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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再審字第 15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58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事件,不服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96年度再審字第1526、96年度再審字第1545號議決,爰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一、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派駐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處)股長(現為該局視察)(聲請人係88年間因「精省」自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移撥至國產局、安置於暫行編制表八職等股長、其後調整為八至九職等視察,一向承辦國產局中區處七職等股長轄下業務,從未經派職該處處分課第三股股長乙職,爰貴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45號議決理由內容以聲請人89年間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處分課第三股股長乙節,係屬誤解,應請更正),民國(下同)89年間,因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 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為財政部以聲請人有(一)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煽動言論,嚴重影響同仁之士氣。(二)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分別於89年6月13日、7月3日簽收案件後,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識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10月間未辦理,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三)自89年 7月接辦放領業務自90年 2月借調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期間,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云云行為,將聲請人移送貴會懲戒,經貴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無上開移送意旨所指第 (一)、(三)項行為,但認聲請人有上述第 (二)項行為而對聲請人申誡處分(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證物一),聲請人對該議決不服,曾多次為該議決聲請再審議,復經貴會以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議決、96年度再審字第1545號議決(證物二)駁回再審議在案,但聲請人對上開議決仍有再審議之事由,爰依法再對上述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查:上述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書議決,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之主要論據,為貴會認聲請人於89年11月16日之擬簽(證物三)意見,「仍堅持本案 2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續為辦理,故認聲請人涉有違失。另上述貴會95年及96年議決並認陽明山計畫除須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以下或稱國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審認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始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68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規定,各類不動產讓售之核辦,係屬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處分課權責,故審查有無行政院函示之適用,應為處分課即聲請人之分內業務云云。

三、惟查,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前段明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且國產局95年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

984 號函(證物四)亦釋示「有關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應報由行政院核定。」復查,本案財政部報奉行政院78年 9月11日台78財24121號及79年3月7日台79財 0429號函准陽明山讓售專案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當時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係行政院59年 6月27日台59財5722號令(證物五)所核定,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施平均地權範圍內土地讓售價格及標售底價,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按都市發展或地價波動情況,於每一都市分區照公告現值加成估計。如有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估。其加成標準與特定標準,以及何種情況,始可適用特定標準,均由國有財產各區辦事處擬訂,報由國有財產局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核定實施。」,徵諸此「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既規定『特殊情形』應『按特定標準計估』,復規定『其加成標準與特定標準,以及何種情況,始可適用特定標準,均由國有財產局各區辦事處擬訂…』,顯見行政院78年9月11日台78財24121號及79年3月7日台79財0429號函准陽明山讓售專案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當時有關「原安遷戶」資格之審認,應屬國產法中有關計價之業務(否則如何確定其是否符合特殊情形,可適用何種特定標準計價?),矧況,上述作業方式十餘年來皆如此辦理,因此國產局中區處勘測課(下稱勘測課)才會遵循辦理並於繕製之計價表,辦理依據欄記載「…,…。三、依據行政院79年3月7日台七十九財0427

9 號函辦理。」,並於出售地價欄載明地價總計數額,是以,案內「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之審查,本就屬「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執行範圍,而國產法第58條因規定於國有財產法「計價」章節之內,其執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證物六)規定,本就屬勘測課業務權責,應屬明確。乃貴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45號議決理由三認為聲請人前再審議補充意見書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證物七)第5條第2款第

(一)、(七)、十六目國產法所列之勘測課辦理事項及國產法施行細則第61條所定「計價方式」之定義,僅及於國有財產之價格查估而已,並未將申購人身分、資格之審定納入「計價方式」之範疇云云,顯然有悖國產法第58條、行政院核訂「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並與國產局中區處實際執行不符,聲請人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6款提請再審議。再,本案勘測課於計價表(證物八)填載「依據行政院79年3月 7日台七十九財04279號函辦理」,並於出售地價欄載明地價總計數額,足證勘測課業已審認「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乃貴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45號議決對聲請人之有利證據即勘測課計價表已依68年土地公告現值就整筆土地辦理計價並於出售地價欄填寫地價總數額乙節,隻字不提,顯然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自亦得對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6款提請再審議。

四、(一)國產法第 1條明文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該法條之執行舉其犖犖大者如:

建築法第44、45條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最小寬、深度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得以照公告現值讓售有合併需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因此,該類最小寬、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即得以國產法第49條第 2項為依據,以土地公告現值讓售給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又如:國產法第52條之 2明文「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 3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依此規定,申購者必須符合該條文規定者,始得以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價購國有土地。由上開二案例具體說明,有關以特定價格計價辦理讓售之申購人身分、資格,應依「法律」之規定訂之。

(二)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乃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訂定,其作用在規範地區辦事處各課室業務職掌,依該辦事細則第 2條規定「一等辦事處公務之處理及各級人員之職責與應遵守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行之」,是對國產局中區處勘測課、處分課而言,有關其業務掌理項目,除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5、6條規定辦理外,並需符合國產法暨其相關子法規定。復查,國產局95年 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業已函釋「『陽明山計畫』所涉國有土地,係依規定建立租賃關係後,依上述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受理讓售…」,基此,參照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2條、國產法第 1條,及國產法第76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訂之」之規定,有關本案國有土地讓售之辦理,應即以國有財產法第49條為法律依據,並依施行細則第53條「本法第49條第 1項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確認讓售之國有不動產及讓售對象,再依循施行細則74條所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證物九,以下或稱「作業程序」)執行。再,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等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適用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惟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9條等規定並無必需審認「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之規定,是故,爰聲請人乃「無法」可資審認「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而非不予審認,從而,貴會上開議決認為「是以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審查申購人身分『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依行政院函核示,按68年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讓售,應屬聲請人任職之處分課業務,至為灼然」,即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三)再,聲請人前此向貴會所提最後一次再審議聲請時,曾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國產法第1條、49條及其相關子法規定,主張貴會第95年議決及96年1526號議決所認:陽明山計畫除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審認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始可依行政院函示,以68年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規定,各類不動產讓售核辦,係屬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處分課業務權責,故審查有無行政院函示之適用,應為處分課即聲請人之分內業務乙節,有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規定之錯誤,惟貴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45號再審議議決並未就聲請人所主張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國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其相關子法規定,應為聲請人審理本案兩件申購案之依據,納入考量、具體說明有無理由、可否採用,而予論駁,即偏頗財政部說辭,徒引據分派處分課業務範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規定,認定「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係屬聲請人業務權責,此審議結果不僅不公平,且有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6條之錯誤。

五、復查,國產法第49條至第52條之 2國有非公用財產讓售之法律依據中,有關專案核准讓售之依據係依國產法第52條之 1各款情形之一,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者。而國產局95年 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已證實「『陽明山計畫』所涉國有土地,係依規定建立租賃關係後,按上述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受理讓售」準此,則本案「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讓售之辦理,即無涉國產法第52條之

1 專案核准讓售規定。從而,聲請人辦理本件「按上述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受理讓售」之「陽明山計畫」讓售案審核時,因非屬國產法第52條之 1專案報請財政部核准讓售案件,自不能也無需依「作業程序」第 5條中「丙、專案核准讓售之國有房地產」、第 6條中「丙、專案核准讓售之房地產,限於經專案核准之承購人」辦理審核(況52條之1條文係於財政部88年11月27日台財產管字第8803032

6 號函核定處理原則後訂定,更無涉本案),乃貴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45號再審議議決竟誤將該「作業程序」第 5條中「丙、專案核准讓售之國有房地產」、第 6條中「丙、專案核准讓售之房地產,限於經專案核准之承購人」認為係適用於本案之一般作業原則,由是言之,貴會之議決,亦有法律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本案聲請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查案「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及簽擬意見,並無違失之事實,原議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前述國產局95年 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係貴會依聲請人要求閱覽及抄錄,而於95年 8月16日傳真提供後,方得以證實本案有關計價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辦理,讓售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辦理,乃該函證實既存在之證據,即聲請人89年11月14日原擬簽內容,實無違失。聲請人於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即提送本件再審議之文件,再審議案之提送應屬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證物一: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書。

證物二:貴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書、96年度再審

字第1526號議決書、96年度再審字第1545號議決書。

證物三:聲請人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14日之擬簽。

證物四:國產局95年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

證物五:行政院59年6月27日台59財5722號令。

證物六: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物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

證物八:計價表。

證物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乙、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有關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向貴會提出再審議一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為原因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3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再提出對於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不服乙節,顯已逾越上述法定期間,故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並經貴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96年度再審字第1545號議決書闡述在案。

二、實體部分:聲請人本次再審議聲請書全文,再次堅稱「有關原安遷戶資格之審認,應屬國產法中有關計價之業務」、「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並無必須審認『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之規定,故聲請人乃『無法』可資審認…,而非不予審認」等語,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規定之「估價標準」乙節,本部於歷次所提之意見書中已詳為說明,茲再簡要說明如下:

(一)本案系爭之「陽明山讓售專案」係奉行政院78年 9月11日及79年3月7日函核示,關於「陽明山計畫」之配租建地專案讓售計價,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嗣為使該計畫內未承購土地之安遷戶,於 921地震後得以早日重建家園,本部國有財產局爰於88年10月29日擬具處理原則,經本部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並經本部以88年11月27日台財產管字第88030826號函副知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該處),故符合該處理原則認定身分資格者,皆得依前述行政院函核示辦理讓售。本諸上級機關之行政函示有拘束下級機關效力之法旨,該處依前揭函示規定辦理陽明山讓售專案,非屬於法無據,斷無聲請人所稱「無法可資審認」情形。

(二)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有關處分課辦理業務之規定,既係以國有不動產之讓售核辦為主,自應包含審認申請人資格及適用讓售法規,豈可因勘測課於計價表上填載「依據行政院79年3月7日台七十九財 04279號函辦理」之文字,即率爾認定申請人資格審認即屬勘測課業務?是關於聲請人所提「有關原安遷戶資格之審認,應屬國產法中有關計價之業務」等語,本部已多次說明反駁在案,本次聲請人所陳並無新意,亦未提出新事證,茲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尚請貴會予以駁回,以維法紀。

丙、再審議補充理由意旨(一):

一、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事件,不服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96年度再審字第1545號議決已於97年元月 8日提請再審議,茲檢具相關證據並補充理由,惠請併案核辦。

二、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書議決,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之主要論據,為貴會認聲請人於89年11月16日之擬簽(詳前送證物三)意見,「仍堅持本案 2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續為辦理,故認聲請人涉有違失。另上述貴會95年及96年議決並認陽明山計畫除須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以下或稱國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審認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始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68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規定,各類不動產讓售之核辦,係屬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處或該處)處分課權責,審查有無行政院函示之適用,應為處分課即聲請人之分內業務,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5、6、11、12條等條文規定係就相關之一般作業程序,為原則性之規定,該作業程序未將「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事項此具體內容,明文納入規定,乃屬必然云云;而財政部97年2月1日台財人字第09700071970 號函送貴會「財政部對國有財產局視察甲○○所提再審議一案意見書」(簡稱財政部意見書)略以,奉行政院函核示,「陽明山計畫」配租國有建地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為使該計畫內未承購土地之安遷戶,於 921地震後得重建家園,國產局於88年10月29日擬具處理意見,經該部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以88年台財產管字第88030826號函副知國產局中區處,依該處理原則認定身分者,得依該行政院78、79年函辦理計價讓售。本諸上級機關之行政函示有拘束下級機關效力之法旨,該處依前揭函示辦理陽明山讓售專案,非屬於法無據,斷無聲請人所稱「無法可資審認」情形等。

三、查,「依國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及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規定,本局下設各地區辦事處,承本局之命,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處理等有關事項。」為本案前送證據四、國產局95年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說明二 (一) 所證實。爰案敘財政部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以88年11月17日台財產管字第88030826號函示之處理原則,因實務上落實執行需要,迭經國產局中區處就執行疑義,報經國產局以89年2月2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890002087號函(證物十)該處,實務執行面補充說明,以為認定安遷戶身分、依行政院78、79年函示計價讓售「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依據,該國產局函之執行符合國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及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規定。

四、聲請人於89年 7月間審查本案兩件讓售案不符前揭財政部暨國產局函規定,即辦稿表示不能出售(聲請人於91年 7月貴會調查時已說明「因其與局裏89年 2月22日函之規定不符,89年 7月就已辦稿表示不能出售」, 請參證物十一,及前送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書第26頁聲請人補充意見「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辯人收辦後,即因申購人資格不符國產局89年2月2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890002087號函規定,簽擬不同意出售意見」)。案經核稿人員羅專員就安遷戶「居住設籍」認定疑義,以該處89年台財產中處第0000000000號函國產局請示,經財政部89年8月5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證物十二)將案情予以通案解釋為非「防弊」內容並核復國產局、副本通知國產局中區處。乃該兩件購案固依該部函解釋得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惟其後,聲請人續辦本案兩件購案,審慎審理,因國產局迄未函指示國產局中區處得否照案執行財政部89年8月5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故該財政部函尚難以為國產局中區處審核「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之依據,若驟然採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簽辦讓售國有土地依據,顯然有違前述國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及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本局下設各地區辦事處,承『本局』之命,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處理等有關事項」規定。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條文明訂法之位階,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乃國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及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既規定「本局下設各地區辦事處,承『本局』之命,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處理等有關事項」則財政部意見書所謂「本諸上級機關之行政函示有拘束下級機關效力之法旨」對本案財政部89年8月5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未經國產局函請國產局中區處照辦之情形下,顯然不適用。

五、綜上,聲請人於89年 7月間接辦本案兩件讓售案後,既審查不符財政部88年11月17日台財產管字第88030826號函示之處理原則暨國產局89年2月2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890002087號函規定,而財政部89年8月5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則因國產局未指示可否採用而顯然不適用。聲請人遍查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亦無可採用財政部89年8月5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乃89年11月16日擬簽敘明「經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該擬簽內容實是依國產局函示「陽明山計畫」相關規定所擬,實無貴會92年9968號審議議決「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之違失。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補充證物一:國產局以89年2月2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890002087號函。

補充證物二:貴會91年7月10日調查筆錄。

補充證物三:財政部89年8月5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

丁、再審議補充理由意旨(二):

一、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事件,不服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96年度再審字第1526、96年度再審字第1545號議決,前已於97年元月 8日提請再審議,並另於本(97)年 2月26日向貴會提出再審議補充理由書在案,茲再檢具再審議第二次補充理由書,惠請併案核辦。

二、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書議決,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之主要論據,為貴會認聲請人89年11月16日之擬簽(前送證物三)意見,「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續為辦理,故認聲請人涉有違失。另上述貴會95年及96年議決並認陽明山計畫除須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以下或稱國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審認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始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68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規定,各類不動產讓售之核辦,係屬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處分課權責、審查有無行政院函示之適用,應為處分課即聲請人之分內業務,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5、6、11、12條等條文規定係就相關之一般作業程序,為原則性之規定,該作業程序未將「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事項此具體內容,明文納入規定,乃屬必然云云;而財政部97年台財人字第 09700071970號函送貴會「財政部對國有財產局視察甲○○所提再審議一案意見書」 (簡稱財政部意見書)略以,奉行政院函核示,「陽明山計畫」配租國有建地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為使計畫內未承購土地安遷戶,於 921地震後得重建家園,國產局於88年10月29日擬具處理意見,經該部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以88年台財產管字第88030826號函副知國產局中區處,依該處理原則認定身分者,得依該行政院78、79年函辦理計價讓售。

本諸上級機關之行政函示有拘束下級機關效力之法旨,該處依前揭函示辦理陽明山讓售專案,非屬於法無據,斷無聲請人所稱「無法可資審認」云云。

三、茲聲請人對貴會前開議決內容及財政部意見提出申辯如下:

(一)查,本案前送證據四國產局95年 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證實「有關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應報由行政院核定。」「『陽明山計畫』所涉國有土地,係依規定建立租賃關係後,依上述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受理讓售…」,乃「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讓售案固奉行政院78年 9月11日及79年3月7日函核示,「陽明山計畫」之配租建地專案讓售計價,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然依前述國產局函示仍應以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9條為辦理讓售之法律依據,並以國產法第58條為辦理計價之法律依據,先予敘明。

(二)復查,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2條、國產法第1條,及國產法第76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訂之」之規定,有關本案國有土地讓售之辦理,應以優先適用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 6條規定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為法律依據,並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確認讓售之國有不動產及讓售對象,再以該施行細則74條所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前送證物九)執行。乃前述國產法第49條暨相關規定並無必需審認「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之規定,爰聲請人「無法」可資審認「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而非不予審認。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訂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訂之者。…,…。另該法第11條條文明訂法之位階,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爰國產法第 1條既明文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案國有土地讓售之辦理,即應以國有財產法第49條為法律依據,並依施行細則第53條確認讓售之國有不動產及讓售對象,再依循施行細則第74條所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執行,是案敘國產局於88年10月29日所擬具處理意見,既經該部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以88年台財產管字第88030826號函副知國產局中區處,依該處理原則認定身分者,得依該行政院78、79年函辦理計價讓售,則國產局本就應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 1、25條規定,將該財政部函規定研修納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條文,以為執行準據,乃財政部意見書所主張「本諸上級機關之行政函示有拘束下級機關效力之法旨,該處依前揭函示辦理陽明山讓售專案,非屬於法無據」,即認以財政部函示即可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對象之確認,該主張顯然有違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按,該「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規定內容,既未如聲請人於再審議聲請書四(一)所舉國產法第52條之2案例,於國產法、國產法施行細則明文規定,然又豈能不研訂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以為執行準據?乃貴會此次議決略以「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5、6、11、12條等條文規定係就相關之一般作業程序,為原則性之規定,該作業程序未將『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事項此具體內容,明文納入規定,乃屬必然」亦顯有悖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國產法第1條規定。綜上,本案確因國產局未將財政部「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之規定納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以為審核準據,致聲請人「無法」執行,聲請人並無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之違失。

四、再,本案相關案情提出申辯如下:

(一)本案聲請人於再審議聲請書所主張、為財政部意見書所不否認者,即行政院78年台78財 24121號及79年台79財0429號函准陽明山讓售專案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與原安遷戶當時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係依行政院59年 6月27日台59財5722號令(前送證物五)所核定,依該「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施平均地權範圍內土地讓售價格及標售底價,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按都市發展或地價波動情況,於每一都市分區照公告現值加成估計。如有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估。其加成標準與特定標準,以及何種情況,始可適用特定標準,均由國有財產局各區辦事處擬訂,報由國有財產局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核定實施。」,徵諸此「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既規定『特殊情形』應『按特定標準計估』,復規定『其加成標準與特定標準,以及何種情況,始可適用特定標準,均由國有財產局各區辦事處擬訂…』,顯見行政院78年台78財 24121號及79年台79財0429號函准陽明山讓售專案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即屬該「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估』。

(二)本案兩件申購案於申購人王蟶、傅簡員身分並不符合國產局89年2月2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890002087號函規定、意即亦不符合財政部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以88年台財產管字第88030826號函示之處理原則(詳聲請人97年 2月26日函貴會再審議補充理由書,財政部可調申購原案讓聲請人說明不符之處)之情形下,勘測課仍得以於計價表上填載「依據行政院79年3月7日台七十九財04

279 號函辦理」,證實該兩案申購人身分雖不符合財政部88年台財產管字第88030826號函示之處理原則,卻仍可認定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對象,足見陽明山讓售專案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對象之認定除依前揭財政部函示處理原則辦理外,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估」之規定,有其特定標準辦理計價,而該特定標準既未知會國產局處分課執行,本就屬勘測課業務職掌範圍,乃勘測課於計價表填載「依據行政院79年3月7日台七十九財0427

9 號函辦理」。爰,貴會95年及96年議決並認陽明山計畫除須審查是否符合國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審認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始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以68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乙節,其中有關審認本案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可否依行政院79年函示以68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之辦理,如前所述係屬勘測課業務權責,聲請人實無未辦理是項業務之違失。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89年間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處)處分課第三股股長期間(現為該局視察),負責辦理有關國有土地處分之相關業務。因受理「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申購人傅簡員、王蟶兩件國有土地申購專案,積壓公文三、四個月未為處理,影響申購人權益,涉有違法失職行為,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勤勉及執行職務應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於92年 2月27日以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書議決(下稱原懲戒處分議決)申誡處分。聲請人對該懲戒處分之議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原懲戒處分之議決及95年度再審字第1477、1493、1498號、96年度再審字第1526、1545號再審議議決,提出事實欄所述再審議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原因聲請再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77、1493、1498號及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議決書,分別於95年 5月17日、95年9月6日、95年11月23日及96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遲至97年 1月10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議聲請,主張各該議決均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逾三十日再審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懲戒處分係認定聲請人於89年間任職國產局中區處處分課第三股股長期間,因受理「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申購人傅簡員、王蟶兩件國有土地申購專案,申購人傅簡員於89年 3月13日送件給該處,經該處勘測課於89年4、5月勘查、估價完畢後,於89年 6月13日交聲請人簽收審查申購人身分;另一申購人王蟶於89年 5月24日送件,該處勘測課於89年6、7月勘查、估價完畢後,於89年7月3日交聲請人簽收審查申購人身分。聲請人受理上開二件申購專案後,竟積壓拖延三、四個月,至89年10月16日仍未為處理,經時任該處處分課代理課長羅淑如催促辦理,並請其如有意見應向上級請示,卻仍畏難規避,相應不理。羅代理課長迫不得已,始請示上級主管將該兩件申購案改分由專員謝俊良承辦。核其所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爰酌情為申誡處分,已詳述其認定違失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於本次及前此歷次再審議聲請意旨,迄未針對原懲戒處分議決所認定其積壓案件三、四個月,畏難規避不予處理,及經其代理主管催促如有反對讓售意見應向上級主管反應,仍相應不理等違失事實之爭議範圍,據以聲請再審議,卻偏離系爭本題焦點,屢次提出與本件違失事實無關之其他再審議聲請理由及證據(詳如本次及前此歷次再審議聲請意旨、補充理由意旨、證據之記載),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45號再審議之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云云,顯難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