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53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6年 3月23日聲停字第5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同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經審計部以其涉有受賄及接受招待等違失行為,於87年12月 8日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8年1月8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87年度清字第7629號)。嗣移送機關以其所涉刑事案件,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犯罪證據明確,違失情節重大,已不宜繼續執行審計職務,因而聲請本會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本會於96年 3月23日以96年度聲停字第 5號議決書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聲請人不服該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經本會88年1月8日87年度清字第7629號議決書議決「其刑事部分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懲戒處分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刑事判決與懲戒處分兩歧,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認有停止審議之必要」爰議決本案停止審議程序在案。(二)聲請人為維護個人權益於91年 3月26日、91年4月12日曾提聲請書及91年6月 6日提聲請再審議書後,接本會書記廳91年3月26日 (91)台會議字第00879號函、本會91年4月29日 (91)台會議字第01191號函及91年 6月14日 (91)台會議字第 01803號函,仍以:「台端所請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審議」函復,本會均明確指示公務員之懲戒程序應在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審議。因之聲請人亦誠懇接受,不再提出異議。
(三)現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 6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在案,其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其君、陳克斌…、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現刑事判決尚未確定,違失情節重大一節,並非事實,且依法無據。(四)審計部於87年12月 9日將本案移送本會審議時,已敘明「本案張員(指聲請人)奉派辦理該工程監辦過程中,有關廠商資格之審查,及監標會核底價之訂定標準程序,依開標紀錄記載,核與『審計部財物審計稽查作業規定』尚無不合」,並未認定違失情節重大,且本會審議結果,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1項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也未認為違失情節重大,須先行停止職務。又經聲請人聲請再審議而本會又維持原議決,審計部對於本會此議決亦毫無異言,更未請求再審議,且事隔將近9年,其無違失情節重大之情形,已甚明顯。(五)現最高法院已將本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且本會對於聲請人一再明確指示,公務員之懲戒程序應在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審議,祈望鈞長依循法律、承諾,公平、公正、公開還聲請人之尊嚴,重新檢討撤回本案,無任感荷等情。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議所敘述之事實理由,未標明係依據首開第33條第 1項何款之情形,且其內容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之本旨,應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