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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再審字第 156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62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6年12月28日鑑字第11077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前於93年至95年 8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任職警員期間,因辦理轉發「檢舉非法外勞獎勵金」事件,違法失職,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鑑字第 11077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1、6款之再審議事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稱:

一、查議決書認定證據無非以: (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會96年第17次會議紀錄(2)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8日北市警人字第09631142800號函(3)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95年9月26日簽(4)96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科員陳偉政到會陳述證詞 (5)該局政風室所製作之聲請人、菲律賓籍BANAGA BINAYI BANADA、越南籍杜文王等3人筆錄、95年7月24日簽 (6)中山分局自90年起迄今請領檢舉人檢舉獎金案件分析統計表、檢舉人資料整理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7)中山分局94年7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聲請人代BANAGA BINAYI BANADA簽名之領據(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等8件影本為據(議決書第8、9頁),因認聲請人之行為(領據代簽名及留用檢舉人私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惟按證據之認定依法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參照),查原議決書所列 8件影本(詳如理由一所列),其中(1)至(4),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證據。

簡言之,議決書顯違法將不符證據資料資格者列為證據,此乃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三、另本案關係人菲律賓籍BANAGA BINAYI BANADA、越南籍杜文王係外國籍人士,對於渠等所製作筆錄違法未置通譯,聲請人無法相信渠等在無翻譯下竟能明瞭且回答詢問人的問題,渠等筆錄真實性尚待驗證,顯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6款參照)。

四、再查,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惟聲請人執行職務(代簽名及他人私章放置聲請人抽屜等)並無相關法令之違反,議決書之決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參照)。聲請人代簽名乃授權之行為,可從該張領據正體書寫其姓名(PRINT THE NAME)並無模仿外國人草體(NOT SIGNATURE) 簽名,令人一望即知為代簽之字體。再者,蓋私章之案件,越南籍杜文王蓋私章是為令其方便領取支票,並非領取現金,議決書若認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欠謹慎且亦欠切實,在這民意高漲的年代,公務員除違法亂紀外,提昇行政效率,公務上有所變通的作法,而被視為欠謹慎與欠切實聲請人實無法認同,但回望來時路,雖年少將事,不無可改進之需,但努力公務,尚感無愧。

五、退一步言,聲請人縱有執行職務不切實或不謹慎情形,惟並無造成怠忽職務影響公務或損失等情事發生,站在公務員應廉潔自持的立場,受懲戒無非不是士氣的打擊,名譽上的損失,旁人異樣的眼光,令聲請人有理說不清,如同犯罪人一樣的被看待,身心的壓力是別人無法體會與了解,真的要給聲請人警惕,真有必要到記過程度嗎?

六、本案原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調查結果為依據而為行政處分,記過壹次(經查亦違法),不料,移民署竟再審議,所憑依據為何令人無從得知,刑事訴訟法上有不利益變更之禁止,行政處分申訴亦有類似的規定,惟獨本案,可憑當初政風室的簽陳,就能進入考績會審議,不用調卷看證據的情況下,就能做出決議,最後落得被移送公懲會的下場,這不是一件很奇怪的事嗎?移民署移送的證據竟然是考績會會議紀錄和函,到底移民署考績會審酌的是證據,還是主觀意見的簽呢?還是考績會簽呈亦為證據呢?

七、懇請貴會詳察,聲請人確戮力從公,謹守服勤之義務及本分,是故,聲請人捫心自問,仰不愧於天俯不怍於地,無愧自身職責與國家栽培,殷望貴會變更原議決。

貳、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理由之意見如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是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有上開各款情事之一者,始符合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要件,查受懲戒處分人所提及有關證據能力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部分,係屬司法機關裁判權責,本部無意見,另有關受懲戒處分人質疑本案相關筆錄真實性部分,經洽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稱,均留存有詢問當時之錄音、錄影資料可供勘驗,尚無受懲戒處分人所稱筆錄不實等情。本案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議決。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制度所定之審議程序,有別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審判程序;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係以行書面審理為原則,而以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言詞申辯為例外,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及該法第三章審議程序諸規定即明。本該規定,刑事訴訟上基於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以及以確保當事人反詰問權密切關聯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等之相關規定,於公務員懲戒之審議程序上,即非當然可準用。是以公務員懲戒法於其第29條明定「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準用範圍明白限制於上開列示之迴避等8種事項,而此8事項涉及證據者,亦僅祇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 4項而已,至於刑事訴訟法證據一章(即第一篇第十二章)其餘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凡此足見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審議程序與刑事訴訟審判程序制度不同,性質逈異。況法律上稱準用,必須二種法規所指涉之事物性質相容或互不牴觸,始得援引適用,而非一經規定準用,即可不加選擇概予援用。如前所述,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審議程序與刑事審判程序,兩者制度不同,性質逈異,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獨具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規定,於審議程序即非當然得以援用。要之,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本會基於職權主義精神,對於何種證據得採為證明之方法,有調查、取捨之權,至於該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證據判斷之另一問題。從而聲請人再審議意旨第一點,謂原議決採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會96年第17次會議紀錄等 4項證據(即再審議理由第一點所列(1)至(4)號證據),均非適法之證據,並執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依上說明,即難認為有理由。

二、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已提出,而未經採用,亦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且如一經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再審議聲請意旨第三點稱:本案關係人菲律賓籍之BANAGA BINAYI BANADA及越南籍之杜文王 2人,均係外國籍人士,警方對渠等詢問並製作筆錄,竟無通譯人員到場翻譯,故其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尚待驗證,此顯有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情事云云一節,經核此項聲請理由,顯係聲請人主觀上對該證據之憑信性所為爭執,尚非前開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況依原議決卷內筆錄所示,菲律賓籍之BANAGA BINAYI BANADA筆錄末後係載「以上調查筆錄共計 2頁,經以英文翻譯,經受詢問人聆聽無訛始簽捺於後」,而該筆錄之記錄人陳偉政及詢問人王鎮國緊接於該外籍人士簽名之後,亦分別簽署;另名被詢問人杜文王之筆錄則記載其就讀「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且該筆錄末後亦載「以上調查筆錄共計 2頁,經以中文轉述於受詢問人聆聽確認無訛始簽捺於後」等語始完成簽署,核各該筆錄形式完整無瑕,且移案機關內政部已就聲請人之質疑,在其函復本會之再審議案意見書中釋明「有關受懲戒處分人質疑本案相關筆錄真實性部分,經洽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稱,均留有詢問當時之錄音、錄影資料可供勘驗,尚無受懲戒處分人所稱筆錄不實等情。」凡此足見聲請意旨僅憑懷疑而為指摘。尤有進者,其以原議決所憑之筆錄涉及虛偽或偽造、變造而聲請再審議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示,必須有確定判決證明證言虛偽或筆錄出於偽造、變造,始可據為適法之再審議理由,茲聲請人僅憑懷疑爭執,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聲請人以原議決引用證據違法及筆錄不實等情,資為再審議之聲請,均屬無理由。至其餘聲請意旨,或爭執其蓋用外勞印章領取獎金,係基於授權行為,旨在便民及提昇行政效率,不涉違法,亦不生有失謹慎或執行職務不切實情事;或主張原議決處分過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會作成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決議,有違刑事訴訟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質疑該項移送決議所憑之證據為何等各情。核此部分聲請,僅係對於原議決合法認定之事實或懲戒處分,任為爭執;或專憑己意,為法律上有利自己之主張,此俱無合理事由,足可變更原議決,自應以其此部分聲請,仍屬無理由,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