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56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7年1月4日鑑字第1108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同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經內政部以其執行職務,推諉卸責,不服從指揮,對其直屬主管之勸誡,未能思過遷善,屢以粗暴言行對應,情節嚴重,涉有違失,於96年11月15日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7年1月4日議決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甫生產外勞,為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所員警劉廷華承辦,於甫生產外勞收容期間與聲請人有密切聯繫,並無拒絕收容情事發生,員警劉廷華現已調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一組巡佐服務,可為證明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專勤隊隊長鍾鴻達及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長李文信及股長陳慶忠所反映藉故刁難或拒收外勞之證詞係偽造。(二)本案證人馮可武,願意再次前往鈞會,說明聲請人依法令執行公務,克盡職責。案發前之96年 4月間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專勤隊隊長鍾鴻達與聲請人曾因違法指派勤務而爭吵,夾怨報復,偽造聲請人刁難或拒收外勞。(三)聲請人被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專勤隊隊長鍾鴻達誣陷並非唯一偶發,另於96年10月15日更加嚴重,聲請人目前正聘請律師為自己清白而依法訴訟中。是非公道,天有在看,聲請人堅持一定抗告到死為止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標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何款之情形。而依該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以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始得聲請再審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一)(二)僅謂證人劉廷華可證明鍾鴻達、李文信及陳慶忠所證聲請人藉故刁難或拒收外勞之證詞係偽造;證人馮可武可再次到本會說明聲請人係依法令執行公務,克盡職責,鍾鴻達於案發前曾因違法指派勤務爭吵而挾怨報復,偽造聲請人刁難或拒收外勞之證詞云云,並未指出原議決所憑若何證言,業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自不符合再審議規定之本旨。至於聲請意旨(三)所稱已聘請律師為其清白而依法訴訟中乙節,亦不符合再審議之要件。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