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51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6年 6月29日再審字第1528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83年10月14日以83年度鑑字第7455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 1年之懲戒處分在案。嗣經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28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議決及83年度鑑字第7455號懲戒處分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經查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所持之理由,核與前次聲請及前此歷次請求變更原懲戒處分議決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