查辦,所辯係長官曾指示,應配合主管機關執行,不宜主動查處云云,縱屬實情,亦不能解免咎責。所請傳喚證人黃朝貴等作證,核無必要。其餘各項申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