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再審字第 15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54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6年11月30日鑑字第11050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原議決書認為聲請人因觸犯刑法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第 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議處。

二、然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該局監察室科員王志仁(即同案被告)同受妨害自由有期徒刑七個月、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五個月(證據一號),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不但未移送至貴會對王志仁進行懲戒,其內部亦僅記過調職爾,但貴會卻對聲請人公懲案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似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前開王志仁之認罪協商筆錄,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及新證據,貴會漏未斟酌者,伏請貴會重新審議本案,改對聲請人為較輕懲戒之議決。

三、再者,聲請人因於民國94年 9月間,遭康綺珍、蘇有德、黃錫垣等人詐騙等情,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1927號起訴外,該等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連續詐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不等(證據二號)。足證聲請人所述實在,且依主觀之確信,主動調查相關人等之基本資料、親屬、住址等,應無不可,聲請人行為情有可原,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及新證據,貴會漏未斟酌者,伏請貴會重新審議本案,改對聲請人為較輕懲戒之議決:

(一)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同法第 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第 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換言之,聲請人甲○○身為臺灣省新竹縣調查站安全保防薦任第八職等調查員,視同司法警察官,既然因親身體驗,知悉康綺珍、林惠玲、黃錫垣、蘇有德等人,涉嫌詐欺、非法收款等犯罪嫌疑時,本得主動執行犯罪調查,查詢康綺珍、林惠玲、黃錫垣、蘇有德等人基本資料、住址及親屬,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檢察官,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41條向檢察官告發。聲請人甲○○並與古承翰、郭濬逸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為康綺珍、林惠玲、黃錫垣、蘇有德等人之告發或告訴。而犯罪嫌疑人康綺珍、林惠玲、黃錫垣、蘇有德等人,亦確實於96年11月27日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益證康綺珍、林惠玲、黃錫垣、蘇有德等人確實涉嫌詐欺、非法收款等犯罪,聲請人甲○○依其主觀之確信,主動調查相關人等之基本資料、親屬、住址等,應無不可。

(二)且,關於聲請人確實因受康綺珍、林惠玲、黃錫垣、蘇有德等人詐騙二、三百萬元,損失重大,為能尋找渠等下落,方利用職務之機會查詢相關資料等情,確屬實在。前開林惠玲、黃錫垣、蘇有德等人之有罪確定判決,足證聲請人之行為情有可原,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及新證據,貴會漏未斟酌者,伏請貴會重新審議本案,改對聲請人為較輕懲戒之議決。

四、移送書謂「期間並於95年5月1日以暴力限制蘇員友人黃錫垣與吳智欽之人身自由,且強行進入蘇員位於臺中住處」云云,被付懲戒人於95年 4月30日離開臺中後,即未再參與,限制黃錫垣、吳智欽部分,均係余治國與其手下所為,與被付懲戒人無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84號起訴書第3、4頁,即已敘明;又移送書謂「強取手提電腦 1部、都彭打火機 2只、若干現金」云云,則非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84號起訴書第 5頁,已認定明確。以上,均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6款),惟貴會卻漏未斟酌者,懇請鈞會再審議,重新審酌,法內施仁,從輕處分,至為感禱。

五、證據:

(一)同案被告王志仁認罪協商筆錄影本。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影本。原移送機關法務部就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所提意見書:

一、戴員提起之再審議聲請書有關事實及理由綜整略以:

(一)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稱北區國稅局)對該局監察室科員王志仁(同案被告)同受妨害自由有期徒刑七個月、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五個月,惟北區國稅局不但未將王員移送至貴會審議,其內部亦僅記過調職而已,貴會卻對甲○○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似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另對王員前開之認罪協商筆錄,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及新證據,貴會亦漏未斟酌。

(二)戴員於94年 9月間,遭康綺珍、蘇有德、黃錫垣等人詐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以詐欺罪判處康某等有期徒刑一年不等,足證戴員所述實在,戴員依主觀之確信,並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職責,主動調查相關人等之基本資料、親屬、住址等,應無不可,聲請人情有可原,貴會亦漏未斟酌。

(三)本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下稱移送書)所謂「期間並於95年5月1日以暴力限制友人黃錫垣與吳智欽之人身自由,且強行進入蘇員位於臺中住處」云云(移送書第 1頁二-(一)」,戴員於95年4月30日離開臺中後,即未再參與,限制黃錫垣、吳智欽部分,均係余治國與其手下所為,與其無關;又移送書謂「強取手提電腦1部、都彭打火機2只、若干現金」云云,則非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於起訴書中明確認定。以上,均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惟貴會均漏未斟酌,懇請再重新審議,從輕處分等情。

二、本部就戴員所提再審議理由,提出相關意見如下:

(一)審酌戴員所犯妨害自由、洩密等罪,前經臺中地院羈押禁見,且經媒體披露,已嚴重影響本部調查局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本部將戴員移送貴會審議,自無疑義。至王志仁因隸屬北區國稅局,其違法犯紀懲處部分,係由該局考績委員會審議,本部無從置啄。

(二)另查貴會於戴員懲戒案議決書理由,內述「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私行拘禁蘇有德及利用職務之便查詢康綺珍等之個人資料等情不諱,其雖申辯略稱因多年積蓄遭康綺珍、蘇有德等人詐騙,一時氣憤,致觸法網,事後承認犯行,獲得法官之原諒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其於95年 4月30日晚上23時許已離開臺中,未參與限制黃錫垣、吳智欽之人身自由及強行進入蘇有德位於臺中住處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既與余治國等有概括犯意聯絡及參與部分私行拘禁之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議決書第10頁)該議決書已敘明戴員坦承妨害自由、洩密等犯行,經臺中地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並獲法官原諒從輕量刑且宣告緩刑在案,與戴員再審議聲請書所稱:「對同案被告王志仁之認罪協商筆錄,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及戴員基於被蘇有德等人詐騙而依主觀之確信,主動調查相關人等之基本資料、親屬、住址等,應無不可,聲請人情有可原,公懲會均漏未斟酌」等情有間,戴員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戴員再審議聲請書並未提出新事證,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之要件,其所請為無理由,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員,前任職於該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期間,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 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經法務部移送懲戒。本會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鑑字第11050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加以審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書中並未敘明理由而言。本件聲請人以刑事同案被告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科員王志仁與渠同受相同之罪刑宣告,惟未見王某受移送懲戒,卻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 3年之懲戒處分,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提出王志仁認罪協商筆錄為證。惟查王志仁並未經有關機關移送本會審議,自難就聲請人所受之懲戒處分與王志仁所受懲處處分相比較,矧上開王志仁之認罪協商筆錄並未經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提出,以供本會審酌,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符。次查聲請人所稱渠於94年 9月間遭康綺珍、蘇有德、黃錫垣等人詐欺,康某等人已受罪刑判決,因此,聲請人調查相關人等之基本資料、親屬及住址等應無不可;又聲請人為調查員,視同司法警察官,可主動調查犯罪,而渠受康某等人詐騙,損失重大,利用職務機會查詢相關資料,情有可原;聲請人於95年

4 月30日離開臺中後,未再參與限制黃錫垣、吳智欽之人身自由,係余治國與其手下所為,與渠無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8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證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均不足採,業於原議決書理由欄內予以闡明,並無就已提出證據漏未斟酌情形。本會依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違法事實,認定聲請人所為違法事證,至為明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3年之懲戒處分,核屬至當。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所為懲戒處分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