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67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7年2月15日鑑字第1110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請求事項:請求撤銷97年度鑑字第 11103號議決書之原議決,另為再審議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事實及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重要證據已於原議決前提出,而貴會漏未加以審酌,或對之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書中並未敘明其理由者而言(貴會75年度再審字第24號議決書參照);另「無罪判決之理由,乃係法院對該訴訟案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所為判斷之論述,是其理由認定之事實,即為無罪判決就該案件事實之認定」,原議決與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事實相異部分,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執以聲請再審議,自無不合(貴會94年度再審字第1454號議決書參照)。
(二)原議決認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有:⑴乘案外人Emily 需款孔急,而無從覓得其他貸款管道之際,於93年8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共貸予 Emily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立由被付懲戒人之弟為名義上借款人之貸款合約2份;⑵又與Emily,自9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止,乘Pamela Viterbo Coro及姓名不詳之Rosamarie(年籍不詳,原係菲律賓籍來臺勞工,現已離臺)等人需款急迫,由被付懲戒人出資,交由 Emily交付現金予Pamela Viterbo Coro、Rosamarie等人,亦以被付懲戒人之弟李世傑名義簽立貸款契約,收取月息百分之五利息,以此獲取利益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酌情議處記過貳次,固非無見。惟查,原議決係以內政部移送所敘述之事實為基礎,然上開事實非但與聲請人申辯內容有間,更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39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的案件事實相異:
1.聲請人貸予金錢予案外人 Emily非為謀求收取利息,亦未利用職務之便行之:
聲請人因辦理查緝非法外勞工作而吸收 Emily成為線民,為維持與線民關係,又因同情其處境,勉為其難貸予金錢,目的絕非圖謀獲取不法之利息收入,而其後 Emily無力還款,聲請人亦未再向渠主張任何利息(甚而 Emily迄今仍尚未返還借貸之金錢),此觀之Emily 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聲請人因為同情我,才三個月收我百分之五利息」自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390號刑事判決理由貳、四、(二)參照)。是原議決漏未斟酌聲請人之主張與上開判決之證言,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2.聲請人未與Emily同謀貸予Pamela Viterbo Coro、R-osamarie等人藉以收取重利:
聲請人本無與案外人 Emily同謀借貸收取重利之行為,聲請人自偵查階段乃至於第一、二審刑事法院審理過程中,自始即為相同之主張,並為自己之清白善盡舉證責任,終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39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就被告Emily貸款予證人 Pamela並收取重利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甲○○以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罪嫌相繩」。是原議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事實相異部分,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亦經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是本案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聲請人自從事公職以來,莫不兢兢業業,謹慎自持,卻因婦人之仁,未斷然拒絕案外人 Emily之借貸請求,並因之飽受折磨、影響清譽,聲請人對此無怨懟,仍思自我反省、自我檢討。惟聲請人之本意絕非獲取不法之重利,更遑論與 Emily共謀更放款予其他外籍勞工獲取重利,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予以肯認,是以,原議決僅引述移送機關所列事實,而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無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逕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之違法情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懇請貴會再為審議,惠賜請求之事項,如蒙恩准,無任感禱。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1件為證據: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5年度再審字第24號議決書。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再審字第1454號議決書。
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103號議決書。
乙、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理由之意見如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是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有上開各款情事之一者,始符合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要件。查受懲戒處分人有關重利罪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該判決仍認定受懲戒處分人與外勞私自借貸並預扣利息5%等情,與本懲戒案議決理由相符。本案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議決。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期間,負責在臺外僑之管理及清查非法在臺居留之外國人,竟於93年8月8日及同年月15日乘菲律賓籍勞工 Emily急需用款之際,先後2次貸款予Emily計共12萬元。又自9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止,與Emily,乘菲律賓籍勞工Pamela Viterbo Coro及Rosamar-ie等人急需用款之際,由聲請人出資,交由 Emily交付現金貸予上述菲律賓籍勞工,並均預扣月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涉有違法行為,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認其身為警員,竟不避嫌,而利用職務之便,與外勞私相借貸並預扣利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
103 號議決書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渠貸款予 Emily非為謀求不法重利利息,亦未利用職務之便為之,渠亦未與Emily同謀貸款予Pamela Viter-
bo Coro及Rosamarie等人並收取重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390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渠無上述重利犯罪行為而諭知其無罪確定在案,渠於原審議程序所提出之申辯書亦非對上述移送審議之事實不爭執,又 Emily於上述刑事審判程序中亦曾證稱:
聲請人因同情我,才三個月收我百分之五利息等語,原議決漏未審酌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且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有異,因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然原議決已敘明聲請人涉嫌重利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390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對渠於上述時間貸款予 Emily並預扣利息之事實已供認而未予爭執,再參酌移送機關即內政部檢附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日北市警人字第 09631925100號函檢附上揭刑事判決等件資料(上揭刑事判決理由中亦已載明 Emily於偵查中已供承聲請人有出借其錢款計共12萬元,利息月息百分之五,以及聲請人有交付其金錢,由其轉借予Pamela Viterbo Coro及Rosamarie等人,並預扣月息百分之五等情),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原議決所載明之違法事實,並以聲請人身為警員,竟不避嫌利用職務之便,與外勞私相借貸,並預扣利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因而依法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按原議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犯刑法重利罪,本會本諸職權,依憑證據認定聲請人上述違法行為事實,依法對聲請人議決懲戒處分,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有關刑事判決認定其無重利犯罪等事證,原議決已予審酌,其餘各項證據,經核亦均不足以影響原議決。原議決亦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應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