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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再審字第 15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66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7年2月1日再審字第155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應敘述理由,公務員懲戒法第35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應敘述理由者,係指必須具體指陳原議決有合於同法第33條第 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而言;又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違之者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議決予以駁回。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經審計部以其涉有受賄及接受招待等違失行為,於87年12月8日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8年 1月8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87年度清字第7629號)。嗣移送機關以其所涉刑事案件,迭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犯罪證據明確,違失情節重大,已不宜繼續執行審計職務,因而聲請本會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所涉違失情節重大,於96年 3月23日以96年度聲停字第5號議決書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嗣聲請人先後2次提出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又對本會最近 1次議決即97年2月1日97年度再審字第155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一)本會87年度清字第7629號議決書、本會書記廳91年3月26日(91)臺會議字第00879號函、本會91年4月29日(91)臺會議字第01191號函、91年 6月14日(91)臺會議字第 01803號函,均明確指示,公務員之懲戒程序應在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審議。(二)現在刑事案件,仍未確定,本會對於審計部96年 3月14日台審部人字第0960000490號函,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已涉及瀆職及詐欺。

(三)又本案審計部96年 3月14日前揭函移送本會審議時不管係移請審議或聲請再審議,本會均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及第36條之規定,命被付懲戒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之規定為駁回之議決,於法亦嚴重不符,其議決依法無效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敘內容既無一符合首開得為聲請再審議之規定,又未敘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何款之再審議原因而為聲請,已有未合,且其中第(一)、(三)兩點理由,與前此 2次再審議聲請之理由均相同,又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