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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再審字第 15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55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6年12月14日再審字第1548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臺灣澎湖監獄科員,於95年 7月間,因冒名頂替林煥哲應考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並收取新臺幣50萬元之報酬等違法情事,經法務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鑑字第 11005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先後

2 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各在案(本會再審字第1541號及第1548號議決),茲聲請人復以本會再審字第1548號議決後仍有再審議之事由,聲請再審議,請求變更原議決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議,係以其在95年 3月30日,為參加監獄官職前實務訓練,已向臺灣桃園監獄辭職,伊自辭職之日起,已無公務員身分,而原議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業經法務部另調派代澎湖監獄第五職等科員之人事令函(即法務部95年 5月10日法令字第0951302034號令及銓敘部95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號資格審定函),於事發當時,仍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收受,顯示聲請人於當時仍不具公務員身分,自不能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加以懲戒,乃原議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誤予懲戒,而本會前開第一次再審議程序,就此違誤,又未能予以糾正,因認原議決仍有足以影響於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等情,資為其第二次聲請再審議理由之一,且此項聲請,業經本會於該次再審議程序,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執陳詞,主張前述法務部人事令及銓敘部資格審定函二公文,於事發當時尚未送達聲請人,其不具公務員身分,應不受懲戒等情,而為同一爭執,經核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按諸首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自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聲請人變易所引用之法條,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經查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者,必須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始可,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 1款規定明甚。卷查原議決係於96年9月7日作成,並於同年月14日將議決書送達聲請人,此有該議決書及送達證書可考,而聲請人此次據以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聲請書,則係於97年1月8日提出本會,此亦有本會收文戳記上之日期可稽,據此足見聲請人為此聲請時,已逾前述法定30日期限無疑,自亦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